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59號
TCHV,113,重上,5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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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趙桂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視同上訴劉嘉漆
訴訟代理人 劉興山
視同上訴人 劉家曉
劉興棋
吳愛香
施靜芬
黎雲珍劉嵩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余清輝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劉家曉、劉興棋吳愛香
施靜芬黎雲珍劉嵩遺產管理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甲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關於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
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
被告,爰列劉家曉、劉興棋吳愛香施靜芬黎雲珍即劉
嵩之遺產管理人(上5人合稱劉家曉等5人)及劉嘉漆為視同
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劉嘉漆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甲、乙欄編號1、8)。因被上訴人未聲請承當訴訟,依
前開規定,本院仍應以上訴人及劉嘉漆為裁判對象,惟判決
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被上訴人取
得。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乙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
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伊之應有部分多於其他共有
人,且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
(建號:彰化縣○○○○段00○號,建物門牌:員水路二段127
巷39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並由伊以金錢補
償劉家曉等5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按原判決附圖一
為原物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審判系爭土地准予按上開方式分割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同意上訴人主
張之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伊已將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所有 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同意不再受金錢補償。並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劉嘉漆:於原審主張願分配系爭土地南側鄰接同段884地號土 地部分之土地(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吳愛香:於原審主張不願分配原物,願受金錢補償。 ㈣施靜芬:於原審主張變價分割,或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㈤劉嘉曉、劉興棋黎雲珍劉嵩遺產管理人等3人未於原審 及本院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乙欄所示,使用 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卷一第241頁)。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 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彰化縣員林明倫五街、北側臨私設巷道, 南側與東側均臨私有土地,略成梯形,地勢平坦,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土地其餘部分現為空地等節,業經原審偕同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80、189頁)。 ⒉系爭土地目前僅劉家曉等5人與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占系爭土地之91.95%,面積達395平方公尺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已由其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劉家曉等5人未表示 願意維持分別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5.6至0.4平方 公尺不等,均難以單獨利用。再者,吳愛香施靜芬於原審 已表明不願原物分配而願受金錢補償,劉嘉曉、劉興棋、黎 雲珍即劉嵩遺產管理人亦未表示願為原物分配,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則均同意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 訴人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劉家曉等5人(見本院卷二第69 頁)。綜合上開情狀,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而應以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使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所有人一致,並由被上訴人補償劉家曉等5人,為 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共有人相



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鑑定報告書 ,認被上訴人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劉家曉等5人(見該 鑑定報告書摘要第4頁)。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 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 說明兩造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前、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區塊 土地價值,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 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亦未據其餘共有人表示反 對。故本院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劉家曉等5人, 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其按 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劉家曉等5人之方式分割。原審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新提出之 上開方案及互為補償之金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 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另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 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 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甲欄所示起訴時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 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甲、起訴時 (兼訴訟費用負擔) 乙、114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1 劉嘉漆 6708/100000 0 2 劉家曉 749/100000 749/100000 應有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劉嵩遺產管理人黎雲珍) 94/100000 94/100000 應有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 4 劉興棋 333/100000 333/100000 應有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 5 吳愛香 915/100000 915/100000 應有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 6 施靜芬 5959/100000 5959/100000 應有部分面積25.60平方公尺 7 余清輝 50617/100000 91950/100000 應有部分面積395.00平方公尺 8 趙桂花 34625/100000 0   

附表二:被上訴人補償各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劉家曉  278,367元 黎雲珍劉嵩遺產管理人   34,935元 劉興棋  123,760元 吳愛香  340,061元 施靜芬    2,214,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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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