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91號
TCHV,114,上易,19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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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劉志龍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琬琪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與伊父
母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伊將其○○○○○○○○(下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置於住所3樓房間抽屜內。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1
月13日、110年3月9日,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系爭帳戶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
至被上訴人所有○○○○○○○○(下稱○○○○○○)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嗣伊於111年8月中旬查看存摺始發現,於同年月13
日詢問被上訴人始知遭盜領乙事,伊乃於同年月18日至○○○○
○○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伊可辦理提匯款。被上訴
人盜領系爭匯款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取得款項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授權伊辦理系爭匯款,上訴人父母
於年末或年初時,會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以存入年終獎
金,其等與上訴人均知悉系爭匯款;且上訴人會於系爭帳戶
存摺內頁手寫支出原因,對該帳戶款項進出知之甚詳,並曾
告知伊系爭帳戶4位數密碼,伊方得辦理系爭匯款。縱上訴
人非事先授權,於111年8月13日知悉系爭匯款後至本件起訴
間長達1年並未追究,應有事後同意。上訴人希望伊婚後不
要工作,因伊無收入,遂於109年11月間將50萬元贈與伊,
使伊安心;110年3月間係為補拍婚紗,上訴人授權伊轉帳30
萬元至伊帳戶,伊再提領5萬元予上訴人支付婚紗費用,其
餘款項由伊自由使用。系爭匯款用於兩造長子衣物25萬元、
婚紗5萬元、保健食品10萬元、外出遊玩、日常吃喝、購買
生活必需品等雜支。伊無承認盜領並認錯,伊係不願受上訴
人侮辱,始表示要匯還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於113年12月23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成立。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9日,在○○○○○○○○自上
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
○○○○○○帳戶。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匯款去向,
兩造對話如原證7、17所示(見原審卷第105至109、323至32
4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至○○○○○○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
」、「留存印鑑採簽名式」,僅上訴人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
、匯款。
 ㈤上訴人郵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分別為其身分
證字號末4碼及末6碼,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為身分證字
號末4碼,並無提款卡。
 ㈥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111年
7月8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其郵局帳戶補發之新提款卡密碼
為身分證末6碼,兩造對話如原證16所示(見原審卷第23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匯款,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9日
,前往○○○○○○○○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30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詢問被上
訴人系爭匯款去向後,於同年月18日至○○○○○○辦理留存印鑑
採簽名式等情,業據提出合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2紙、
上訴人系爭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
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117至121、23頁),上情均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
帳戶與被上訴人帳戶間金錢往來情形,及上訴人有申請變更
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方式,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匯款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被上訴人「老婆,因為要整理舊家,有
可能會花一些費用,所以我先把合庫簿子拿回來,我看了簿
子,之前妳領出來,我想了解妳那時後花去哪裡了」等語,
被上訴人則回稱:「總共80萬,那時候爸身體不好所以我就
買葡眾給爸喝」、「有一陣子我不知道你還記得嗎」、「我
給爸喝995+樟、還有力盛,跟百克斯,益生菌」、「我就說
,你不會生氣因為是你答應我這樣做的,叫我把爸的身體顧
好,…」、「然後還有有時候我去匯款比如我買自己的衣服
,弟的衣服,你的衣服,哩哩摳摳的東西我之前都會跟你說
我自己去匯款就是用這些錢匯款,…」、「我收入是零」、
「我也沒跟你固定拿一個月多少錢因為我覺得沒必要做到這
樣」、「雖然很多朋友都說我全職在家帶小孩就要跟老公
口,一個月老公就要給我多少錢」、「但是我覺得我們不需
要這樣分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由兩
造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因要整理舊家,而詢問被上訴人
系爭匯款之用途,並未質疑被上訴人為何未經其同意提領款
項,倘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匯款
,上訴人理當有所質疑,而非僅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匯款之用
途,顯見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會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
 ㈣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夫妻及直系血親間本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003條亦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於
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
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等,實屬常
態。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自承:
婚後的開銷都是伊支出,被上訴人要網購會直接拿伊的郵局
金融卡去直接扣款,伊有時候也會拿金融卡讓被上訴人提領
現金花用等語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67頁),核與兩
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則被上訴人於結婚後無收入,家
庭需要之開支皆使用上訴人之帳戶款項,與一般夫妻間互相
使用金融帳户之情無違。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帳戶並無提款
卡,僅有存摺密碼(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係至銀行
臨櫃轉帳,若非經上訴人告知密碼,應無從自行猜測得知系
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授權其為系
爭匯款乙情,應屬可採。
 ㈤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父母於每年年初或年終均會贈與其一筆
年終獎金,由上訴人交付或由其母自行拿取系爭帳戶辦理存
款事宜(見原審卷第71、359頁)。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為轉帳支出50萬元後,上訴
人之母於109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5日、110年1
月7日、110年1月14日各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9日為轉帳支出30萬元後,上訴人之父母於111
年1月6日、同年2月18日分別存入50萬元、70萬元至系爭帳
戶(見原審卷第119至121、338頁)。上訴人既知悉父母會
將贈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或直接拿取系爭帳戶辦理,衡情
應會於父母贈與款項存入後,確認系爭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及
款項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其至111年8月中旬始仔細查看存摺
才發現款項遭提領乙節,顯與常情不合。
 ㈥至證人即上訴人胞姐○○○雖於本院證稱其母親要其跟上訴人說
他的財務狀況有問題、其有建議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匯
款用途、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購買直銷產品的訂購單、被上訴
人哭著道歉、在媽媽面前下跪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
然○○○亦證述此部分均係聽上訴人轉述(見本院卷第173頁)
,則證人○○○既不在場,其證述之過程均聽聞上訴人轉述,
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雖曾於兩造LINE對
話中稱:「借也借給你80萬我匯給你明天」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然其已表示此係一時氣話(見本院卷第281頁、
原審卷第159頁),不得以此反推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未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
意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既為上訴
人所知悉並授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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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