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80號
TCHV,114,上,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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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益上
游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起訴主張:伊交付大陸
地區客戶員工地區獎金、訴外人魏○○銷售獎金、大陸地區
公室雜支費用等共計美金(下同)212,528元予被上訴人游
益上、游忠憲(下合稱游益上等2人),委由游忠憲帶至大
陸地區交予魏○○,詎游益上等2人竟將其中125,041元侵占
己,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游益上等2人連帶賠償125,041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游忠憲返還不當得利125
,041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主張如後述貳、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20-21、88頁)。上訴人前後之請求權同一,僅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
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
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游益上
等2人連帶給付12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
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85,016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減
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家族企業,游益上家族持有上
訴人公司股份30%,游益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離職前在上
訴人公司職稱為「經理」,負責大陸銷售業務,其子游忠憲
於110年度為游益上之職務代理人。上訴人給付大陸地區
戶「○○紙業」、「○○東莞」、「○○」員工之地區獎金應依序
以其等交易營業額之3%、3.5%、5%計算,惟游益上等2人竟
將「○○紙業」之地區奬金高報以7%計算,另上訴人應給付訴
外人○○全48吋產品價差應為1萬元,惟游益上等2人謊稱價差
為61,500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
9月28日分別交付141,831元、59,746元,計201,577元予游
忠憲。除本應依序支付予「○○紙業」、「○○東莞」、「○○」
之地區獎金58,836元、1,397元、1,350元,及應給付予○○全
價差1萬元外,再扣除游益上等2人已返還44,958元,上訴人
因游益上等2人前述詐欺、背信行為而溢付85,016元(計算
正確金額為85,036元,但上訴僅主張85,016元)。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游益上等2人連帶
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贄述)。
二、游益上等2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之地區獎金、價差實為給大
陸地區客戶員工之佣金。游忠憲交付予客戶員工之佣金比例
、發放金額,均係依上訴人大陸地區業務魏○○所述告知上訴
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將佣金交付予游忠憲,並無高報或謊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游益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
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游益上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部分文字):
 ㈠上訴人為家族企業,游益上家族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30%,游
益上於111年5月11日離職前在上訴人公司職稱為「經理」,
負責大陸銷售業務,其子游忠憲於110年度為游益上之職務
代理人。
 ㈡上訴人大陸地區客戶「○○紙業」於110年度(109年5月14日至
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22日至100年8月5日)與上訴人交
營業額計1,961,840 元。另上訴人大陸地區客戶「○○東莞
」、「○○」之交易營業額分別為39,904元、27,000元。
 ㈢游忠憲以上開「○○紙業」營業額7%向上訴人申請發放地區獎
金137,330 元予「○○紙業」相關人員
 ㈣游忠憲以上開「○○東莞」營業額3.5%向上訴人申請發放地區
獎金1,397 元予「○○東莞」相關人員
 ㈤游忠憲以上開「○○」營業額5%向上訴人申請發放地區獎金1,3
50 元予「○○」相關人員
 ㈥游忠憲向上訴人申請發放48吋產品差價61,500元予「○○紙業
」員工○○全。
 ㈦兩造對於「○○東莞」及「○○」之地區獎金各以該公司營
  業額3.5%、5%計算不爭執。
 ㈧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同年9月28日分別交付141,831 元、
59,746元,計201,577 元予游忠憲,用以發放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至㈥所示之地區獎金及價差。
 ㈨游忠憲於111年3月30日將向上訴人請領之前開㈧款項中之44,9
58元返還予上訴人。
 ㈩對於原證2、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證3至10、被上證1至4 、7 、8之對話截圖中微信名稱:+0
0 000-0000-0000 是魏○○之電話號碼。
 對於被證1至10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紙業」員工之地區獎金為營業額3%,
且應給付○○全之價差為1萬元,游益上等2人竟向其謊稱「○○
紙業」員工之地區獎金為營業額7%及應給付○○全價差為65,0
00元等語,然為游益上等2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由上訴人就游益上等2人有此不法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游益上等2人將「○○紙業」員工之地區獎金高報為
營業額7%部分:
  ⒈原證2「地區奬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39頁)記載製
表者為劉○○,而證人劉○○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之會計
,上訴人有請一位大陸業務魏○○在幫上訴人跑業務,「大
陸地區獎金」就是佣金的意思,要給大陸客戶的佣金,是
游益上等2人會過去大陸負責發放,伊只負責把這些資料
登打出來,再去領款,原證2「地區奬金明細表」為伊製
作,要給付給每家公司多少佣金是游益上會告訴伊,伊按
出貨金額、成交金額的%數去算,游益上會交代伊這個客
戶是幾%,游忠憲是代理游益上職務,伊登打完這些資料
後,會請國貿業務小姐幫忙核對,核對完沒有問題之後
,會轉交給游忠憲再做核對,游忠憲核對完會跟其他主管
報告,比如他可能就會拿著這份資料去跟董事長報告,報
告完游忠憲就會交代伊可以去領款,取款條上要有印鑑章
游忠憲有一顆,另一顆是負責人的印鑑章,也就是要去
取款前,要經過游忠憲及上訴人負責人游益源等語(見原
審卷第303、304、308-314頁),足見游忠憲對於發給大
陸地區客戶員工之地區獎金佣金比例,曾報告給上訴人董
事長知悉,且經上訴人董事長同意後,交付負責人印鑑章
劉○○領款,自非游益上等2人可單獨決定大陸地區客戶
員工之地區獎金佣金比例
  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地區奬金明細表」及上證2「游忠憲
手寫『○○紙業』地區獎金分配方式說明表」、上證3「游忠
憲提供『○○紙業』地區獎金分配人員名單」等資料(本院卷
一第69、71頁),其上記載佣金比例為7%,而游益上等2
人就此辯稱:係依魏○○所述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
發放佣金等語,並提出被上證1至4、7、8游忠憲魏○○
對話紀錄為證。上訴人原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上開對話紀錄之手機及筆電,兩者
內容一致,且對話內容均連續無斷,對話中文件檔案翻拍
部分亦與手機點入該文件檔案相符等情,有勘驗結果記載
於該次筆錄中(見本院卷二第98-100頁),再參以上訴人
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顯示通訊電話「+00 000-0000-0000
」係魏○○之電話號碼(見不爭執事項),堪認被上證1至
4、7、8確係真實且連續呈現游忠憲魏○○對話之紀錄,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係AI變造云云,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游忠憲魏○○
互討論應給付佣金人員名單,魏○○並表示應再加上某些人
員之佣金(見本院卷一第190-192頁),足見游忠憲向上
訴人提出之上證3「游忠憲提供『○○紙業』地區獎金分配人
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71頁),係依魏○○提供之名單所
製作,並無虛偽不實情事;且魏○○在上開對話中自行整理
之佣金計算單中有記載佣金以7%計算,且註明實施科佣金
為1.5%,保密科佣金為2%(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與
游忠憲向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游忠憲手寫『○○紙業』地區
獎金分配方式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69頁),記載「實
施1.5%、保科2%、現場3.5%」,合計7%相符,益見魏○○
告知游忠憲「○○紙業」員工之佣金為7%。再參以游忠憲
於111年5月8日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要與上訴人員工游
聖民再對一次金額,而請魏○○核對佣金計算單金額係原證
2「地區奬金明細表」那幾筆,並傳送原證2「地區奬金明
細表」予魏○○確認,魏○○嗣後並未對原證2「地區奬金明
細表」記載「○○紙業」佣金7%有所質疑,而僅在佣金計算
單以紅筆圈出兩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27-237頁),則
魏○○見過原證2「地區奬金明細表」,且對內容記載「○○
紙業」佣金為7%,及其上有魏○○簽收欄簽名,均未表示
異議,更徵原證2「地區奬金明細表」與魏○○游忠憲
達之佣金比例相符,難認游益上等2人有將「○○紙業」佣
比例虛偽高報為7%情事。
  ⒊上訴人另提出上證13「中國大陸地區獎金發放紀錄」、「
游忠憲配發額外名單」及上證14「魏○○簽名中國大陸地區
獎金發放紀錄全程錄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5-133、3
43頁)為證。然「中國大陸地區獎金發放紀錄」僅表示11
2年之地區獎金發放人員比例,縱112年度改為按人員
配,且佣金比例為1.5%,而原證2「地區奬金明細表」卻
係以按每件產品營業額以7%計算地區獎金,兩者顯然不同
,自無參照餘地。又魏○○在填寫「游忠憲配發額外名單」
上分配點數(佣金比例)時,不斷強調「反正只要是有生
意肯定都給過了」、「只要有生意都給過了」、「游旻諺
:不按點數的那你跳過。魏○○:對對。游旻諺:阿沒有
的你就不要填。魏○○:都給過、都給過」(見本院卷一第
132、133頁),足徵游忠憲有按魏○○認為應支付佣金名單
人員支付佣金,則「游忠憲配發額外名單」空白部分係不
比例給付佣金之人員,尚不得認屬虛報。再者,原證2
「地區奬金明細表」係按每件產品營業額以7%計算地區獎
金,並非按應付「○○紙業」員工人數計算地區獎金比例
被上證1之人員名單或魏○○補充應加入人員名單上之「○
○紙業」員工(見本院卷一第190、192頁),並非全部出
現在游忠憲配發額外名單」上,縱「游忠憲配發額外名
單」上所列員工每人分配佣金比例為1.5%,惟每件產品
業額之地區獎金究有幾人領取,疊加之後是否為7%或僅為
3%,上訴人並未舉證以釋此疑,自不得徒以「游忠憲配發
額外名單」所列每位員工分配佣金比例為1.5%,而推論原
證2「地區奬金明細表」係按每件產品營業額以7%計算地
區獎金係屬高報。
  ⒋上訴人又提出上證11「113年8月20日會議錄音譯文」、上
證12「113年8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1-123頁)。游益上等2人則爭執上證11、12
之形式、實質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查上開錄音
光碟只有聲音沒有影像,上訴人復未能攜同魏○○到庭為證
,則游益上等2人爭執上證11、12之形式上真正,自屬有
據。又縱上證11、12之形式上為真正,然魏○○在上證11譯
文中稱「沒有保密科」(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在上證
12譯文稱採購員工佣金為1.5%,且一個廠給付不會超過3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已與被上證2對話
紀錄中其自行整理之計算方法載明佣金以7%計算,且註明
實施科佣金為1.5%,保密科佣金為2%(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明顯不符,則魏○○所述前後矛盾,在上訴人未能攜同
魏○○到庭作證釐清下,自不得徒以與卷內證物矛盾之魏○○
錄音譯文而推認游益上等2人高報「○○紙業」員工佣金為7
%。
  ⒌上訴人又以上證16其員工游聖民游旻諺LINE對話紀錄上
載「夭壽喔~我套出來這次佣金了」、「差距很大」(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為證。然該LINE對話紀錄除上開文字
外,其餘皆為上訴人員游聖民游旻諺間語音對話,是
以無從得知游聖民對何人套出那次佣金差距很大,更無從
了解游聖民在LINE中表示差距很大之證據何在,是上開文
字僅得認係游聖民主觀認知,非可做為游益上等2人高報
「○○紙業」員工佣金為7%之證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游聖
民到庭作證,惟縱前開「套話」對象為魏○○,但游聖民
未曾向魏○○提示被上證1至4、7、8之對話紀錄,詢問魏○○
何以前後所述不一,則游聖民到庭並無法釐清何以魏○○
述前後不一,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⒍另上證17魏○○游旻諺LINE對話中(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魏○○先於111年2月25日稱:「旻諺早,昨天下午董事長
又問我佣金的事情,我想你們還是找忠憲再核對一下比較
快,我這邊的資料跟他的都一樣」,而游旻諺於111年3月
1日回以:「剛剛有討論過了,忠憲這邊有解釋,但公司
大多不太認同。還有董事長都說了這事先不要讓忠憲經理
知道,但你們還是私下有先溝通了,甚至忠憲還要求你串
通說佣金有實數,忠憲都承認說是他叫您魏先生這麼說的
現在事情搞成這樣子,卻還不說出實情,老實說,我們
都對這樣作法感到失望」,其後兩人再無對話紀錄。觀諸
上開對話,魏○○已明確表示游忠憲資料並無不當,游旻諺
則單方面指責魏○○游忠憲串通,兩人對話顯無交集,自
無從以此各說各話的對話記錄來推認游益上等2人有高報
地區獎金情事。
  ⒎上訴人復主張:游聖民指示魏○○依照往年發放比例帶領游
聖民進行發放,經統計111年度地區獎金發放僅占大陸地
營業額2.4%,足證游益上等2人先告知7%並非真實云云
。然上訴人就111年度地區獎金發放僅占大陸地區營業額2
.4%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為真,是否為游聖民
游忠憲業務後,變更佣金發放比例,或魏○○先前對游忠
憲隱瞞110年度地區獎金正確發放比例,尚無從得知,自
不得單以上訴人主張111年度地區獎金發放僅占大陸地區
營業額2.4%等語,而逕予推論游益上等2人有高報110年度
地區獎金比例情形。
  ⒏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游忠憲於109年11月16日入
中國大陸之海關申報入出境登記表,待證事實為游忠憲
是否將109年地區獎金如數攜往大陸地區,惟本件爭點係
在110年度發放地區獎金是否有因高報而溢領(見不爭執
事項㈧),則前開日期之入出境登記表,顯與本件爭點無
關,本院認無庸調查。
 ㈢給付○○全48吋產品價差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總經理游聖民魏○○詢問實際發放予○
○全之金額後,魏○○表示每次均僅有給付約1萬元予○○全,
並非將全地區48吋產品差價之全部金額給付○○全,且○○全
早已未再擔任○○公司總採購,又於112年12月間,游聖民
曾與○○全共同用餐,○○全亦未曾向上訴人催討未給付之48
產品差價5萬多元,足證給付○○全之差價僅為1萬元,游
益上等2人至少浮報給付○○全之金額高達51,500元等語。
然前揭上訴人所述過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
能進一步證明48吋產品差價僅需1萬元為真,且縱游聖民
曾與○○全一同用餐,惟游聖民未曾向○○全確認魏○○所言是
否為真,則○○全未提及差價乙事,究係○○全已領得差價61
,500元,亦或另有其他原因,自有進一步訊問魏○○、○○全
之必要。上訴人復未曾請求法院訊問魏○○、○○全,自難逕
認上訴人主張游益上等2人高報48吋產品差價云云為真。
況在上訴人未向法院聲請訊問魏○○及○○全情況下,此部分
充其量為游聖民個人之陳述,以上訴人性質為家族企業
游聖民身為上訴人總經理之地位,實等同上訴人之主張
,本院認不具任何證明力,亦無庸傳訊游聖民到庭重覆陳
述。
  ⒉觀諸原證2「地區奬金明細表」記載「數量者→補差價U750
」一欄上所計載價差總合計算確實為61,500元(計算式:
1500+1500+3000+4500+2250+3000+1500+13500+1500+2250
+3750+6000+5250+7500+3000+1500=61500,見原審卷第33
-39頁),且原證2「地區奬金明細表」有魏○○簽收欄簽
名其上(見原審卷第37頁),又魏○○曾在LINE中再次對游
忠憲傳送之原證2「地區奬金明細表」進行確認(見本院
卷一第229頁),足見游益上等2人抗辯:係依魏○○所述以
每組750元計算價差等語,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在上訴
人未能證明價差僅為1萬元乙節為真情形下,自應以有魏○
○簽名確認之原證2「地區奬金明細表」為計算基準,尚難
徒憑游聖民片面陳述,即得推論游益上等2人有高報48吋
產品價差情事。
 ㈣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游益上等2人有高報「○○紙
業」員工之地區獎金為7%或謊報48吋產品價差為61,500元情
事,即難認游益上等2人有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情事,上訴人先位請求游益上等2人連帶給付85,016元本
息,及備位請求游忠憲給付85,016元本息,俱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游益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016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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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