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99號
TCHV,114,上易,299,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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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憶玟


被 上訴人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聲
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資佐憑。經
本院於114年9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5日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27頁)。惟
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7-39頁),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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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