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阮語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志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鄭翔尹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
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訴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上訴人延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
1日即114年10月7日始追加鄭翔尹等為被告,其追加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上訴人固未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
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