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61號
TCHV,113,上,56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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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楊致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敬人
蔡正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再確認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
據)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
)1,180萬元至1,253萬元間之73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10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1,180萬元至
1,253萬元間之73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63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債權原本
逾本金1,180萬元,及債權利息逾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五、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
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
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訂
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110年2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借貸契約
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1,253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
4之總和)及自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10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1,2
53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超過上開債權範
圍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4所示495萬元及自110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495萬
元本息)債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附表三編號1至3合計
758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下稱758萬元本息)之債權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
逾1,253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嗣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13年10月21日因原審法
院囑託而塗銷,系爭房地則於113年11月6日因拍賣而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劉鵬(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3頁),上訴人乃於
114年2月13日將上開聲明㈢部分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於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69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758萬元本
息部分均不存在(下稱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第127至128頁),並撤回上開聲明㈣之上訴(見本院卷二
第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2月間受僱於訴外人張振新擔任其公
司助理,張振新於110年2月間以「協助公司業務發展」、「
節稅」為由,要求伊協助公司出名擔任借款人,及提供房地
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向伊佯稱抵押權設定登記後1個月
内即會辦理塗銷登記,並會將伊出名借款之債務清償完畢,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4日與張振新及被上訴人簽署
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伊與張振新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10年5月3日;及於同日簽
署代償同意書(下稱系爭代償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借款部
分用以充抵償還張振新與訴外人毛健麟之240萬元借款債務
,及張振新與訴外人涂正安之495萬元借款債務(下分稱240
萬元借款、495萬元借款);伊並與張振新於同日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再以伊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訴外人黃○○係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明知張振新慣以他人之不動產抵
押借款,用以清償張振新自身債務,仍配合張振新之說詞,
共同對伊施用上開詐術而居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應就黃○○之行為負責。伊與涂正安均遭張振新以相同手法詐
欺,故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代償同意書之行為均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代償同意書上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及代
償內容之記載,兩造間無代償合意;系爭代償同意書所載49
5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張振新涂正安393萬
6,700元及28萬3,300元,共計422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伊擔任系爭借貸契約借款
人、簽發系爭本票、簽署系爭代償同意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分配款於逾758萬元本息
部分均不存在。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於逾758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於逾758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變更聲明 :㈣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債 權逾758萬元本息部分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本票及系爭代償同意書,而與張振新共同向被上訴人為 借款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同意以所借款項代償張振新涂正安先前所借之495萬元,兩造成立代償合意。黃○○並 非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伊與黃○○均未詐欺上訴人。上 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代償同意書之行為,均未違反 公序良俗。495萬元借款部分,伊於扣除利息、其他借款債 務之遲延利息及地政規費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張振新與涂 正安共計437萬元,經上訴人代償後,伊已塗銷擔保495萬元 借款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 貸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分配款逾758 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開債權是否 存在不明,確使上訴人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110年2月4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由上訴人及張振新( 下稱上訴人等2人)為借用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萬元, 借用期間為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上訴人應於11 0年5月3日清償,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等2人並 於110年2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復於同日簽署系爭代償同意書,並提 供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沈 敬人、蔡正仁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不爭執事項㈠至 ㈣),堪信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償同意書上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及代償內容 之記載,兩造間無代償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契約固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同一天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 票及簽署系爭代償同意書之過程,有上訴人等2人簽署系爭 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拍攝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47、149頁)。並據證人即地政士曹○○具結證稱:本件是 伊接受黃○○之委託辦理,黃○○有告知借用人是上訴人等2人 ,貸與人是被上訴人,借款金額1,400萬元及系爭房地的資 料都是黃○○提供的,伊再製作系爭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是 出資人,故伊有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伊在系爭借貸契約上蓋 用被上訴人授權伊蓋用的印章,系爭代償同意書是伊依據黃 ○○所說的內容製作,文件做好了,伊透過黃○○與上訴人等2 人約時間到中山地政事務所;上訴人等2人有到中山地政事 務所,被上訴人及黃○○沒有到中山地政事務所,都是委託伊 到場;上訴人有提出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伊有解釋系爭借 貸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給上訴人知悉,伊說明後經上 訴人同意才請其簽名,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代償同意書及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件都是在同一天簽的,上訴人簽完名



之後,伊跟上訴人說去抽號碼牌,當場送件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51至361頁)。審酌曹○○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為實 際參與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文件之人,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 
 ⒉系爭代償同意書明文記載: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提供系爭房地 作為擔保設定予被上訴人,且同意代為充抵償還⑴張振新毛健麟先前借款240萬元抵押權收件號:109興普登字第0148 50號,債權人為:蔡正仁之債務,⑵張振新涂正安先前借 款495萬抵押權收件山普登字第064150號、109山普登字第15 3060號,因恐說無憑,立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 。審酌上訴人為銘傳大學畢業,從事過幼稚園及國小課輔、 看護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代償同意書之內容,應可理解,並同意簽署系爭代償同意書 。
 ⒊綜合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爭代償同意書及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件之內容及簽署之過程,足見兩造就「 上訴人等2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萬元,由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部分借款用以代償附表三編號3 、4所示240萬元借款及495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業經黃○ ○之媒介及曹○○之協助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有系爭代償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 ,委無可採。
 ㈣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黃○○為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與張振新共同對伊施用詐術而居間 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黃○○具結證稱:伊從事二胎仲介,上訴人等2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是伊媒合的案件,伊接洽的是張振新,當初張振新 有債務問題,說上訴人要拿房子出來挺他,張振新有提供上 訴人的照片、身分證、所有權狀、綜合信用報告等,伊收到 這些東西給金主估價,金主這邊說可以給多少額度、利息多 少,伊居中斡旋到沒問題,就由借款人提供印鑑證明、印鑑 章、權狀到地政事務所簽約設定;因為二胎借貸是有擔保品 ,上訴人背景怎麼樣對金主端都無所謂,只要擔保品足夠就 可以;上訴人等2人是共同借款人,關於借款要用來塗銷495 萬元借款及240萬元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495萬元抵押 權、240萬元抵押權)的部分,是張振新與上訴人內部之間 的問題,伊跟張振新說要與上訴人討論好,確定沒問題就照 討論的這樣子做;簽約設定這一部分由代書負責,伊就幫他



們約好到地政事務所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 ),並有黃○○張振新之LINE對話記錄,及張振新於對話中 傳送之上訴人照片、身分證、所有權狀、綜合信用報告等資 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1至301頁),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黃○○知悉張振新曾分別由涂正安毛健麟提供不 動產而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償債能力低落,惟黃○○於上訴 人以系爭房地提供借款擔保並用以清償張振新個人債務時, 仍只在乎擔保品是否足夠,未與上訴人聯繫見面,係配合或 放任張振新詐欺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 ○○雖證稱因張振新有債務問題,伊曾居間涂正安毛健麟向 被上訴人借錢拿房子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惟 上訴人何以願意與張振新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及所借款 項如何使用,均屬共同借款人即上訴人2人內部之問題,外 人本無從置喙。再者,張振新既已提供上訴人照片、身分證 、所有權狀、綜合信用報告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資料,黃○○ 或被上訴人根據系爭房地之價值,估算貸與上訴人及張振新 之借款金額,亦無不可,自難以張振新已有償債能力不佳之 情形,黃○○未與上訴人聯繫見面等情,推認黃○○有配合或放 任張振新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⒊上訴人又主張涂正安於其495萬元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後,又 於110年8月27日為沈敬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450萬 元(下稱450萬元借款),故495萬元抵押權之塗銷為假塗銷 ,495萬元借款債務未經實質清償,係張振新再次詐騙的結 果,黃○○仍決定出借450萬元借款,可見黃○○對於上訴人是 否受張振新之詐騙在所不惜,應認黃○○有共同詐欺之行為等 語。惟查:
  ⑴涂正安前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197、 207-1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8日分別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 抵押權,擔保金額為435萬元,抵押權收件登記字號均為1 09年山普登字第064150號,被上訴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下稱435萬元抵押權);又於109年12月9日分別為被上 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60萬元,抵押權收件登 記字號均為109年山普登字第153060號,被上訴人債權額 比例各2分之1(下稱60萬元抵押權),以上4個抵押權( 合計即為495萬元抵押權)均於110年2月9日因清償而塗銷 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不 爭執事項㈧),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3頁)。足 見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簽署系爭代償同意書時,該同意 書⑵所載495萬元抵押權確屬真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495



萬元抵押權係由上訴人等2人依系爭代償同意書⑵之意旨代 償495萬元借款後塗銷登記等情,並據證人黃○○具結證稱 :上訴人等2人借的1,400萬元還掉涂正安的495萬元去塗 銷此筆抵押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復有被 上訴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3 、109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堪以認定。
  ⑵涂正安嗣於110年8月27日為沈敬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金額450萬元,於112年4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不爭執事項㈧ )。是450萬元抵押權係於495萬元抵押權塗銷後逾6個月 後始再行設定,時間上並無密切關連,二者間之擔保金額 及債務人亦不相同。關於45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並 據證人黃○○具結證稱:張振新涂正安毛健麟房子塗 銷抵押權後要轉銀行,但塗銷掉以後張振新沒有轉,過沒 多久又來找伊,伊說不然涂正安房子可不可以再拿來貸, 所以450萬元抵押權是第2筆,不是495萬元抵押權,這筆4 50萬元抵押權也塗銷了,這2筆是2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5至346、349至350頁),復有黃○○張振新110年8 月24日至26日之LINE對話內容,及110年8月26日涂正安借 款450萬元之借據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61頁)。 準此,上訴人主張495萬元借款債務未經實質清償,495萬 元抵押權係假塗銷,並據以主張黃○○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 行為等語,要無足取。
  ⑶又依涂正安於另案告發利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涉犯重利罪 出具之書狀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涂正安 並不否認有與張振新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及提供其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之事實,僅說明係遭張振新詐騙所致 。惟涂正安何以願意與張振新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及 所借款項如何使用,均屬共同借款人涂正安張振新內部 之問題,外人本無從置喙。準此,姑不論涂正安是否遭張 振新詐騙,均不足以推認黃○○或被上訴人於本件有共同詐 欺上訴人之行為。
 ⒋另張振新詐欺訴外人徐良君而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 ),僅能證明張振新確有詐欺徐良君之情,且該判決並未認 定徐良君之借款債權人與張振新共同詐欺徐良君,自亦無從 推認本件黃○○或被上訴人有與張振新共同詐欺上訴人。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黃○○有與張振新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擔任系爭借貸契約



借款人、簽發系爭本票、簽署系爭代償同意書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與涂正安均係遭張振新詐騙,故其簽署系爭 代償契約書係有違公序良俗之無效行為。惟向他人借款而將 借款用以代償他種欠款之行為,屬個人資金之自由運用,並 非罕見,亦非法所不許,自不因上訴人是否遭張振新詐騙而 違反公序良俗。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代償契約書係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要無可取。 
 ㈤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借用 人以清償他種欠款,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 成立消費借貸,即具有要物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 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上訴人等2人向被上訴人 共同借款1,400萬元,並合意以部分借款充抵償還附表三編 號4所示張振新涂正安向被上訴人所借之495萬元借款,仍 具要物性,惟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張振新涂正安之借款 金額為限。被上訴人主張495萬元借款實際上交付437萬元, 上訴人則主張僅交付422萬元,經查:
 ⒈43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於扣除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等其 他費用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張振新涂正安之借款為393 萬6,700元;而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於扣除預扣利 息及手續費等其他費用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張振新及涂正 安之借款至少為28萬3,300元,以上共計422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3、425至426頁),堪以認定 。
 ⒉被上訴人就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部分,主張尚有交付1 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主張該15萬元係由伊 先匯至曹○○帳戶,再由曹○○提領同額現金交付涂正安與張振 新,並提出由訴外人陳柏蓉帳戶於109年12月7日轉帳15萬元 至曹○○郵局帳戶之匯款單、上開2人帳戶存摺畫面、同日張 振新手持現金與涂正安簽寫文件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07至417頁),惟上開匯款單無從證明15萬元係來自於被 上訴人,上開照片亦無從證明15萬元係由曹○○交付張振新涂正安,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給上 訴人等2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就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部分,除交付28萬3,300元之外,尚有交付15萬元。堪認495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實際上僅交付422萬元,並非437 萬元。
 ⒊準此,張振新涂正安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雖以設定495萬 元抵押權做為擔保,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有42



2萬元,則上訴人等2人因充抵償還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金額,為422萬元;其餘未交付之73萬元部分,上 訴人等2人即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㈥從而,系爭借款債權1,400萬元其中存在之部分,為附表三編 號1、2、3所示758萬元本息(此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及 編號4所示495萬元其中422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1,180萬元及自110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1, 180萬元本息)。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 票債權及系爭分配款逾1,18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即屬 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1,180萬元 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判准確認如附表三 編號5之債權不存在外,其餘73萬元本息不存在部分,未及 審酌兩造於第二審始為之前揭要物性攻防,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債權逾1,180萬元 本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系爭本票):
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10年2月4日、票據號碼CH566880、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之本票。  
  
附表二(系爭房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603、76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9分之1、全部、19分之1、10000分之417、全部、10000分之446〈含停車位編號2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7〉。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貸予1,400萬元之細項 項目 原審認定債權(含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存在與否 是否在本院審理範圍 1 匯至上訴人帳戶100萬元 存在(合計758萬元本息)。 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匯至張振新帳戶418萬元 3 用以清償張振新毛健麟所借之240萬元 4 用以清償張振新涂正安所借之495萬元 存在 上訴人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 5 手續費42萬元與預扣利息105萬元 不存在(合計147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定編號1至4共計1253萬元本息債權存在,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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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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