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附帶上訴人 璞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國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李濬安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4萬0,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係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
不利於己之部分,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
訴,應依上訴所得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反訴本質上雖屬獨立之訴,但其與本訴之標的或
其防禦方法仍應相牽連。倘第一審法院就本訴、反訴部分合
併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
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李濬安於原法院起訴請求附帶上訴人璞仁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仁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
8萬3,544元、50萬4,156元;璞仁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李濬
安給付189萬6,240元。經原審判命璞仁公司應給付李濬安27
萬3,320元,並駁回李濬安其餘之訴及璞仁公司之反訴。李
濬安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璞仁公司就本訴敗訴部分
及反訴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璞
仁公司部分(含本訴及反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本
訴部分:李濬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2.反訴部分:李濬安應
給付璞仁公司189萬6,2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經
核璞仁公司本訴部分之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3,32
0元,就反訴部分之附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9萬6,24
0元,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16萬9,560元(計算式:273,3
20+1,896,240元=2,169,5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
,璞仁公司尚未繳納該部分裁判費,茲限璞仁公司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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