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05號
TCHV,114,上易,305,202510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005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被上訴人 蘇陳𨚫
訴訟代理人 蘇敏
蘇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
被上訴人放任房客謝安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吸菸並排放二手菸,
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
5條及第79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原審卷第187
、189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7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89頁),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且與其原請求之損害
賠償,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0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號房屋相鄰,被上訴人
將00號房屋出租給房客謝忠宮,因謝忠宮有嚴重菸癮,全日
不是在房屋內抽菸,就是在屋前門外抽菸,致伊飽受密集之
二手菸害,居家安寧及健康亦受影響,伊曾對謝忠宮提起菸
害訴訟,謝忠宮敗訴後,仍未改善。被上訴人身兼00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及房東,伊數次請求被上訴人妥善管理、去除菸
害環境,並請求調解,均無成效,被上訴人依然放任菸害侵
入00號房屋,致伊深受其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第793條及第7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人賠償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27日期間,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下稱51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謝安宮之房東,惟無權限制房客之行
為,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上訴人先前對謝忠宮提
起訴訟,謝忠宮賠償後,已戒菸,上訴人家中已安裝高級
密窗,菸味難以飄入00號房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名下所有之0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號房屋相 鄰。
 ⒉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00號房屋出租予謝忠宮。 ⒊上訴人曾對謝忠宮因菸害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經原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0、1101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 2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和解(原審卷第59至61、95 至164、177至179頁)。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793 條、第7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1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 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
 ⒈兩造並不爭執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相鄰,被上訴人將00號房 屋出租給謝忠宮,由謝忠宮實際占有使用,上訴人前因謝忠 宮抽菸致二手菸飄散至00號房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及 居住安寧,對謝忠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判決在案 等事實,有00號房屋、00號房屋之建物謄本、監視器光碟、 光碟截圖(109-110年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 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 決、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 9至61、95至164、177至179頁),足見謝忠宮應係二手菸之 製造者,並非被上訴人。而「居住環境品質」及「抽菸或如 何使用房屋之自由」本屬上訴人與謝忠宮各自擁有之法益, 相衝突時,實務上多以「人民長期的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 」為重,始能達成相衝突權利之最適調和,00號房屋係由謝 忠宮承租占有使用,謝忠宮個人行為所產生二手菸,對上訴 人產生居住安寧之侵擾及身體健康之影響,固應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僅出租00號房屋給謝忠宮,未實 際居住於該房屋內,亦未有抽菸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 上訴人主張受身心損害,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至被上 訴人身為房東,是否應篩選房客、是否有坦護房客云云,該 抽煙行為實屬房客個人生活習慣,被上訴人僅出租房屋行為 並無違法,客觀上非屬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自難 認其出租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煙霧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條、 第793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應給付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51萬元本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另上訴人雖引民法第774條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云云,然按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 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依同法第800條之1準 用於承租人),其立法目的在於「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 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 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 協」,是該條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 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 而不符合比例原則,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僅要



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 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 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均須由使用鄰地之人承擔。被 上訴人出租00號房屋給謝忠宮,僅為一般住宅,並非從事或 經營任何事業,亦無直接造成鄰地、鄰屋損害,核與民法第 774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此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 5條侵權行為及第793條,並追加第77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5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