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66號
TCHV,113,重上,16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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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王之穎律師
周致玄律師(民國114年6月2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巧妙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芷炘
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民國114年6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培真,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4年7月24日變更為焦佑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並據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原審被告黎芷炘(下逕稱其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731,481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3月25日
具狀撤回對黎芷炘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2、128頁),依
上開規定,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先位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主張擇一依兩造間委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7,731,481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233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0頁),核此係源於兩造間基於系爭
契約所生之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就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區分先、備位
改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因原先計算有誤,更正
上訴聲明第2項金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31,484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128、129、27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及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伊於110
  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自簽約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代為招募適合之外籍人員,並就經
  伊聘僱之外籍人員,提供建置宿舍、生活照顧上必要之協助
  及諮詢等服務(下合稱系爭委任事務),伊則按月給付以每
  位外籍人員3,000元計算之招募管理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從未招募任何經伊同意聘僱之外籍高
中、大學建教生或外籍員工(即畢業後繼續留任之外籍建教
生,下稱白領員工),更未有就該等外籍人員提供建置宿舍
及生活照顧上必要之協助及諮詢等服務之行為,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約定得請領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竟製作
之不實外籍人員名單、統一發票(聲證2),請領自110年2
月份起至系爭契約屆期失效後之112年3月份止之(含外籍高
中建教生、外籍大學建教生及白領員工)招募管理服務費。
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已違反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錯誤給付共計7,731,484元(下
稱系爭款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未依系爭契約債之
本旨而為給付,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不能補正,
已陷於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支付系爭款項本息之損害,伊亦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4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被上訴人前已向
伊請領外籍高中建教生之住宿管理費共計2,207,853元,其
再於系爭款項中重複領取此部分之款項,顯屬溢領,自應扣
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31,
484元,及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10、128、129、278頁,
原審卷第160、161頁)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招募或管理之對象,兩造
並未依該系爭契約執行,而係另就外籍移工之招募、住宿、
管理服務,外籍建教生之宿舍、管理服務,以及白領員工之
管理服務等委任事務,成立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口頭契約)
,並按伊受任處理事務之對象及內容,分別約定報酬之計算
方式。嗣經被上訴人以被證1函文自112年8月10日起而終止
。系爭口頭契約並不包含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且伊於2
年3個月之契約存續期間,均按月依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外
籍建教生、外籍移工及白領員工住宿或管理服務,上訴人方
會按月核對伊所提供管理服務或住宿之名單、人數、金額、
項目類別,並於確認無誤後依約分別給付伊如聲證2所示之
管理費或原證5-1所示之住宿費,足見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義務,並無不當得利或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報告及善良管
義務,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重
複領取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
訴後撤回對黎芷炘之上訴,並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
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1,484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辦理招
  募或管理等事項予乙方,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
  ;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委託業務,
  應提供下列項目之服務:一、乙方按照甲方指定之合理需求
  ,代招募適合之聘僱人員依甲方指定之工作地點及時間等,
  從事其指定之工作內容,人員需經甲方複試,決定是否錄用
  。二、乙方應協助甲方建置前項受聘僱人員使用之宿舍,並
  提供生活照顧上必要之協助及諮詢。三、接受甲方之諮詢及
  指定之服務項目。」;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一、雙
  方議定,乙方招募並經甲方聘僱之人員,甲方須支付乙方服
  務費用。㈠乙方服務費計算條件:項目-招募管理服務費,
  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未稅)……。
  ㈡乙方每月10前應依約定之服務費用計算條件結算服務費,
  經甲方核對後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並由甲方於收到發票日
  當月月底(即每月30日)核付畫線即期支票或電匯……。二
  、乙方之招募服務係仲介性質,經甲方複試後由甲方聘僱之
  前項受聘僱人員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法
  規規定之法定保險費,則由甲方依雇主責任按當月實領薪資
  匯進受聘僱人員指定之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促字第948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6頁)。
 ㈡被上訴人屬就業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
  同法第35條列舉得經營之就業服務業務,不包含仲介招募
  教生。
 ㈢被上訴人就聲證2所示之白領員工、外籍建教生,開立品名
  欄分別為「管理費」、「住宿管理」、「服務管理費」之統
  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110年2月份至112年3月份款項,共計
  7,731,484元即系爭款項,其中619,525元屬白領員工(見本
院卷二第133頁),其餘7,111,956元屬外籍建教生(上訴人
主張其中2,958,519元屬於外籍大學建教生、其餘4,153,440
元屬外籍高中建教生,被上訴人則主張未區分),經上訴人
如數給付(見促字卷第7-60頁)。
 ㈣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口頭契約約定,就原證5-1所示之外籍建教
生(上訴人主張為高中外籍建教生,被上訴人主張未區分高
中或大學),原按每人每月1,000元或1,200元,後調整為每
人每月1,500元或1,800元計算,開立品名欄分別為「住宿管
理」、「住宿管理費」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110年3月
份至112年3月份款項,經上訴人如數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
169-222、251頁,本院卷一第64、88、130、309-380頁)。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取財、背信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193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5-119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乃屬有據。
 1.被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契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委任乙方辦理招募
或管理等事項予乙方,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
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委託業務,應
提供下列項目之服務:一、乙方按照甲方指定之合理需求,
招募適合之聘僱人員依甲方指定之工作地點及時間等,從
事其指定之工作內容,人員需經甲方複試,決定是否錄用。
二、乙方應協助甲方建置前項受聘僱人員使用之宿舍,並提
供生活照顧上必要之協助及諮詢。三、接受甲方之諮詢及指
定之服務項目。」;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一、雙方
議定,乙方招募並經甲方聘僱之人員,甲方須支付乙方服務
費用。㈠乙方服務費計算條件:項目-招募管理服務費,服務
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未稅)……。㈡乙方每
月10前應依約定之服務費用計算條件結算服務費,經甲方
對後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並由甲方於收到發票日當月月底
(即每月30日)核付畫線即期支票或電匯……。二、乙方之招
募服務係仲介性質,經甲方複試後由甲方聘僱之前項受聘僱
人員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法規規定之法
定保險費,則由甲方依雇主責任按當月實領薪資匯進受聘僱
人員指定之帳戶。」(見促字卷第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是倘被上訴人欲依系爭契約向
上訴人請領每人每月3,000元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必須幫忙
招募人員,且經上訴人聘僱。然卷附聲證2所示之人員,被
上訴人並未幫忙招募,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並未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98、99頁),是被上訴人無
從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支付每人每月3,000元
之服務費甚明。
 2.次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有外籍移工之住宿管理等事項
,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且卷附原
證5-1所示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09-380頁)之外籍建教生,
原按每人每月1,000元或1,200元,後調整為每人每月1,500
元或1,800元計算,被上訴人開立品名欄分別為「住宿管理
」、「住宿管理費」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110年3月份
至112年3月份款項共2,207,853元,經上訴人如數給付完畢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222、251頁,本院卷一第64、88、13
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足徵上
訴人所稱: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另針對並非被上訴人所招
募或因其他不符系爭契約請款條件,但被上訴人有協助提供
住宿管理者,上訴人另行給付被上訴人住宿管理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應屬實在。另依上訴人112年8月3日
被上訴人所發之函文意旨:「貴公司自110年1月起受本公
司委任辦理(1)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
聘僱等仲介業務,以及(2)移工及外籍建教生宿舍管理業
務(含負責提供宿舍宿舍修繕、清潔消毒、宿舍人員日常
生活起居及安全照顧、生病接送、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
案)、接送醫院就診、提供翻譯人員等)...」(見原審卷
第15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外籍建教生」受託辦理之業
務範圍,並不包括仲介招募,僅係宿舍管理,兩造間自前開
函文所載之110年1月起,即就外籍移工、外籍建教生之住宿
管理業務具有委任關係,該部分並未訂立書面之契約,應屬
口頭約定。而卷附聲證2及原證5、原證5-1、原審卷第359頁
附表1所示外籍建教生名單均相同,只是順序不同,復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是可推認卷附聲證2中
所示之人員,應屬兩造口頭契約約定、自110年1月起由被上
訴人受託處理之對象。被上訴人就卷附聲證2所示之名單
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應係依據兩造間口頭契約中「未經被
上訴人招募、受被上訴人為住宿管理」之約定,洵堪認定。
況卷附聲證2中僅有白領員工及外籍建教生之資料(見促字
卷第7-60頁),其中白領員工之部分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中
之619,525元,其餘系爭款項之支出則均是外籍建教生之費
用,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兩造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堪信為真。承上,被上訴人既
自承均未就白領員工及外籍建教生進行招募,上訴人亦未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98、99頁),益徵被上訴人
當初非依系爭契約而向上訴人請領如聲證2所示之7,731,484
元系爭款項無疑。
 3.再查,被上訴人就聲證2所示之白領員工、外籍建教生,開
品名欄分別為「管理費」、「住宿管理」、「服務管理費
」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110年2月份至112年3月份款項
,共計7,731,484元即系爭款項,其中619,525元屬白領員工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其餘7,111,956元屬外籍建教生,
經上訴人如數給付(見促字卷第7-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已於前述。惟被上訴人是否確
實已依兩造間口頭契約之約定,完成受託處理之事項,而得
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受領卷附原
證5-1所示之款項2,207,853元,是否仍得就卷附聲證2所示
之系爭款項,向上訴人為請領?兩造間則均有爭執。爰分述
如下:
 ⑴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饒○○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96號,下同)作證稱:當上訴人員工住宿在被
上訴人處所時,如果發生任何問題,伊即會通知被上訴人的
林先生,向林先生說明狀況後,請他協助處理,如果學生
生車禍,則會請翻譯去警局幫忙做筆錄,此部分之費用均包
含在管理費用中了,不用另外付費,白領員工因為管理時間
較長,所以費用比較便宜金額是兩造協商出來的結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卷二第8、9頁),及卷附L
ine對話紀錄、救護車收據、水電修繕估價單、車禍事件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照片等(見原審卷第321-358頁),可知
被上訴人對於卷附聲證2所示之人員,包含白領員工及外籍
建教生,確實均有提供管理協助之服務。經本院當庭勘驗前
揭Line對話紀錄後(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上訴人雖
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其他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稱:住
宿地點為被上訴人之資產,被上訴人本應自行維護,此屬住
宿管理服務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然兩造
既均不爭執白領員工並未住宿(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則
被上訴人就其對白領員工前開所述之管理服務,自得收取管
理費,並無包含在住宿費用中之可能,且縱被上訴人係提供
本身之資產供外籍建教生住宿,亦無法排除基於管理而收取
管理費用之可能,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上
揭Line對話紀錄以外之資料,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時即提出,
上訴人當時並未爭執該等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36
3-373頁),參以被上訴人之管理部副理林秉毅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93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巧妙公
司為外籍建教生做的就是宿舍管理及服務,饒○○會給學生
單以便由伊協助辦理入住,宿舍有兩個地方,一個是公義路
,一個是友義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核與該等文
件資料上所載救護地點為友義路、水電修繕地點為公義路及
友義路(見原審卷第323、339頁),均屬相符,且文件上亦
具有救護人員之簽名、水電材料工程行之印文、經手人之簽
名等(見原審卷第323、33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之規定應得推定為真正,堪以採憑。雖證人阮○○於另案證稱
:其係自行給付住宿費,並未交付予上訴人,其成為正式員
工後不曾因為私人事務請求雇主派翻譯、或其他人來協助,
亦不記得雇主是否曾通知或公告如果發生私人事務可以請雇
主派員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然其對於實際
居住被上訴人宿舍之期間前後所述不一(見本院卷二第60、
61頁),所陳交付住宿費之對象仲介林先生(見本院卷二第
63、64頁)究為何人亦屬不明,其所為之證言是否全然可採
,非無可疑;且其既屬白領員工,並未住宿,實難了解外籍
建教生之情況,無法以偏概全、一概而論;復其係表示不記
得雇主是否曾經通知可以派員協助,並非結證被上訴人未提
供其他白領員工管理之服務,依理所謂之管理服務,僅係在
受管理人發生需要協助之事務時,被上訴人始會進行處理、
介入,管理費之給付類似繳納保險費之概念,亦經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卷院二第192頁),倘證人阮○○未發生需要
協助之事務,其當無獲得被上訴人協助管理服務之必要,然
若其他受管理者有發生需要協助之事故,被上訴人則會進行
相關之處理及介入,並非每位受管理者均曾接受過被上訴人
之管理服務,乃屬事理之然,是證人阮○○於另案所為之證詞
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承上證人饒○○於另案中證述:上訴人之員工住在被上訴人之
宿舍,除了住宿費外,還需支付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162頁,卷二第100頁),可知服務費與住宿費於兩造
間之約定中,乃兩種不同之收費項目,必須分別計算,考量
單純一般住宿費用之標準為每月1,200-1,800元,經上訴人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被上訴人既有前揭所述
管理協助外籍建教生、白領員工之舉措,應認其於單純住宿
費外,另外請領服務管理費用,亦符事理,上訴人所提其集
團子公司與第三人簽立之契約及就業服務法第35條等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85-188頁),依契約之相對性原
則,無從拘束本件兩造,且就業服務法之該等規定僅係取締
規定,並不影響兩造於私法自治下所為協商後約定之效力甚
顯。另審以109年新冠疫情爆發,於卷附聲證2所示之110年
至112年間,疫情仍屬嚴峻,兩造既以口頭契約約定自110年
1月起,由被上訴人受託處理移工及外籍建教生宿舍管理業
務,詳如上揭上訴人112年8月3日函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55
頁),該段期間內外籍人士之住宿管理尤其艱苦辛勞,必需
兼顧返國出國隔離、翻譯溝通、協助醫療往返等工作項目,
被上訴人於住宿費外,另外向上訴人請領宿舍管理之費用
益加合理,並無與住宿費用重複收取、雙重獲利之疑慮。
 4.此外,被上訴人兩年多來持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均無異
議,卷附聲證2所示之應付憑單列印部分,即是上訴人之內
部簽核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
,觀諸卷附聲證2內110年2月至112年3月期間(長達2年3個
月)經上訴人公司內部各層級主管簽核之「應付憑單列印-
雜項發票」所示(見促字卷第7-61頁),其上均明確記載核
撥之款項項目名稱為「品號摘要:建教生管理費」,且上訴
人公司主管簽核意見亦載「外籍建教生管理費」,各期檢附
之人員名冊核撥之金額項目亦載明「管理費用」、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請款發票品名欄亦載為「管理費」,歷經第一線人
資人員、人資主管、總經理各層級、數名人員之審核用印(
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衡情上訴人應非全無查核之能力,
其稱係發覺重複支付始查悉被上訴人提出不實資料等語,不
僅未提出不實資料之佐證,亦與常情未符,難以採認。至於
上訴人雖稱:饒○○曾將上訴人內部人員名單資料提供予被上
訴人參考,為初級承辦人員,工作上具有嚴重缺 失,已自
行離職,恐與被上訴人勾結,黃力得亦因業務上之瑕疵而離
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391、392頁,卷二第192頁),
然查,兩造自110年1月合作後,均係先由上訴人每月先提供
待住宿、管理之人員名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核對名單
人數、金額後,才會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此情業經被上訴人
員工黃怡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27號案
件偵查中證述:「佳邦會提供學生名單也會提供外籍移工名
單給我們,由佳邦的饒○○提供,都是饒○○學生名單Line給
我,這個名單裡面會有學生報到日期跟離開的日期,我們會
跟佳邦核對裡面的金額、人數,金額指的是學生住宿管理費
,金額跟人數都確認後,我會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3、154、253、254頁);上訴人前員工饒○○於另案審理中
證稱:「會給工號、姓名、老師給我的各校人員名單,做成
詳細資料給..巧妙。」、「金額就是在後面,但金額不是我
決定的,是依之前的合約內容」、「請款流程就像我剛才所
說的,我們會先把名單寄給巧妙的小姐,請他就手邊資料與
我這邊的確認,雙方確定無誤,才可以開發票,發票後面
請款也一定要附名單,確認以後才可以請款。也就是請款時
要有發票及名單,我們確認無誤後才會給付發票上的金額。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1-164、254、255頁),互核
相符,應屬實在,是兩造合作上流程甚為謹慎,應無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提出不實報告或上訴人無法查核可言,亦無證
饒○○提供名單致工作上具有嚴重缺失之餘地。況上訴人前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黎芷炘饒○○黃力得提出詐欺、背
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959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5-119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是而,被上訴人依據
兩造間口頭契約之約定,就其對白領員工、外籍建教生提供
管理服務,經上訴人查核後,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應屬
有據。
 5.依上述112年8月3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函文意旨:「
貴公司自110年1月起受本公司委任辦理(1)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等仲介業務,以及(2)移
工及外籍建教生宿舍管理業務(含負責提供宿舍宿舍修繕
、清潔消毒、宿舍人員日常生活起居及安全照顧、生病接送
、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案)、接送醫院就診、提供翻譯
人員等),茲通知自112年8月10日起(即終止日)終止委任
貴公司辦理上述業務...」(見原審卷第155頁)可知,被上
訴人受上訴人口頭之託,約定處理外籍移工及外籍住宿生之
住宿及管理服務期間,係自110年1月起持續至112年8月10日
止,於此期間內,被上訴人均得就其提供之服務,依約向上
訴人請領相關之款項。上訴人雖稱上開函文並非終止兩造間
契約之意思,僅是請被上訴人停止業務之進行,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已於11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因兩造未另訂契約或
延長契約期間而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7頁),然
顯與其前開函文文義意旨有所矛盾,無從逕採。況依卷附聲
證2及原證5、原證5-1所示,上訴人業已經過內部層層審核
後,給付被上訴人112年1月-3月之費用完畢,更加得以認定
兩造間口頭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於上訴人提出終止之112
年8月10前,均仍有效存在。本院酌以卷附上訴人經理鍾筱
慧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黎芷炘及員工等人112年6、7月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可知112年6
、7月間,上訴人確實仍繼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住宿、環境
清潔維護等事務;而依卷附上訴人員工Vicki 與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黎芷炘及員工等人112年7、8月間之Line對話
紀錄:「今明適逢移工月會,請問貴公司明日是否會派員出
席?因今天沒有翻譯出現」、「早安,經確認因移工私人物
品太多,可否延至8月10日退租?附檔為終止函文,正本將
於明日寄出,再請留意信件,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亦可知兩造間確實係於112年8月10日始終止契約關係,
於112年8月10日之前,雙方口頭約定處理外籍移工及外籍住
宿生住宿及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仍屬存續無訛。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
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據雙方口頭約定之處理外籍移工及
外籍住宿生住宿及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於該等契約110年1
月至112年8月10日之存續期間內,就白領員工及外籍建教生
提供修繕、清潔消毒、日常生活起居及安全照顧、生病接送
、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案)、接送醫院就診、翻譯等服
務管理,是被上訴人當得向上訴人依約請領系爭款項,且因
住宿費用與管理費用係不同之項目、服務內容,故系爭款項
與原證5、原證5-1所示外籍建教生住宿費之款項,並無重複
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定有
明文。再「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並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
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
字3046號、88年度台上字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口頭約定之處理外籍移工
及外籍住宿生住宿及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於該等契約110
年1月至112年8月10日之存續期間內,就白領員工及外籍建
教生提供修繕、清潔消毒、宿舍人員日常生活起居及安全照
顧、生病接送、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案)、接送醫院就
診、翻譯等服務管理,是被上訴人當得向上訴人依約請領系
爭款項,且因住宿費用與管理費用係不同之項目、服務內容
,故系爭款項與原證5、原證5-1所示外籍建教生之住宿費款
項,並無重複給付之問題。上訴人雖一再稱被上訴人有不實
報告、違反受任義務之情事,然綜觀全卷,上訴人自始未能
提出相關之佐證以實其說,要難採認。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給
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並無理
由。
 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
能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1.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
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時,債權人得依債務本旨之性質,按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查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口頭約定之處理外籍移
工及外籍住宿生住宿及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於該等契約11
0年1月至112年8月10日之存續期間內,就白領員工及外籍建
教生提供修繕、清潔消毒、宿舍人員日常生活起居及安全照
顧、生病接送、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案)、接送醫院就
診、翻譯等服務管理,是被上訴人當得向上訴人依約請領系
爭款項,並未有給付不符合債務本質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住宿或管理服務之情事,
住宿費用與管理費用又係不同之項目、服務內容,故系爭款
項與原證5、原證5-1所示外籍建教生之住宿費款項,並無重
複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給付不
能,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予返還等語,並無理
由。 
 ㈤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為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第1項以外其他損害並依法得
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招募員工,卻以
不實報告及不實資料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致上訴人錯誤
以本身財產給付予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固有利益,構成
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應予返還等語。
 2.然查,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口頭約定之處理外
籍移工及外籍住宿生住宿及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於該等契
約110年1月至112年8月10日之存續期間內,就白領員工及外
籍建教生提供修繕、清潔消毒、宿舍人員日常生活起居及安
全照顧、生病接送、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案)、接送醫
院就診、翻譯等服務管理,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完全或
給付不能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當得向上訴人依約請領系爭款
項。次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提供不實報告及不
實資料之情,且被上訴人本非依據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系
爭款項、本無代上訴人招募卷附聲證2所示之人員等節,均
業敘述如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加害給付情事,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期時,聲請傳喚大學建教生作證(見
本院卷二第196頁),然每位外籍建教生並非均會遇到需要
被上訴人協助之事故,上訴人既未能特定被上訴人對某一外
籍建教生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管理服務之情事,其在言詞辯
論程序方提出此調查之證據方法,顯有延滯訴訟之嫌,是本
院認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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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妙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