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39號
TCHV,114,上,23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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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人 彭雲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曾以投資、資金
周轉、母親生病需醫藥費、需生活款項等事由向伊借款,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即附表編號1至6、8)或以交
付(即附表編號7、9)方式,借貸予上訴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26萬6538元,惟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兩造遂於98
年11月13日同意以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同日上訴人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開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系爭借
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
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11萬元。伊於99年間曾
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辦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
353號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
爭本票為其簽立,且對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
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上訴人確實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嗣
上訴人已償還177萬3498元,故尚應給付伊338萬3040元(計
算式:515萬6538元-177萬3498元=338萬3040元)。為此,
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再
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8萬304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37萬73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98年11月13日,而被上訴 人所提之匯款證明,金額總計為507萬1538元,不論是匯款 日期及金額均與系爭借據簽立日期、金額不合,僅憑金錢交 付,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借據第3 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文意相互矛盾,衡諸常情 ,若雙方有塗改借據,應於塗改處簽名用印並說明原因,以 杜絕爭議,系爭借據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持續至工作崗位打擾 及影響工作,伊才被迫簽立,系爭借據有諸多瑕疵,不得作 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又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金額430萬7500元乃投資款,並非借款,由被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提出「詐騙金額統計及狀況簡述說明列 舉」表、97年9月8日匯款單右上角記載「股票款」,及系爭 借據上繕打「華邦電」79張股票可證,是伊並未同意將其性 質轉為借款關係,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大相 逕庭。伊本應將上開認購股票款項歸還被上訴人,但其中附 表一編號1、2之款項,伊已借予朋友周轉,附表一編號3至5 款項仍作為投資碳交易公司,僅剩附表一編號1、2、6至9款 項為借款,被上訴人亦同意延後還款,伊亦於99年至111年 間,共償還278萬5808元,兩造間之借貸業已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彙整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曾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共計507萬 1538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 ⒉上訴人於97年間,以可由其低價代繳股款購買華邦電子公司 股票為由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 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上訴人(即附 表一編號1、2),上訴人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6頁刑事判決)。 ⒊上訴人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 1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 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於系爭借據(即 聲證一)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⒋上訴人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205頁,即附表二編號1),另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時間 以匯款或轉帳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號之方式(見原審卷㈠第2 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至291頁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以上共返還177萬3498元與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㈠第 67至68頁)准許,復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上訴人對台星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移轉命令,及 就上訴人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 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92萬2209元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台北富邦銀行 則將上訴人存款9萬101元支付新竹地院,業經新北地院轉給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45頁新竹地院函文)。被上訴人共 取得101萬2310元。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萬730元本息,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坦承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簽立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惟僅以伊係被迫簽立系爭借據及存有諸多瑕疵等 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6、8 )或以交付(即附表一編號7、9)方式給予上訴人,金額共 計526萬653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 項、本院卷第134頁),並有系爭統計表、匯款單據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03、75至82)。又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 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意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15萬653 8元作為結算,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同額之系 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情,亦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捺指印,及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見不爭執 事項第㈢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已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15萬 6538元,及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予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自陳 上開借款並非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給付,而係之前分次 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伍佰壹 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等語不符,惟於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前,被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或 匯款或交付該等金額予上訴人,如前論述,顯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再參諸上訴 人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略為:原告(指被上 訴人,下同)所說的總金額雖然與98年11月13日借據差了10 萬多元,但對於原告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 元;原告匯款的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 借款給我媽媽,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 ,但因無機會認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 轉,希望可以賺利息,我跟被上訴人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 款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3頁)。由上 可知,上訴人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 所載借款金額之真實性,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 6萬6538元亦不爭執,並說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緣由,及 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延後還款等情,堪 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確實與被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 ,且被上訴人業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就兩 造間有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節已盡舉證之 責。
 ⒊另按債之更改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更改契約 成立時,舊債務即歸消滅,且從屬於舊債務之擔保,亦隨舊



債務之消滅而消滅,縱令其後因新債務之不履行或其他原因 解除新債務,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舊債務復活。又新債務之不 履行,並非更改契約之不履行,新債務縱有不履行之情形, 亦不得據以解除更改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款項原本為投資款,並非借貸,亦非債之變更,惟上訴人於 簽署系爭借據時,既同意按與被上訴人彙算之結果清理其等 以前債務關係,並載明「借款新臺幣515萬6538元」、「借 貸」及「還款」等字眼,及承諾於100年12月31日返還被上 訴人,顯見系爭借據簽立之目的既在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雙方並同意以借貸關係作為結算,揆諸前開說明,姑 不論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初本用意,然其於簽署系爭借據 時,與被上訴人合意將原法律關係更易為借貸關係,則兩造 自應受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拘束,是上訴人此主張,難以憑採 。
 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怕被上訴 人至工作崗位打擾及影響工作,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逼迫其簽立系 爭借據等節為舉證,則其為此主張,自難認有理。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向伊借款共515萬 6538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被上訴人 ;另於101年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 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 ㈣、㈤項),並有匯款單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 第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 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 萬5,808元(計算式:69萬3498元+108萬元+101萬2310元=27 8萬5808元),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已受償之金額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7萬730元(計算式:515萬6538元-278



萬5808元=237萬7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清償 證明供審認,則其主張兩造間借貸業已清償,要難採信。 ㈣基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237萬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付命令暨所附聲 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司促卷第31頁送達 證書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 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部分,自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37萬7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彭雲峰交付予賴長風之借款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原審卷一第75頁匯款單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原審卷一第76頁匯款單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原審卷一第77頁匯款單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匯款單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原審卷一第80頁匯款單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原審卷一第81頁匯款單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存摺明細表,原審卷第頁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原審卷一第82頁匯款單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附表二:賴長風已清償予彭雲峰之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99年間 69萬3498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2 101年7月10日 22萬元 匯款 原審卷一第219頁匯款單 3 102年1月10日 6萬元 匯款 原審卷一第221頁匯款單 4 103年3月5日 30萬元 匯款 原審卷一第223頁匯款單 5 103年3月6日 30萬元 匯款 原審卷一第223頁匯款單 6 105年3月10日 10萬元 轉帳 原審卷一第267頁彭雲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7 106年9月3日 5萬元 轉帳 原審卷一第271頁彭雲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8 105年9月29日 5萬元 轉帳 原審卷一第271頁彭雲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9 101萬2310元 新竹地院執行取得 見原審卷一第445、451頁 合計 278萬5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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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