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52號
TCHV,114,上,252,2025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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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盧金生
被上訴人 洪秝溶
(原名:洪秝蓉洪月女洪慈禧洪喜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5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628元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此項上訴程式合法之欠缺,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7
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命上訴人於
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補正裁定已於114年9月1
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53頁),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憑。上訴人逾期而未補正
所欠缺之上訴程式,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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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