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林鈺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俊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0,2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
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21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俊霖、林重羽先位請求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45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吳俊霖對上
訴人所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認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刑事確
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7-121頁),故此部分合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規定,而得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
用。惟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欣誠、戴祥宇、
江洁得、劉少威、林金華、簡祺華(下合稱林欣誠等6人)
先、備位請求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50萬7,000元本息之上
訴部分,因林欣誠等6人均未經認定有何對上訴人犯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故此部分核無上開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之適用,自仍須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其上訴
利益為50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4年6月18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
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