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賴榮傑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其胞弟即訴外人○○○(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子,被上訴人以○○○需治病為由,於10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104年5月
14日將60萬元、1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13
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上訴人返還72萬元,未獲
置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72萬元借款。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帳戶於○○○生前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匯入系爭帳
戶之72萬元係為分攤○○○長期照顧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
(000年0月00日死亡)之扶養費用,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合意;且被上訴人自96年起即擔任公職人員,有長期穩
定收入,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㈠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自96年起迄今從事公職,擔任
消防局人員。
㈡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104年5月14日將60萬元、12萬元匯
入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見原審卷第13頁之存款憑條) 。
㈢被上訴人父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㈣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以LINE傳訊予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每同年5月14日借貸之新台幣72萬元正,附據,請
於今年6月底前償還本息」(見原審卷第15頁)。
㈤上訴人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四、兩造爭點:
上訴人主張存入系爭帳戶之72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交付,有
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72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提出60萬元
、12萬元之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對
於72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抗
辯系爭帳戶於○○○生前之實際使用人為○○○,且否認與上訴人
達成借貸合意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提出存款
憑條為證,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將72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然
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金錢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上訴人仍須就交付72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為證明。上
訴人主張係○○○○打電話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始
將72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於原審證述:他父親○○○於91年間攜
全家搬回彰化老家與祖母○○○○同住,因為○○○○腳開過刀走路
不方便,加上921之後都租房子,所以就搬回老家順便照顧○
○○○,○○○○平日三餐還有就醫看診都是○○○夫婦負責;被上訴
人那時候唸高中還住家裡,後來去唸警專,之後工作都住在
臺中了;104年間某天他和○○○、○○○○、母親○○○在家吃飯時
,○○○○打電話給上訴人,說○○○生病了,○○○夫婦已經照顧她
10多年了,上訴人應該分擔照顧費用,給○○○夫婦一些補償
;系爭帳戶是○○○夫婦在使用,他工作後於103年7月14日轉
帳6,000元及於104年1月14日轉帳5,000元至系爭帳戶,是給
○○○夫婦之孝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於原審證述:○○○○生前主要是她和○○
○在照顧,照顧了10幾年,上訴人從來沒有分擔過費用,那
時候發現○○○得了肝病,○○○○說要打電話給上訴人,叫上訴
人補償○○○長期照顧她的費用,○○○○就自己和上訴人講好,○
○○已過世10幾年了,上訴人現在才要提告;被上訴人任職消
防隊後都用郵局帳戶,系爭帳戶放在家裡沒有使用,○○○就
拿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姑母○○○於原審證述:她是○○○的姐姐,因為○
○○做生意失敗,○○○○就叫○○○一家搬回老家同住,後來○○○得
了肝癌,榮總說醫藥費要100萬元可以治好,○○○○有打電話
給她,叫她借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需要醫治○○○,但她
沒有答應,因為○○○之前借的錢都沒有還錢,後來她聽上訴
人說有借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⒌證人即被上訴人姑母○○○於原審證述:她是○○○的姐姐,○○○因
為做生意失敗沒有房子,才搬回老家與○○○○同住;○○○○經濟
狀況沒有很好,只有老人年金,上訴人和○○○會給○○○○錢,
她比較沒有給○○○○錢;○○○生病後,○○○○有打電話給她,說○
○○要治病錢不夠,要她借錢給被上訴人,但她沒有錢可以借
給被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叫上訴人救○○○一
條命,後來聽○○○○說上訴人有借7、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75至77頁)。
⒍綜合證人○○○、○○○、○○○、○○○之證述可推,當年○○○○因○○○罹
患肝癌向上訴人、○○○、○○○等人借貸金錢,且以被上訴人需
要籌措○○○之醫藥費為名,惟上訴人、○○○、○○○等人並未立
即應允,○○○○若以○○○夫婦長期與其同住而須花費較多費用
為由,勸說上訴人對○○○伸出援手,上訴人最終同意交付72
萬元,則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究為同意補償○○○夫婦之付
出,抑或基於借貸原因即不得而知。惟上訴人交付72萬元時
並未與○○○○或○○○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且被上訴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96年即從事公職擔任消防人員(見不爭執事
項㈠),於104年間為28歲之成年人且有穩定收入,上訴人自
可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向被上訴人催討72萬元債務,
卻遲至113年5月31日始以LINE傳訊向被上訴人催討(見不爭
執事項㈣),而與常理不合。證人○○○雖證稱聽上訴人說係借
貸予被上訴人,及證人○○○證稱聽○○○○說上訴人有借錢等語
,惟○○○○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無法查知當年○○○○與上
訴人合意內容為何;又○○○○與上訴人之合意內容是否經被上
訴人表示同意亦非無疑,況上訴人自陳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
達成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自難認定72萬元係
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
⒎被上訴人亦抗辯系爭帳戶於○○○生前由○○○管理使用等語,除
經證人○○○及○○○證稱屬實外,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125頁),可知系爭帳戶於97年2月29
日因放款50萬元而開戶,惟至97年5月間幾已提領一空,存
款餘額僅剩6,000餘元;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至104年2月陸
續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或轉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於○○○死
亡後即未再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或轉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抗
辯其以系爭帳戶給予○○○孝親費及醫藥費35萬元,系爭帳戶
於○○○死亡前為○○○所使用等語,自可採憑。
⒏基上,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7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舉證尚有不足。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借款72萬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存轉匯金額 經銷商欄記載 註 1 99.12.10 36,000元 賴宜宏 本院卷98頁 2 99.12.10 3,000元 賴宜宏 本院卷98頁 3 99.12.10 1,000元 賴宜宏 本院卷98頁 4 99.12.10 5,000元 賴宜宏 本院卷98頁 5 102.05.25 10,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5頁 6 102.08.12 6,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6頁 7 102.09.04 10,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6頁 8 102.09.25 11,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6頁 9 102.11.12 7,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6頁 10 102.11.25 16,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6頁 11 102.12.24 10,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7頁 12 103.05.25 15,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8頁 13 103.06.08 5,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8頁 14 103.06.17 8,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8頁 15 103.08.02 5,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8頁 16 103.09.10 12,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9頁 17 103.10.10 12,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9頁 18 103.10.20 5,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09頁 19 103.12.09 20,000元 賴宜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10頁 20 104.02.02 150,000元 賴宜宏 本院卷111頁 21 104.02.17 200,000元 賴宜宏 本院卷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