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蔡美如
被上訴人 蔡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5日、102年2月28日
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2年
,迄今上訴人僅償還50萬元,仍有5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00萬元,被上訴
人已不否認其已清償50萬元,至於另外之50萬元,被上訴人
係要求伊將之存入兩造先父○○○帳戶,用以支付修繕圳堵房
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伊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
於102年3月至108年6月間將該50萬元分批存入○○○○○○○○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內,故伊向被上訴
人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
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分別於101年5月5日、102年2月28日先後向其借款50萬元
、50萬元,共100萬元,惟僅清償5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自
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為
事實。上訴人辯稱其餘借款50萬元部分,已存入兩造父親○○
○帳戶做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以為清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以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清償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50萬元借款乙情,固以○○○帳戶交易明細
,其中顯示該帳戶分別在10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12萬元,10
2年9月4日現金存入8萬元、105年10月11日現金存入10萬元
,107年1月15日現金存入9萬元,107年9月13日現金存入6萬
元,108年6月13日現金存入10萬元(共計55萬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89至93頁),及提出兩造與父母等人於000年00月4
日對話錄音譯文,其中被上訴人問:「美如,之前我說的那
50萬轉到父親的戶頭要支付○○工程款有付掉嗎?」,上訴人
答:「存進去了啊,他們還沒來請款,所以那款項不會對你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於本院始自
承有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62頁
);且稱轉帳金額是50萬元(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未表示
有分次存入現金之情形,上訴人之陳述已前後矛盾不一。
再參諸○○○帳戶交易明細,上開現金存入之情形,亦無顯示
上訴人為存款人之記錄,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款項確係其存
入之證明,已無從逕認上訴人所稱存入○○○帳戶共計55萬元
為真實。上訴人雖以000年0月00日之錄音譯文做為其有存入
○○○郵局帳戶上開共計55萬元之證明,惟該錄音譯文中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詢問:「之前我說的那50萬轉到父親的戶頭要
支付圳堵工程款有付掉嗎?」,上訴人固回稱:「存進去了
啊」等語,然此係上訴人單方之說詞,亦無從逕認存入○○○
帳戶上開共計55萬元確係上訴人所為。再者,依上訴人於本
院所辯,其存入○○○帳戶之款項係做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以
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惟上開存入共計55萬元存款
,期間長達6年,且每次以數萬元存入,核與一般給付工程
款大多係於短期內支付完畢之常情不符;再者,倘上開存入
○○○帳戶款項確係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為,衡情上訴人應會
將存入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本院卻稱:伊將錢
存進去,就不關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亦與常情
有違,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2、再者,上訴人抗辯其存入款項係要支付系爭工程款以為清償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然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無支付修繕費
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即未能提出其已自○○○帳戶領
出支付系爭工程款50萬元之證明;且參諸兩造在113年4月17
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問:「我借你50萬什麼時候給
我」,上訴人答:「當初你說要轉去老爸的戶頭,我照做了
」,被上訴人稱:「那領給我」,上訴人答:「沒辦法哦
人死掉了老爸當初也沒交代」(見原審卷第69頁),顯然並
未將50萬元支付系爭工程款,自無從認上訴人已經清償被上
訴人借款。
㈢、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帳戶共計55萬元部分為其
存入;亦未舉證證明各次存入之目的確係為清償借款所為;
復未證明其有將50萬元支付系爭工程款做為清償被上訴人之
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云云,無
從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借款有
約定清償期,則應認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在
其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
返還之證明,即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3年6
月11日(見司促卷第63頁)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日。上訴人
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依前揭說明,自應
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1個月後即同年7月12日
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同年7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