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58號
TCHV,113,重上,158,2025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洪士杰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饒心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純宇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之母親○○○(
與被上訴人合稱○○○2人,與○○○合稱○○○2人,其3人合稱○○○3
人)均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之原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約200
萬股,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於民國105年間為自己
並代理○○○2人委任上訴人替○○○○組建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
協助○○○○募資新臺幣(下同)3億元、○○○○掛牌登錄興櫃(
下稱IPO,合稱系爭委任事務),雙方約定以每股3元合計60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技術價金作為委任報酬(下稱系
爭委任契約),○○○3人各已預付委任報酬200萬元,合計600
萬元,然上訴人未依約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更於106年間向○
○○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委任契約,○○○3人遂於113年2月19日各
土城郵局第79、80、8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
),分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均於同日送達上訴
人,系爭委任契約已於當日終止,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構
成不當得利。嗣○○○2人將其對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讓與伊,伊已通知上訴人知悉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董事會並未決議發行技術股,○○○2人亦僅
係依○○○指示各匯款200萬元給伊,伊與該2人並無聯繫。伊
○○○○取得相關醫學專利之主要發明人,且為相關臨床試驗
之臨床醫學專家,○○○為○○○○股東,其希望伊能參與○○○○
增資成為股東,在生物技術及臨床醫學發展等議題提供意見
○○○○參考,增進○○○○股份之價值,遂於105年10月間某日
,在臺北與伊見面時,決定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否認伊與○○○3人間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為夫妻關係,與○○○為婆媳關係,伊與○
○○於105年11月2日各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則於105年1
1月8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洪仕宇帳戶,系爭款項
均係由上訴人取得等情,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17-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184頁、185頁不爭執事項⒈⒎),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3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委任事務成立系爭委
任契約關係,系爭款項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費用,該契約
已於113年12月19日終止,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
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⒈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基於系爭贈與契約?⒉上訴人與○○○3人是否
就系爭委任事務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㈢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3人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其等所支付系爭款項為預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等語,而上
訴人固未爭執有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受領無法律上
原因,並抗辯系爭款項為○○○所贈與,伊與○○○3人間無系爭
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已舉證上訴人有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依上
說明,上訴人即應先就其所抗辯贈與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
及具體之陳述,使被上訴人就贈與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
提出證據證明之。
 ㈣上訴人是否因贈與取得系爭款項?
 ⒈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而主張
權利之人,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
張其與○○○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即須證明其
與○○○間有贈與之合意存在。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所贈與一情,固據提出動產所有權
贈與契約書、○○○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一73頁、卷○000-000頁),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觀諸
上開贈與契約書所載之受贈人為「洪仕宇」,金額為「200
萬元」,並非600萬元,且上訴人為實際取得該200萬元之人
,並非洪仕宇,○○○復於其簽名旁加註「僅供稅務上使用」
,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洪仕宇擔憂遭國稅局查稅,而請伊
出具該契約書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388頁
),是該契約書尚難證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
之意思合致。另觀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於105年10月24日
傳送洪仕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後,○○○則於105年10月
25日向○○○表示:「OK,全部轉給仕宇?」,○○○則稱:「您
是轉給仕宇,其他人轉給弟媳、弟妹。」,○○○復表示:「
黃會,如果你贈與的部分改用跟洪醫師買股,先匯錢給洪醫
師取得股票後,再給你股票方式進行,不知可否?如果可以
,我們再跟洪醫師討論這樣的做法。」等語(見原審卷○000
-000頁)。縱使該對話中曾提及「贈與」,但又提及○○○向
上訴人購買股票,無法得知究竟與系爭款項有何關聯。縱使
○○○3人嗣於111年11月間各有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然匯款
原因多端,除贈與之外,諸如借貸、買賣價金、保證金等,
亦為常見之交付金錢原因關係,自難僅憑上開對話中之隻字
片語,即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贈與之意思
合致。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為○○○所贈與,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
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
以文字為之。為民法第528條、第531條所明定。又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不限於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處理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5
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
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
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該所謂「法
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
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3人均係○○○○原始股東,持有股份合計200
萬股,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於105年間為自己及代
理○○○2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成立系爭委任契
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證人○○○雖證稱:伊為○○○○成立時之原始股東,105年11月○○○
○增資前,伊與○○○2人及黃教誠、家人控股之訴外人聖立股
份有限公司共認購200萬股等語(見原審卷二173頁、174頁
)。然觀諸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原審卷○000-000、205-206、337-340頁),僅能證明於
103年12月15日○○○持有○○○○股份5萬股,○○○2人則均無持有○
○○○股份之證據,而○○○既於106年間成為○○○○董事長(見本
院卷184頁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為其配偶,提出○○○○
名冊或聲請法院函查,以證明○○○所述之持股情形並非難
事,然其未曾提出亦未聲請調查,復於本院詢問○○○3人於10
5年11月間是否為○○○○股東時,復自陳:目前沒有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3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3人均為○○○○原始
股東,並持有該公司股份計200萬股,尚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業據提出簽呈、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81頁
、卷二69-73頁),並據證人○○○證稱上訴人於106年離開○○○
○之前,其為○○○○決策者,○○○是上訴人之人頭董事長等語(
見原審卷二173、175-176頁)、證人○○○證述:伊經由上訴
人進入○○○○,於105年3月至同年9月期間任該公司副總經理
,伊都是向上訴人報告,由上訴人決策等語(見原審卷三21
-22頁)。然查:
 ①觀諸上開簽呈係為○○○○台北榮民總醫院簽訂委託檢測分析
約書,經部門主管、董事長層至董事長○○○時,由代理人
於上批核「洪」、「可」等字,上訴人固未爭執其形式真正
,然否認該代理人為上訴人(見本卷一121頁、309頁)。再
依上開卷附○○○○查詢資料可知,○○○○成立時,董事長即為○○
○,參以證人○○○證稱:○○○○成立時,股東只有伊與○○○(即○
○○父親、上訴人叔父),各出資50萬元,各取得5萬股,○○○
都是聽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173頁、176頁),則上開
簽呈實際批核之人,實難僅憑其上記載「洪」,即認係上訴
人所簽。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呈之批核筆
跡出自上訴人,自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依上開譯文內容及○○○之證詞,僅能證明○○○係經由上訴人
○○○○任職,負責協助管理員工、臨床試驗,並定期向上訴
人報告。而兩造均不爭執○○○為上訴人之堂弟,且上訴人為
陽明大學醫學系醫學士、東京大學醫學系研究所醫學博士
曾擔任陽明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台北榮民總醫院教學
研究部及骨科部主治醫師,現為中國醫藥大學新藥開發研究
所特聘教授、附設醫院「整合幹細胞中心」主任,及中央研
究院研究員,專長為間葉幹細胞學術及臨床研究,而○○○○
103年7月25日核准設立,隨即於同年10月1日與臺北榮民總
醫院簽訂委託檢測分析契約書,並由上訴人擔任該研究計畫
主持人,及於11月3日與陽明大學、臺北榮民總醫院、上訴
人簽訂「間葉幹細胞體外增生及其衍生物應用臨床異體移植
」技術授權合約書,上訴人為上開技術專利之發明人,由上
訴人負責○○○○取得上開專利授權後之諮詢指導,復於104年2
月6日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簽訂「利用間葉幹細胞治療下肢周
邊血管疾病之臨床試驗計劃」合約書,由上訴人擔任該計劃
試驗主持人等情(見本院卷184、185頁不爭執事項⒈⒉、⒊至⒍
),並有簡介、委託檢測分析契約書、技術授權合約書、合
約書(見原審卷二第427-447頁、451-477頁)。再依卷附之
○○○○資料查詢所示,上訴人未曾持有○○○○股份,且該公司係
從事生物技術服務業,上訴人既有生物技術之專業及專利
○○○○上開多項業務擔任主導地位,能對○○○○提供專業之意
見,復與董事長○○○有堂兄弟之情誼,其既在○○○○上開多項
業務擔任主導地位,尋找專業人員協助,並統籌其專業領域
項目之進行,實為善盡其職責之舉。
 ③至證人○○○前揭證詞固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然其二人為夫妻
關係,誼屬至親,更為系爭款項其中200萬元之匯款人,而
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人,其所為證詞非無偏頗之虞。況○○○
復證稱:○○○○成立時,股東只有伊與○○○,各出資50萬元,
各取得5萬股,約定是○○○有55萬股投資額度,但何人出錢伊
不清楚,○○○都是聽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173頁、176頁
),可見○○○並未能清楚說明為何○○○是上訴人之人頭,是其
前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尚難憑採。參以證人○○○另證稱
:伊任職○○○○期間,○○○為該公司董事長,其有參加董事會
開會,伊有參加上訴人之團隊,負責作幹細胞臨床實驗及向
董事會報告,上訴人有嚴格監督○○○○臨床實驗計畫等語(見
原審卷三22頁、24頁、28頁、29頁),可見○○○有實際參與○
○○○董事會,上訴人僅負責領導監督幹細胞臨床實驗等業務
,益證○○○證述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經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並不足認
定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之實際經營者。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間為自己及代理○○○2人委任上訴
人辦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固以證人○○○
證述:上訴人有交代伊修改營運計畫書用來○○○○幕資,
上訴人說等到IPO會給伊技術股等語(見原審卷三22-24頁)
、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①○○○○研發、QA品保製程等各項業務,有必要成立各該部
門專業團隊,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24頁),
而上訴人係擔任○○○○多項研究計畫之主持人,縱其為○○○○
建技術研發團隊,既與其工作息息相關,顯無另由○○○3人委
任其辦理之必要。而證人○○○之證詞及上開電子郵件等證據
內容,固可證明上訴人與○○○等人有協力進行○○○○募資情事
,然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委任契約,而其等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就系爭委任事務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
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單純委任關係外,亦可能基
於僱傭、居間、合夥、合資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等多種可能
性,尚難僅以上訴人與○○○等人有協力進行○○○○募資情事,
即遽認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②又公司申請IPO,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8條授權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下稱:系
爭準則)及相關規定,向櫃買中心申請取得核發興櫃登錄同
意函後,始能完成興櫃登錄程序及開始興櫃買賣。而依系爭
準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6條、第18條至21條、第
33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司申請IPO過程所需之各項法律行為
,應以文字、書面處理,不得以口頭為之。兩造均不爭執○○
○為會計師、律師,其係此等領域之專業人士,對○○○○申請I
PO應遵守之程序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委任事項係為○○○○組建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協助○○○○募資
新臺幣(下同)3億元、讓○○○○掛牌登錄興櫃,每一項均涉
及複雜之人事、經費、時程規劃及○○○○股東權益與營運之安
排,此等重大事項,○○○3人卻未訂立任何書面委任契約以供
遵循,實難想像。
 ③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3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內容,於原審從未具體陳述,嗣經
本院就上開事項闡明,被上訴人仍含糊其詞(見本院卷一11
7頁、159頁、186-187頁)。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上訴
人委任報酬600萬元,係先由部分股東以每股10元增資入股
,再另外額外給付技術股價金每股3元,由上訴人取得技術
股價金後向○○○○認股,再將其股份以約定價格賣給法人股東
,以收取法人股東之技術股價金(見原審卷一116頁、本院
卷二41頁);然參照證人○○○證述:上訴人算法是股東每認1
股,他要多拿3元,等於股東13元買1股,10元匯入公司,3
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174頁)。則○○○○股東增資時
,究竟係以10元或13元增資入股,被上訴人原稱13元,又稱
10元,另稱上訴人收取3元係認購技術股,再出售予法人股
東,卻稱技術股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亦不知出售價格、法
股東為何(見本院卷二41頁),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委任
契約之委任報酬事項已未能明確陳述,何況其他雙方權利義
務之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況且,被上訴人陳稱:技術股價
金是上訴人跟○○○及其他股東表示要以技術股價金方式取得6
000萬元,當時跟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者還有趙再生、雙方
親戚,由這些人共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如完成系爭委
任事務,會使○○○○技術及股價更上一層樓,股東之持股也會
提高價值,後來上訴人有拿到這6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38頁)。則關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者,究竟除上訴人、○○
○3人外,是否另有他人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能完整陳述。
 ④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之重要事項,迭經闡明,仍
未能為完全具體明確之陳述,而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
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因系爭委任契約而交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不可
採。
 ㈥基上各節,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所贈與固不可採,然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該契約已經終
止,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可採。惟審酌
前述上訴人之專業對○○○○有重要貢獻,其復協助○○○○進行募
資,而被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款項為給付上訴人之技術股
價金各節,堪認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對價關係,且應源自
其與○○○3人間之特定法律關係,然不論該特定法律關係為有
名契約或無名契約,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法律關係已不存
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自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既未進一
步舉證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
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