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06號
TCHV,114,上易,206,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諚錡 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洪諚錡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洪全成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
  部分均廢棄。
三、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所
  載超過新臺幣26,519元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
  於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26,519元部分,亦應予撤銷。
五、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附
  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
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洪全成
(下稱其名)就上訴人洪諚錡(下稱其名)向原法院聲請對
洪全成強制執行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有專屬管轄權之強制執行法院即原
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合併提起確認訴訟及給
付訴訟,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洪諚錡主張原
  法院無專屬管轄權,應以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請求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云云(
  見本院卷第45頁),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洪全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2
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2,502元違約金債權範圍內不存在
,及在該違約金債權範圍內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洪全
成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洪全成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向洪諚錡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8月15日
  ,並自111年8月15日起應支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
  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洪諚錡以對伊有20萬元借款
  本息及34萬5千元違約金等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屆期未
  獲清償為由,聲請並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後,持之為執行名義,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5
10號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嗣經第三人洪和昌於113
年1月19日協助調解,兩造達成約定,由伊於113年1月26日
前一次給付洪諚錡25萬元,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全部消滅
洪諚錡並同意撤銷15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約定)。詎
洪諚錡於113年1月26日收受伊交付25萬元後,僅聲請執行法
院延緩151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且在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洪諚錡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後,
始於113年7月18日撤回1510號執行事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前開刑事案件,對洪諚錡為不起訴處分後,洪諚錡竟又
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
已因伊依系爭約定履行完畢而消滅,洪諚錡不得再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況此舉亦
有違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洪全成起訴請求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載)。
二、洪諚錡則以:否認有與洪全成達成系爭約定。第三人洪和昌
協助兩造調解時,伊僅向洪和昌表示同意洪全成於113年1月
26日先匯款25萬元後,取消系爭執行程序,並暫緩1510號執
行事件,並未允諾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且洪全
成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足見伊並未同意洪全成以25萬元清償兩造間全部
債權債務關係。洪全成為使伊貸予其款項,在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向伊承諾願支付以逾期1日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並簽訂系爭借據,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應受系爭
借據所載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洪全成遲延還款530日,迄
今僅部分清償,違約情節重大,酌減違約金無異將洪全成
履約之不利益歸由伊分攤,對伊顯不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洪全成113年1月26日清償之25萬元,
經依法抵充程序費用、利息及本金剩餘之2,947元,再以之
抵充系爭系爭支付命令所示345,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伊對
洪全成仍有342,053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洪全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超過42,502元違約金債權部分均不存在;㈡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洪全成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42
,502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銷;㈢駁回洪全成其餘之
訴。洪諚錡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洪諚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全成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洪全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全成並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全成
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高雄地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其中42,502元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違約金債權42,502元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洪諚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洪全成於111年8月1日向洪諚錡借款20萬元,在111年8月15
  日前是不用支付利息,還款期限為111年8月15日(原誤載
111年8月16日,依原審卷第113頁系爭借據所載應更正為111
年8月15日)。
 ㈡兩造約定從111年8月15日(原誤載為111年8月16日,依原審
卷第113頁系爭借據所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15日)起洪全成
需支付洪諚錡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
 ㈢洪全成於113年1月26日清償洪諚錡25萬元。
 ㈣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洪諚錡曾稱「洪全成如於1/22㈠17:00
  前匯還25萬元,本人即先行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等語。
 ㈤洪全成並未依約於111年8月15日(原誤載為111年8月16日,
原審卷第113頁系爭借據所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15日)返
還前開借款20萬元,兩造乃發生紛爭,第三人洪和昌曾協助
雙方調解,之後洪全成即於113年1月26日交付洪諚錡25萬元

 ㈥洪全成曾對洪諚錡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洪全成
再提告一次,經同一地檢署以114年偵字第17899號因為認定
為同一事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本院卷第99、105頁均為洪諚錡洪和昌之對話譯文,對話
  時間點是在洪全成洪諚錡提告之後。  
 ㈧就同一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
洪諚錡曾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51
0號),並先為暫緩之聲請,其後於113年7月18日遞狀撤回
(原誤載為「撤銷」,依原審卷第35頁所示應更正為「撤回
」)該執行聲請,復於113年9月29日以前開同一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5
  6447號)。
 ㈨洪全成曾於原審114年1月22日庭期時,當庭反應兩造當初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相當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洪全成於111年
8月1日書立系爭借據向洪諚錡借款20萬元,逾約定清償期並
未清償,故洪諚錡以其對洪全成之系爭債權向高雄地院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由執行法院以1510號執行事件,
洪全成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屬實。惟洪全成主張: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透過
第三人洪和昌洪諚錡達成和解,洪全成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完畢,洪諚錡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度向執行
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洪諚錡爭執在卷(見本院卷
第79、127頁,原審卷第111-112頁),是洪全成提起本件訴
訟及附帶上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另洪諚錡既爭執兩造間
是否達成系爭約定之合致,及得否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
,而提起本件上訴,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兩造當
初透過第三人洪和昌協調時,是否達成系爭約定之合致。2.
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借據、成立借貸關係時,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㈡兩造未達成系爭約定之合致,故並未成立和解。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洪全成雖提出其與洪和昌如下所示之Line對話紀
錄,欲證明洪諚錡曾經允諾系爭約定、雙方已達成和解一情
,然經洪諚錡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見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補字第324號卷第13
-21頁):
  113年1月19日時:洪和昌係先轉傳洪諚錡所寫之訊息「洪全
成如於1/22(一)17:00前匯還25萬元,本人即先行撤銷11
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給洪全成,其後洪全成
希望可以延到同年月26日星期五,故洪和昌遂詢問洪諚錡
否給予洪全成緩衝期,洪諚錡回覆稱「好的」。
  113年1月25日時:洪全成傳送內容為「25萬明天會到位,麻
煩你請問諚錡是由你轉交後請求諚錡撤銷強制執行及本票裁
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銷。謝謝!」之訊息給洪和昌
洪和昌則回覆:「請你直接匯給他」。
  113年1月26日時:洪全成將匯款25萬元予洪諚錡之單據拍照
後,透過Line傳給洪諚錡,並向洪諚錡表示「25萬元已經匯
出請查收,敬請收到款項後儘速撤銷強制執行及本票裁定等
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銷,亦請將本票及借據正本還給我!
謝謝!」,惟洪諚錡則回覆:「尚未入帳,確認入帳之後回
覆」、「尚未入帳,等等15:00再確認一次」、「已經收到
25萬元,今天會寄出陳報狀並電話通知彰化法院,取消1/29
(一)執行」。
  113年1月27日時:洪和昌洪全成表示:「我要求諚錡撤銷
文件讓我看一下」,並將洪諚錡傳送予洪和昌之訊息:「昨
天已電話通知,彰化法院、二林地政、估價師事務所,取消
1/29(一)的查封。並由律師正式擬函給法院。」,傳送予
洪全成
  113年2月2日時:洪全成則傳訊予洪和昌表示:「麻煩你幫
忙!謝謝」。
  可知洪諚錡自始僅表示洪全成如於1/26(五)前匯還25萬元
洪諚錡即會先行撤銷1510號執行事件,並未主動表示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時一筆勾銷;且當洪全成洪諚錡表示
其已匯款25萬元予洪諚錡,請洪諚錡確認收到款項後儘速撤
銷強制執行把雙方債務一筆勾銷時,洪諚錡僅回覆表示已經
收到25萬元,當天會寄出陳報狀、並電話通知彰化地院取消
強制執行等語,仍然未就兩造間債權債務是否因此一筆勾銷
而為明確之回應。是洪全成所提上揭對話紀錄,難認洪諚錡
已有同意系爭約定之意思,充其量,其僅係允諾「於洪全成
交付25萬元後,洪諚錡即撤回151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甚明
,前揭對話紀錄要難為有利於洪全成該部分主張之認定。
 2.又依洪全成洪諚錡提起本件訴訟後,113年7、8月間洪和
昌與洪諚錡之通話錄音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95、99、105
頁):
  1分40秒時:洪諚錡:你打給我的時候,我一直講,我會取
消那天的強制執行,我是不是這樣講?
  1分55秒時:洪和昌:(噸了一下方回話)嘿捺!哪個時候
  我聽到的意思是,25萬元還還給你,這個案子你要取消掉撤
  回。
  2分05秒時:洪諚錡:我是取消執行捏。
  2分10秒時:洪和昌:你寫的意思是要取消哪天的執行,我
  還是以為25萬還掉的話,你這個案子也就完結了,我的認定
  就是這樣。
  2分36秒時:洪諚錡:那是你的認定,我從頭到尾說,我要
  取消那天的執行,我也有寫給全成。
  3分35秒時:洪和昌:我沒有看到你寫給全成的東西,我如
  果出庭的話,我能夠拿出來的就是你寫給我的東西
  3分50秒時:洪和昌:所有的宗親也叫我要老實講,我還是
  以為這25萬還掉的話,你這整個案子也就取消掉啦,我以為
  是這樣,我也告訴全成同樣的話。你是有講一句25萬先繳了
  再說,再看看,你當時是有講這一句話,做人講話要憑事實
  。
  4分29秒時:洪諚錡現在重點是,第一、我不僅告訴你,
  我還特別寫給他洪全成,結果我寫給他,他還告我。
  可悉洪諚錡當初與第三人洪和昌聯繫時,係表示:洪全成
付款25萬元予洪諚錡後,再看看等語,並沒有明確表示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勾銷,然當時協助兩造調解之第三
洪和昌因誤會洪諚錡之意思,以為一旦洪全成匯款予洪諚
錡25萬元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消滅,故隨後將此個
人主觀認知轉知予洪全成,導致洪全成認為匯款予洪諚錡25
萬元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消滅,然洪諚錡並未同
意系爭約定。從而,上開譯文並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約
定之合致,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洪全成之認定。
 3.洪諚錡雖未於收受洪全成之匯款25萬元後,立即撤回當時之
1510號執行事件,僅向彰化地院聲請暫緩執行,經該法院延
緩執行3個月,有彰化地院113年1月27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3頁),並遲至洪全成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後,始於偵查中之113年7月18日撤回151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
,經彰化地院終結在案,有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彰化地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8日函文、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
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37、67-72頁)
,然其最終確實依兩造約定撤回151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是
難認其並未履行當初第三人洪和昌協助調解時,兩造間關於
洪全成匯款25萬元予洪諚錡後,洪諚錡即撤回1510號執行
事件之聲請」之約定。惟兩造並未達成系爭約定之合致,故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且洪諚錡仍得再行就系爭
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另一次之強制執行即
系爭執行事件,核屬當然,與法無違。洪全成主張:其因洪
和昌之居中協商,於匯款25萬元予洪諚錡後,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均已消滅,洪諚錡事後又再聲請執行法院為系爭執
行事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㈢兩造當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
,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
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
204條亦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於有民法第204條第1項
所定之情形時,得隨時清償原本,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
務人期後清償原本縱不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
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原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
本之權利,即應依同法第323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
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
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
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
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9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之利率自111年8月15日起
為年息18%,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已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2,洪全成於113年1月26日清償洪諚錡25
萬元,距借款時間即111年8月1日已逾1年,兩造並無特別約
定,是依上說明,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而
利息依系爭借據所載雖自111年8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7
頁),然洪諚錡當初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則係自111年8月
16日起算利息,而取得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有系
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補正
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1頁),是應自111年8月16日
起算,計算至洪全成清償25萬元之前一日113年1月25日止,
並參以兩造同意改以年息16%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144頁)
一節,本件利息債權之金額為46,272元(本金200,000×16%×
{【16+30+31+30+31】/365+1+25/366}≒46,272元,小數點第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25萬元抵充後,餘款為203,728元
,次充本金20萬元後,則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剩
餘3,728元(250,000-46,272-200,000=3,728)則得以用以
抵充違約金,洵堪認定。 
 2.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
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而當事
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依
卷附系爭借據第6條所示,兩造除違約金之約定外,另外約
定得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兩造到庭所為
之陳述顯示,可認當初當事人之真意即係約定一旦洪全成
依約清償,則洪全成除了給付遲延利息,亦應另外給付洪諚
違約金,只是洪全成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不合理(見原審
卷第114頁),本件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無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蓋以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借據所載,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為每日千分之
5,即年息182.5%,是洪諚錡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就違約金
分自111年8月16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26日止(共計345日,
原審卷第81頁),期間不足1年,金額即高達345,000元(
200,000×182.5%×345/365=345,000),審酌洪諚錡洪全成
遲延清償借款,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
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需另透
催告、起訴、強制執行等程序,始得滿足債權之人力、時
間、金錢等有形無形之耗費與風險。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換算年利率高達182.5%,顯然高於近年來之銀行存款利率及
一般投資報酬比率甚多,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本院認本
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16%計算,較為允當。故洪諚錡
請求洪全成給付之違約金,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洪諚錡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112年7月26日止(共計345日),金額
為30,247元(200,000×16%×345/365=30,247,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洪全成已給付之餘款3,728元,洪全成尚積欠洪
諚錡26,519元(30,247-3,728=26,519)之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洪全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㈠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26,519元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
,應予准許;㈡系爭執行程序中,除違約金債權超過26,469
元外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洪諚錡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
之債權及應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就違約金債權超過26,5
19元部分應再確認不存在,及就系爭執行程序中違約金債權
超過26,519元部分,應再予撤銷,原審就此部分為洪全成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洪全成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 四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洪全成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洪全成附帶上訴指謫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