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54號
TCHV,113,重上,154,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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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姜明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4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22萬6,98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113年5月13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72萬2,755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且未據
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6,98
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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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