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素鳳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銘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於民國114年8月4日變更為矢持健一
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5、195頁)。雖矢持健一郎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惟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則本院於114年10月1日
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自屬合法。另矢持健一郎業已於11
4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合
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鳳琴所有,楊鳳
琴針對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裝修」部分向伊投保商業
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7月
15日中午12時止。被上訴人林銘鑒向楊鳳琴租賃系爭房屋,
詎料於112年4月22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素鳳使用2樓廚
房爐火烹調不慎,引發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及裝修受損,
林素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銘
鑒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依民法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伊業
已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70萬0,467元予楊鳳琴,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楊鳳琴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與楊鳳琴達成和解,賠償楊鳳琴209萬
元,上訴人再要求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銘鑒應給付上訴人170萬0
,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林素鳳應給付上訴人170萬0,4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前開第㈡、㈢項聲明,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楊鳳琴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投保標的包括「建築物」及「裝修」,保險期間自111年7
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止(見原審卷
第112-113頁)。
⒉楊鳳琴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
出租與林銘鑒擔任負責人之宏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系爭
房屋2至5樓出租予林銘鑒,雙方於110年5月14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白司
偉以110年度中院公偉字第032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見原審
卷第198-208頁) 。
⒊林銘鑒之配偶林素鳳於112年4月22日中午,在系爭房屋2樓
廚房用火,因疏於注意,致爐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起火燃
燒,導致2樓至5樓之建築物及裝修毀損。林素鳳因涉犯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6230號、第43465號提起公訴。因林素鳳坦承犯行,並
與楊鳳琴達成和解,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⒋林素鳳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及動產部分,有另向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
⒌楊鳳琴向上訴人申請理賠436萬5,097元(見原審卷第85頁)
,上訴人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公
司)進行理算,認定理賠金額為170萬0,467元(含建築物部
分162萬9,520元;裝修部分7萬0,947元,見原審卷第89-9
3頁),並已於112年8月31日匯入楊鳳琴聯邦銀行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159頁)。楊鳳琴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82頁)。
⒍被上訴人與楊鳳琴於112年9月14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達成
和解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290-292頁) :
⑴林明鑒、林素鳳連帶賠償楊鳳琴火災所生損失200萬元,
並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9萬元,共209萬元,於112
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⑵協議書第三點記載:林明鑒、林素鳳履行本協議書之賠
償後,楊鳳琴...拋棄其因本件火災對林明鑒、林素鳳
所生之一切之民、刑事請求權,但其拋棄不影響其他人
代位楊鳳琴向林明鑒、林素鳳求償之權利。
⑶林素鳳願以其另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火災保險(保單號
碼:0000CC1PS00000、0000CC1PS00000)於209萬元範圍
內,債權讓與給楊鳳琴,並匯入楊鳳琴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且林素鳳並不得以任何理由撤
銷。
⑷富邦產險公司之賠償金於112年10月23日匯入楊鳳琴新光
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42、本院卷第74-75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與楊鳳琴所達成之和解協議範圍,有無包括上訴
人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⒉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楊鳳琴所達成之和解協議範圍,已涵蓋楊鳳琴本
件火災之全部損害:
⒈系爭房屋計有2份保單,一份是屋主楊鳳琴向上訴人投保的
保單,保險標的為「建築物」及「裝修」;另一份是承租
人林素鳳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的保單,保險標的是「裝修
」、「屋內動產」及「家庭災害費用」,此有華信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公司)2二份公證報告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61-73頁)。
⒉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華信公證公司理算結果,認定上訴人
應理賠予楊鳳琴之金額,建築物部分為162萬9,520元;裝
修部分,因有複保險,理賠金額與富邦保險公司分攤後為
7萬0,947元,合計170萬0,467元(見原審卷第50-51頁)。
至於富邦保險公司應理賠予林素鳳之金額,則為308萬7,0
53元(見本院卷第71頁)。
⒊被上訴人嗣後與楊鳳琴達成協議,同意以209萬元賠償楊鳳
琴之損害,並將富邦保險公司原應給付之理賠金,其中20
9萬直接由富邦保險公司匯款予楊鳳琴。依和解協議書第
三點約定,被上訴人履行本協議書之賠償後,楊鳳琴...
拋棄其因本件火災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權。足以證明:楊鳳琴在簽署和解協議書後,對被上訴人
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不論是建築物本體之損害,或
裝修部分之損害,楊鳳琴均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主張甚明
。
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仍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適用
:
上訴人固主張,伊已依保險契約,於112年8月31日將該公司
應給付之理賠金170萬0,467元給付予楊鳳琴,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已取得楊鳳琴對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嗣後楊鳳
琴縱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不生影響等語。查:
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
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
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
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此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參。是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
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⒉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
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
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
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
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
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
者,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與約定之債權
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但就法理而言,對被保險人負有賠
償義務之第三人(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於賠償事故(
保險事故)發生後,對原債權人之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
範圍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
行對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是債權讓與的通
知,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
法定債權移轉的狀態,並無不同。因此,若第三人未受通
知有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
有效,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是於法定債權移轉之情形,
仍須對債務人為通知,如未通知,債務人得主張其對原債
權人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⒊本件和解協議書第三點雖記載「但其(按即楊鳳琴)拋棄
不影響其他人代位甲方(按即楊鳳琴)向乙、丙方(按即
被上訴人2人)求償之權利」,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
應將其依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所取得之債權,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始生效力
,如未通知,被上訴人得主張其對楊鳳琴所為給付,仍生
清償效力。
⒋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給付楊鳳琴保險理賠金170萬0,
467元後,楊鳳琴嗣於112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協議書履行完畢,由富邦保險公司於
同年10月23日匯款209萬元與楊鳳琴,已如前述。茲上訴
人已自承,並未將伊賠付楊鳳琴170萬0,467元之事實通知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8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於上
訴人為代位之通知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以,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為通知前,與楊鳳琴達成協議,賠付209
萬元予楊鳳琴,即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
效力,故而於上開已賠償金額209萬元之範圍內,應認已
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因代位而取得對被上訴人170
萬0,467元之債權,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
應給付170萬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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