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24號
TCHV,114,上,22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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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吳美慧
吳淑微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訴訟代理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吳美慧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所為設定抵押權、簽
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行為均不存在,被上
人應塗銷○○○名義之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吳美慧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吳淑微,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及訴外人○○○因繼承取得○○○所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辦畢
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辦畢登記,擔保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之債權,○○○並於同年9月29日辦理對保及
簽立授信約定書,於同年10月4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惟○○○
於98年3月間即有癡呆症,於103年、106年間先後診斷為老
年期癡呆症、失智症,110年已為中度失智,當無意思能力
處理擔任保證、設定抵押權等法律上事務,是○○○上開設定
系爭抵押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契約等行為(下稱系爭
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
抵押權、授信約定書、保證契約均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就擔保○○○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於111年9月2
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於同年10月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均不存在。㈢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10月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非無行為
能力人,且其於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簽名
蓋用印鑑章,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效,上訴人所提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所有,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
不動產由上訴人2人及○○○繼承,於同年9月3日登記為該3人
公同共有
 ㈡○○○於111年10月4日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被上
人於111年10月4日撥款500萬元至○○○申設於被上訴人營業部
分社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之帳戶。
 ㈢○○○有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同意書、連帶保
證書、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及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上親自
簽名並蓋用印鑑章。
 ㈣○○○委任○○○為代理人,於111年9月29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
 ㈤○○○迄至000年0月00日死亡時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為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
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
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
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
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
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
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
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在無意識
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1頁、本院卷第59至77、225至283頁
),依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3年10月17日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為1;
於106年11月10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於110年1月13日、4月1
日門診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均為2(見原審卷第51至56、60
頁)。然○○○迄至000年0月00日死亡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有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為系爭
法律行為時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上開病歷摘要及診
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達無意識
精神錯亂之程度。
 ⒊上訴人不爭執○○○生前之主要照顧者為○○○○○○於系爭法律行
為文件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得之500萬元,○○○有將其中389萬8,0
00元匯入○○○臺灣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98至102、20
8頁),此核與○○○之聲明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
又上訴人前對○○○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555號受理,該案員警曾於112年1月5日對○○○
作警詢筆錄,詢問○○○是否可以做筆錄、107年間向臺灣銀行
借款等事,○○○回答聽得懂、可以做筆錄,伊有同意去台銀
借錢,伊認為貸款沒有遭○○○拿去用,借的錢支付外勞薪水
、生病的錢還有吃飯等語,並由○○○簽名於警詢筆錄上(見
偵查卷第28頁),該案遂經檢察官以欠缺追訴條件他結,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89
頁)。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雖部分問題聽不清楚
而由外勞或○○○協助或重複員警提問,但對於自己學歷、以
前任教學校、向臺灣銀行貸款用途等問題均能理解回答,最
後並表示自己可以簽名於警詢筆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堪認○○○於112年1月5日當時仍有
一定程度之識別及意思能力,難認○○○於系爭法律行為時,
已達無意識之程度。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確認○○○被上訴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契約均不存在,暨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放款審核不嚴謹、未通知○○○之所有子女等節(見本院
卷第182、219頁),放款審核部分業經本院說明○○○為系爭
法律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而通知所有子女部分並無
法律依據,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於111年9月29日簽立之授信
約定書、同年10月4日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對保時之錄影(見本
院卷第223頁),欲證明○○○當時之精神狀況,被上訴人已陳
明並無留存影片(見本院卷第305頁);另被上訴人就錄影
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兩位證人(見本院卷第356頁),均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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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