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35號
TCHV,113,上,435,2025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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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阮語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志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姚鈺李慶松律師、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
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1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志堅、莫怡珍(下合稱林志
  堅等2人)先前分別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部
  主任、行政人員,因疏於打掃精神部1樓門口斜坡(下稱系爭
  斜坡),系爭斜坡因此佈滿細砂,致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下班時在系爭斜坡滑倒,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乃向臺中榮總人事室申請核給公傷病假,詎僅給
予約1個月公傷病假,致伊遭扣薪,影響伊請休公傷病假等
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林志堅等2人各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60萬元,並請求臺中榮總
事室代表人胡謹隆應給付伊2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先後於113年10月29日、1
14年7月29日、114年8月15日、114年9月1日具狀追加臺中榮
總、姚鈺(臺中榮總主任秘書)、李慶松律師(原訴被上訴人
委任律師;以上3人下合稱臺中榮總等3人)、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9-102、205-212、235-241
、255-267頁),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
8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萬8,0
00元,或250萬元本息,或由法院判命其等給付具體金額與
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追加之訴)。
 ㈡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互異
,原訴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請休公傷病假權
利、健康權與名譽權等,而追加之訴主要爭點乃追加被告有
無聯手迫害打壓上訴人,或容忍包庇前開行為,致其權利受
損等情事,兩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原訴證據資料無法在
追加之訴加以援用,況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臺中榮總等3人為
被告,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復於第二審追加臺中榮
總等3人,及追加保訓會、退輔會為他造當事人,均未徵得
其等同意,自已損及其等審級利益,並有礙其等防禦權之保
障(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參照)。此外,上訴人並未釋明其
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
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上訴人固未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
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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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