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93號
TCHV,114,上,19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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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振訓
被 上訴人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逾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5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逾前項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玲愉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
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嗣陳玲愉於110年5月16日死亡
,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11年
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
土地(下稱系爭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
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伊則對被上訴人起訴
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
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下稱
前案二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然陳玲愉係向訴外人賴
培爐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
款予陳玲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縱認該債權存在,其利息部分已清償完畢,被
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縱認利息部分尚未清償完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
分之約定,應為無效,且回溯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⒈被
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而駁回先位之訴及備位聲明⒉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及備位聲明⒈關於對待給付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惟備位聲明⒈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本案給付,及
命上訴人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
之關係,則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命被上訴人為本案給付之
部分,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效力,為原判決之全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本金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之同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未清償,惟利息部分同意僅請求自伊聲請系
爭執行之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8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對
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提起前案一審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前案一審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
判決所認定部分外,其餘部分(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⒉被上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前案二審卷第490
至491頁),復經前案二審判決(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一、二審
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同聲明,核屬當事人同一,聲明及訴
訟標的皆與為前案相同之同一事件,則上訴人自應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
 ⒊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陳玲愉係因積欠賴培爐買賣土地價金及
借款,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賴培爐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擔保品,陳玲愉並已清償該款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等節,均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
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
項相異之認定。故上訴人再為此節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原規
定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
行。又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包含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於111年8月26日聲請系爭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並未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140萬元之利息部分,提出民法第125條時效
抗辯及同法第205條超過約定利率之抗辯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訴人於本件始為此抗辯,
顯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
 ⑵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40萬元之利息部分,
於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僅請求自其聲請
系爭執行之日即111年8月26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8月27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拋棄其餘利息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102至103頁),核屬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尚
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
存在之部分,為本金140萬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於
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明示拋棄而不存在。故
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40萬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利息,尚未
逾5年之時效期間,則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⑶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40萬元
,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部分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撤銷逾前項債權之系爭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其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並非相斥,爰就備位聲明審理如後
。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記之原因消滅
,是擔保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得謂有履行上之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與系爭抵押
  權之塗銷登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判決所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原為判例,下稱第16
12號判決),其要旨在說明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法院得
核減至相當數額,至於該判決文中「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
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
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
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許。」乙節,非屬判例要旨範圍;且
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判例
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
本院自不受第1612號判決文中關於得准許抵押人聲明於清償
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見解
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自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雖為被
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惟因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本院無從廢棄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於伊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屬
無據,則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項以此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40萬元及自10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及請求撤銷逾前項債權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
訴人於本院同意不請求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㈡上訴人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之同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 無理由。原審就備位聲明⒈雖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被 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本院無從廢棄更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裁判,仍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即備位聲明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㈢另本件先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僅以140萬元本金計算,並經本院114年度抗 字第212號裁定確定,而本院上開先位之訴僅就利息為部分 廢棄,不及於140萬元本金,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命上訴人 負擔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之必要,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 程序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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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