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春鳳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慧美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德
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以當事人在
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10
3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103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102年台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慧美(下逕稱其名
)為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洪煙銅(下逕稱其名)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20
0分之804,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吳慧美於民國109年間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
洪煙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9200分之1609,嗣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於114年6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9200分之804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洪煙
銅仍保有應有部分19200分之805,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足
見洪煙銅僅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一部移轉與其妻即聲請
人,且上訴人即被上訴陳火秋、吳三明、吳政昌、吳青霏、
吳雯惠(均為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已具狀表示反對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是如允許與洪煙銅關係緊密
、利害一致且僅受讓一部訴訟標的之聲請人承當訴訟,將使
土地共有關係愈趨複雜,原物分配越發困難,甚或造成未將
一部土地讓與第三人之其他共有人,因分得土地面積相對較
大、價值較高,而需找補與原共有人、承當訴訟之第三人更
多金錢,不僅延滯訴訟且難達成實質公平。況本件受讓一部
訴訟標的之聲請人,尚得透過訴訟參加一途保障其利益,非
無權利保障之訴訟程序可資利用,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未符,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