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74號
TCHV,114,上易,27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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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范順蘭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德壽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林怡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臣
美樂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2號第一審判決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經由被上訴人美樂家有
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人員即被上訴人洪臣灃之仲介,向
被上訴人洪德壽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投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稱系爭不動產),伊已付清全部價金,洪德壽亦已交付房屋
,並於110年6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發現系爭房
屋延伸之鐵皮、紅磚圍牆,占用西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
地,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圍
大門、圍牆及雨棚另占用南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
嗣由洪德壽洪臣灃僱工拆除,致系爭房屋無鐵皮雨棚、紅
磚圍牆及大門可用。另系爭土地北側因遭鄰地即同段000地
號其上之建物大門及圍牆無權占用,導致伊無法使用遭第3
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洪
德壽出售之系爭不動產,顯有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
、契約第9條第1款、民法第227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洪德壽賠償重設大門、圍牆及遮雨棚的費
用21萬4,118元、及系爭土地減少之價額28萬5,882元,合計
50萬元。又洪臣灃及美樂家公司(下稱洪臣灃等2人)仲介本
件買賣,未善盡居間人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並應與洪德壽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洪德壽間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
爭房屋之鐵皮雨棚、紅磚圍牆及圍牆大門,上開增建物應排
除在洪德壽的瑕疵擔保責任之外,且上開占用鄰地之增建物
,嗣後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拆除,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另上開增建物建造之年代久遠,重置之費用應計算折舊。至
系爭土地雖遭他人占用,但洪德壽出售之土地面積並未短
少,並無瑕疵,且洪德壽已將遭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上訴
人請求賠償或減少價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之其中一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德壽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洪臣灃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其中一
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經由美樂家公司之業務員洪臣灃之仲介,與洪德壽
於110年4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見原審卷㈠第257-281頁)。買
賣契約所載土地面積及房屋面積,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均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91頁) 。
  ⒉系爭房屋西側延伸之鐵皮、紅磚建物及延伸圍牆占用000地
號土地共7.79平方公尺。訴外人黃○○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
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投簡
字28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由洪臣灃等2人協調洪德
壽拆除完畢,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黃○○,並負擔全部拆
除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5-57、59-63頁) 。
  ⒊系爭房屋之大門、及附連之圍牆、雨棚,另占用南側000地
號土地,占用寬度東側寬約95公分,西側寬約75公分,亦
洪德壽自行僱工拆除此部分之地上物。
  ⒋系爭土地北側遭鄰地即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大門及圍牆占用
,業經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前拆除
完畢(但上訴人仍爭執附圖編號A之東側,尚有部分土地遭
信箱磚造柱體占用,尚未全部拆除)。
  ⒌洪臣灃因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計獲取居間報酬2萬7,00
0元(見原審卷㈠第215)
  ⒍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如下(見原
審卷㈠第143頁) :
   ⑴第34項:「土地現況是否有租賃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
,勾選「否」。
   ⑵第35項:「是否有界址糾紛」欄,勾選「否」。
   ⑶第39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
  ⒎上訴人並未對洪德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房屋之鐵皮、遮雨棚、紅磚牆、大門及圍牆,是否為
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⒉洪德壽出售之系爭房屋因有部分占用鄰地遭拆除,所出賣
系爭土地有部分遭鄰房占有,是否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契約第9條第1款、
民法第227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動產
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臣灃等2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洪德壽給付部分:
  ⒈洪德壽出售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並不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關於房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鐵
皮、遮雨棚、紅磚牆、大門及圍牆等物: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
賣標的物之範圍應依買賣雙方之合意定之,即依買賣雙
方不爭執之書面或言詞合意為準。查,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契約範圍」之記載,本件買
賣之土地面積及房屋面積,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相
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增建
或占用部分」,僅勾選「防火巷」,其餘欄位均為空白
。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記載,
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欄位亦為空白(見原審卷第23
、31~36、42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房屋之範圍,
除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外,僅列「防火巷」為增建或占用
部分,並無「附屬建物」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洪德壽
出售之系爭房屋範圍,除建築本體外,尚包括「附屬建
物」之鐵皮、遮雨棚、紅磚牆、大門及圍牆等,已難採
信。
   ⑵洪德壽出售之系爭不動產,面積並未短少:
    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
造於114年1月7日履勘及實地測量結果,確認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圖上面積為140.21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符,
而系爭房屋之建物平面圖面積亦與登記面積相同等情,
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
月3日函、附圖及114年2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333~349、369~371、391頁),足證,洪德壽出售之系爭
土地及房屋,並無面積短少之情形。
   ⑶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房屋之
鐵皮、遮雨棚、紅磚牆、大門及圍牆等增建物,並未登
載於建物登記謄本,顯然係房屋本體完成後始增設,而
上開鐵皮等增建物雖經拆除,然房屋之建築本體並未受
有任何影響,其建物面積仍與謄本所登載者相當,足證
上開增建物即使拆除,亦無減損系爭房屋通常之效用,
至為灼然。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係物之瑕疵。
   ⑷另查系爭不動產遭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已經排
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第⒉~⒋點)。上
訴人雖主張北側土地遭占用部分,尚有信箱磚造柱體未
拆除,惟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系爭信箱磚造柱體未拆
,係伊與對方(指鄰地所有人)達成共識的結果(見本院
卷第183頁)。足證,縱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應視為物之瑕疵,惟所稱之瑕疵均已排除而
治癒,自不得認為再有瑕疵存在之情事。
   ⑸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
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
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
定:「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
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况點交,賣方不另負瑕疵擔保責任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既不包括在買賣契約
之標的範圍,則充其量僅屬系爭房屋之「固定裝潢」或
「附贈物品」而已,則出賣人洪德壽依上開約定,抗辯
就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
   ⑹基上,洪德壽出售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面積並未短少,系
爭房屋增建物之拆除,並未影響房屋通常之效用,系爭
土地遭他人占用或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已
排除,且當事人間亦明文約定排除增建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
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洪德壽受領上訴人交付之
價金,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且系爭買賣契約迄未經解除(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德壽返還所受利益,
亦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德壽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洪德壽)擔保本
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
用他人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指上訴人)支付完稅款
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欲據此請求賠償,仍
應以受有損害為前題。
   ⑵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⑶查,洪德壽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無產權
糾葛或一物數賣之情形。雖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有占用他
人之土地;系爭土地亦遭他人之地上物占用,惟均由洪
德壽自行或協調占用人排除,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而受有損害。另系爭土地曾雖遭他人占用一段時間,惟
占用面積依附圖所示僅有5.49平方公尺,上訴人亦未提
出有何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因此受有損害或所失利
益,其請求洪德壽賠償,要屬無據。
   ⑷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
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
旨不相符合,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
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既
主張洪德壽出售系爭不動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責任,即應證明洪德壽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且因洪德壽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查,
洪德壽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均相符,雖
有占用他人土地或遭他人占用之情事,惟均已排除,已
如前述。故洪德壽不論是自行負擔費用拆除占用他人土
地部分,或要求鄰地所有人拆除遭占用部分,其作為均
在排除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以符系爭契約之債務本
旨,茲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既經改正而治癒,即與
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相符,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洪德壽
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洪臣灃等2人連帶賠償部分:
  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
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
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
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不動產經紀
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時,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0年4月11日簽訂,並於110年6月3日
辦妥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承,因鄰地所有權人
○○提起訴訟,在該案測量時,始知系爭房屋之增建物占用
他人土地、及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
82頁),並稱:向洪德壽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伊有同意不
申請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證,洪臣灃仲介本
件買賣時,並無明知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或系爭土
地有遭占用之情事,而仍故意隱瞞之行為。茲系爭不動產
買賣未申請鑑界,既經買賣雙方同意,難認洪臣灃有何未
盡調查及據實報告之義務,或於執行仲介業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即與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⒊再洪臣灃等2人於得知系爭房屋之增建物占用鄰地後,即積
極協助上訴人及洪德壽處理相關事宜,並由洪德壽在另案
判決確定後自行僱工拆除及全額負擔拆除費用;復協調鄰
地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
上物。益見洪臣灃等2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盡其不動
經紀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難認有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
  ⒋況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於本件買賣受有何損害,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洪臣灃等2人賠償所受損害,亦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洪德壽部分,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洪臣灃等2人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南投縣○○區 ○○○段000地號   140.21   1/1 房地合計新臺幣270萬元 房屋 南投縣○○區 ○○路00巷00號 一層 49.25   1/1 二層 49.25 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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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