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簡字,113年度,10號
TCHV,113,簡,1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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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嘉欣
訴 訟代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熊大通運有限公司


定代理莊惠蘭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張虤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並為訴之減縮,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3,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萬3,3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88
萬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76萬1,2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32
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為被告熊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公
司)之受僱人。A05於111年12月14日駕駛熊大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往○○區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373巷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巷口)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伊
所搭乘由訴外人洪○○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及洪○○
系爭機車均倒地,伊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肩胛骨
鎖骨間關節脫臼並韌帶斷裂、左側肺部挫傷及第4肋骨骨折
合併氣胸、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合併左鎖骨動脈損傷、頸椎
脊神經根損傷斷裂、脾臟1-2度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30萬8,072元、看護費33萬5,400
元、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下稱交通費)57萬4,320元、工
作薪資損失31萬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2萬6,680元、精
神慰撫金(下稱慰撫金)200萬元,共計受有876萬1,272元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
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76萬1,27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A05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巷口時,因有不明單
位或人員在系爭巷口擺放交通錐妨礙車輛通行,致A05須偏
離原行駛車道方得繼續通行,且A05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為排
氣量11,946C.C之營業曳引車,受車體限制,有視線死角,
無法閃避系爭機車,A05就系爭事故並非肇事主因,伊等應
僅須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亦應就洪○○無照駕駛行為負
與有過失責任。又伊等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金額不爭執。
但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無須看護,其
請求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另原告以
無專業看護技術、資格之親友為看護,費用應以日薪2,000
元為計算,較屬合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門診及復
健所支出之交通費,應以其所提出之單據為準。且原告未提
出其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有任何正職工作收入及在職證明,則
其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31萬6,800元,並無可採。另
原告雖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1,惟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未有工作及收入,應以其實際有穩定工
作收入後,再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止。再者,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影響其身
心及家庭狀況,然參酌兩造學經歷、收入狀況及責任為綜合
考量,伊等應給付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當,原告請求金額顯
屬過高。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
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104萬1,480元(下稱系爭保
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32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05為熊大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11年12月14日駕駛
熊大公司所有系爭貨車,行經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A05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而與洪○○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當時
搭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下合稱交通調查報告)、事故現場照片(下稱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下稱監視器照片)、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院(下稱臺
中○○)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1458號偵查卷(下稱41458偵查卷)第38頁、第41
頁、第47頁至51頁、第79頁至第101頁、第131頁、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3頁、第73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A05因系爭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A05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A05受僱於熊大公司,駕駛系爭貨車,貿然駛入對向
車道,而與洪○○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搭乘系爭機
車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05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熊
大公司就所其受僱人A05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
說明如後: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
療費合計30萬8,072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醫院、○
○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下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⑵看護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行
動不便,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3日共26日於臺中○○
住院、112年6月2日至112年6月14日共13日於○○○○醫院住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9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需專人照顧共129日等語,應屬可採。又查,原告因系爭
傷害致其左手屬完全殘廢狀態(詳後述),顯見其於上開住
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被告亦不爭執專人24小時看護
費用為每日2,60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認本件以每
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
家人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惟此乃原
告親屬基於親情之恩惠,自不能僅以原告係由家屬照護,即
謂因此所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予減免,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前開129日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
3萬5,400元(計算式:2,600元/日×129日=335,400元)。
 ⑶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3年
10月14日止,陸續往返臺中○○、○○○○醫院及○○醫院就診、復
健共179次,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7萬4,320元等語,並提出上
開醫院之門診收據、復健治療預約單、計程車資估算表等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卷第19頁第22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20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交通
費用收據,所請不應准許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復健治療預
約單所示,其中112年8月3日、9月19日、10月23日、10月30
日、12月28日、113年2月26日、8月8日、9月5日等8日,並
無至○○○○醫院就診或復健之紀錄,自難認原告於該8日有因
就診復健而支出交通費。而其餘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
害,須至醫院就診及復健,縱由其親屬基於親情接送,但親
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參諸前開原告所提
出計程車資估算表所示,其自苗栗縣○○鎮住處前往臺中○○單
趟車資約1,010元、至○○○○醫院單趟車資約3,440元、至○○醫
院單趟車資約380元,則原告主張其至臺中○○來回車資每次2
,020元、至○○○○醫院來回車資每次6,880元、至○○醫院來回
車資每次760元等語,並無過高,應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則扣除原告於前開8日未實際就診日數,其因
系爭傷害搭車至臺中○○就診日數為6日、至○○○○醫院就診及
復健日數為69日、至○○醫院就診及復健日數為97日,據此計
算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害而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交通費用合計
54萬8,440元(計算式:臺中○○車資2,200元×6+○○○○醫院
資6,880元×69+○○醫院車資760×97=548,44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⑷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
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6,400元計算,致受有薪資損失31萬6,800元等語。然參諸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自陳無業,有○○分局詢問筆
錄附於刑事卷可憑(見41458偵查卷第27頁),其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不能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31萬6,800元等語,並無可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
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
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
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無殘疾,堪認其有工作能力,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完全損
傷,左手屬完全殘廢狀態,故於日常生活之洗澡、穿脫衣物
、如廁著裝等部分仍有困難,需他人協助。綜合考量原告之
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顯示其手部操作能力對日常活動
執行有嚴重程度之限制,依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障害分級,評估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其
全人障礙百分比為百分之60,再依據系爭傷害部位權重、職
類別權重(原告當時無業,不予調整)、發病年齡(19歲
)權重進行調整,合併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為百分之71,
此經本院送請臺中○○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
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71,有臺中○○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71。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
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其請求自
112年8月15日成年時起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月14日止
,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始屬有據。又兩造合意以
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卷
第294頁),原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57年8月14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38萬766元【計算式:26,400×71%×12=
224,928;224,928×23.00000000+(224,928×0.00000000)×(2
3.00000000-00.00000000)=5,380,766.00000000。其中23.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22萬6,680
元,應屬可採。
 ⑹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
9歲,因A05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非輕,歷經長期治療
、手術、復健,猶無法復原,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甚鉅,
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衡諸原告
為高中畢業,未婚,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名下無動產、
不動產;A05為小學畢業,事發時擔任熊大公司司機,月薪3
萬5,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3輛、無不動產;熊大公司資
本額2,500萬元,名下有車輛26輛、存款3筆,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是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A05過失情節、原告受傷情形及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
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金額並無過高,被告抗辯慰撫金應以3
0萬元計等語,尚無可採。
 ⑺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前開損害金額合計841萬8,592元
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
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
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
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
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乃A05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因見其行駛車道前方
放有交通錐,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屬肇事主因;而洪○○亦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往左下
低頭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之疏失,另不明單位或
人員,於系爭巷口範圍內放置交通錐,妨礙車輛通行衍生
爭事故,均為肇事次因,有現場圖、交通調查報告、現場照
片、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憑(見41458偵查卷第41頁、第47
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101頁),堪認洪○○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且經A05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洪○○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20之過
失責任。原告雖主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下稱初判表)所示,洪○○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然參諸初判表固就洪○○部分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違規事實-無照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惟依監視
器照片所示,洪○○於行經該處時,確有往左下低頭之未注意
車前狀況情事。初判表既未審酌洪○○之上開肇事因素,所為
認定結果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洪○○就系爭
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衡諸A05與不明單位或
人員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揭諸前開說明,A05與該不明單位或人員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又洪○○
乘機車搭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原告亦應承擔洪○○之過失。是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
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73
萬4,874元【計算式:8,418,592元×(1-20%)=6,734,874元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
系爭保險金104萬1,4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5頁),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系爭保險金後為569萬3,394元(計算式
:6,734,874元-1,041,480元=5,693,394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69萬3,394元,及均自113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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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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