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政棋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文亮
黃柏錩
被上訴人 黃鉦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被上訴人黃鉦家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下逕以地 號、建號稱之),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黃政棋不服提起上 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即黃柏錩、黃文亮,爰併 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黃鉦家於原審起訴請求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000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變價分割,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價金(見原審卷第11-12頁 )。嗣於本院陳明其係訴請將31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號房屋及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暨將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見本院卷第71-72頁);再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8月7日員土測 字第10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載上開0號、0號 房屋增建情形,更正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合稱系爭0號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0號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見本院卷第19 3-194、214頁)。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分割標的及方 法加以具體明確,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黃文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鉦家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黃鉦家主張:系爭0號房地及0號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0號房地及0號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0號房地合併變價分割、 系爭0號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黃政棋主張:伊居住系爭0號、0號房地數十載,對房屋有濃 厚感情,願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價購系爭0號房地; 系爭0號房地則予變價分割等語。
㈡黃柏錩主張:不同意由黃政棋價購系爭0號房地,應透過變價 拍賣程序分配價金較為公平等語。
㈢黃文亮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共 有人私下協商價購系爭0號、0號房地最佳;如果協商不成, 就尊重法院判決由變價拍賣程序分配價金等語。參、原審判決系爭0號、0號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黃政棋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鉦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鉦家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二」 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編號1所示建物,暨附表二所示土地及編 號1所示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1-81頁、第103-109頁)。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第81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 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查附 表一編號1所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即0號房屋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增建部分,各該樓層增建部分係與原有主建物(即附 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相通,並利用原有主建物大門對外聯 絡;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即0號房屋則有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增建部分,各該樓層增建部分亦與原有主 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相通,並利用原有主建物 大門對外聯絡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 囑託○○地政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61、1 69頁)。因此,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建物, 均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無法獨立使用,而係分別附屬於已 辦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原有主 建物而合為一體使用,故其所有權已附屬於原有主建物之所 有權,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有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已 擴張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增建部分建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原有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則已擴張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增建部分建物,堪以認定。
㈢從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0號房地,暨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即系爭0號房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既均相同 ,而建物又不能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且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 則黃鉦家訴請將系爭0號房地合併分割、系爭0號房地合併分 割,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經查,系爭0號房地及系爭0號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三 層樓透天厝,各樓層以內部樓梯互通,均僅有單一對外出入
口(見原審卷第103-109頁、本院卷145-161頁),不適宜以 分層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方式而為原物分割,否則將 造成系爭0號房地、0號房地使用上之複雜及不便利,更不利 於將來之處分,難以實現系爭0號房地、0號房地應有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參酌系爭0號房地為黃柏錩、黃文亮占有使用 ;系爭0號房地由黃政棋、黃柏錩、黃文亮占有使用(見原 審卷第23-36頁),暨黃鉦家、黃柏錩均同意變價分割(見 原審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50頁),黃政棋於原審亦同 意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174頁),嗣其雖於本院陳稱願與 其他共有人協商以1300萬元價購系爭0號房地等語,但為黃 柏錩、黃鉦家所拒,黃文亮亦表示如無法協商,則透過法拍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0號房地、0號房地若各採 全部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應能使系 爭0號房地、0號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可使不動產所有 權歸於單純,最符不動產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並可迅 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故本院認系爭0號房地及0號房地之分割方法,均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所得價金則各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取得。
三、綜上,考量系爭0號房地及系爭0號房地均難以原物分割,暨 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0號房地及0號房 地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兩造亦均能取得系爭0號房地及0號房地變價之利益,應屬妥 適。
伍、綜上所述,黃鉦家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0號房地,及合併分割系爭0號房地,為有理由 ,應均予變價分割之,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分配取得。原審准予變價分割系爭0號房地及0號房地 ,核無不當。黃政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黃鉦家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既於本院更正該部分聲明之請求,本院爰據以諭 知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一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爭執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 46 黃柏錩、黃政棋、黃鉦家、黃文亮各4分之1 2 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 37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彰化縣○○市地○段000○號 (基地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 彰化縣○○市○○路0號 附圖編號C、E 黃柏錩、黃政棋、黃鉦家、黃文亮各4分之1 2 未辦保存登記 (增建) 同上 附圖編號D、F / 備註:編號2部分建物為編號1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D部分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部分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 186 黃柏錩、黃政棋、黃鉦家、黃文亮各4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彰化縣○○市地○段000○號 (基地坐落同段000地號) 彰化縣○○市○○路0號 附圖編號A 黃柏錩、黃政棋、黃鉦家、黃文亮各4分之1 2 未辦保存登記 (增建) 同上 附圖編號B / 備註:編號2部分建物為編號1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B部分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