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張秦纁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秋明(兼蔡秋水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至(即蔡秋水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玉(即蔡秋水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霖(即蔡秋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雲(即蔡秋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蔡秋明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所設定如附表編號2號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7萬6,076元
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秋明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被承受人蔡秋水(
下均稱蔡秋水)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確認甲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蔡秋明(與蔡秋水下合稱蔡秋
水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第三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上訴人、蔡秋明各塗銷甲、
乙抵押權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30至431頁)。嗣於本院撤回
請求確認甲、乙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訴,經被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47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親〇〇〇所有,〇〇〇於
民國110年6月21日死亡,該土地由伊單獨繼承取得。〇〇〇於1
01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
新臺幣(下同)129萬元、30萬元之甲、乙抵押權予蔡秋水
、蔡秋明。而〇〇〇雖於96年間積欠蔡秋明會款30萬元、於97
年間由蔡秋水代償〇〇〇對訴外人〇〇〇之債務而向蔡秋水借款12
9萬元,然〇〇〇嗣以自己名義並代理訴外人〇〇〇,蔡秋水亦以
自己名義並代理蔡秋明,於97年間約定將〇〇〇與〇〇〇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合稱共有房地;土地部分另合稱
共有土地)全部出賣予蔡秋水等2人,指定登記在蔡秋明名
下,蔡秋水並以自己名義及代理蔡秋明與〇〇〇約定將買賣價
金中159萬元抵銷蔡秋水之借款債權及蔡秋明之會款債權。
共有房地業於97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至蔡秋明名下,〇〇〇即
已清償對蔡秋水等2人之上開債務。退步言,蔡秋水等2人尚
未給付共有房地買賣價金餘款613萬元,因該債權為可分之
債,〇〇〇對蔡秋水等2人有買賣價金債權306萬5,000元,伊經
〇〇〇其餘繼承人同意,以114年1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
理由㈢狀對蔡秋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蔡秋明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蔡秋水等2人之前揭債權亦歸於消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就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暨被上訴人、蔡秋明各塗銷甲、
乙抵押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就蔡秋水所遺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甲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㈤確認蔡秋明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㈥
蔡秋明應將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〇〇〇於98年間向蔡秋水借款129萬元,惟全未
清償。蔡秋明於96年4月1日參加〇〇〇召集之互助會,然〇〇〇於
同年10月間蔡秋明得標後,未給付會款並宣布倒會,迄未返
還會款30萬元,經蔡秋明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對〇〇〇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支付命令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蔡秋水等2人分別聲請法院對〇〇〇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〇〇〇乃與蔡秋水等2人達成和解,同意
設定抵押權擔保前述債務,並於蔡秋水等2人各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後,於101年11月5日依序設定甲、乙抵押權予蔡秋
水、蔡秋明。〇〇〇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未清償上開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又〇〇〇及〇〇〇係與蔡秋明簽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共有房地,蔡秋水並
非買受人。蔡秋明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逕以買賣價金代
償〇〇〇及〇〇〇積欠訴外人即地政士〇〇〇之代書費18萬元與會款
債務45萬2,500元、積欠訴外人有限責任〇〇信用合作社【下
稱〇〇信合社。嗣於100年間與〇〇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〇〇銀行)合併消滅】貸款債務530萬元、買方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78萬2,153元,另將系爭買賣契約所列預估土地增
值稅金額83萬元與實際繳納金額之差額4萬7,847元補給代書
作為報酬費用,已給付共有房地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主張
〇〇〇與蔡秋水等2人成立意定抵銷約定,或於本件訴訟中行使
抵銷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所有,〇〇〇於110年6月21日死
亡,上訴人與訴外人〇〇〇為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並協議該土地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〇〇
〇於101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債務人均為自己、
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129萬元、30萬元之甲、乙抵押權予
蔡秋水、蔡秋明。再共有房地原為〇〇〇與〇〇〇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於97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蔡秋
明名下。又蔡秋水於112年8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04
至205、408至410、468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3年9月5日頭地一字第1
13000542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12年5月10日頭地一字第112002253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114年8
月12日頭地一字第114000494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認證書與授權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蔡秋水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苗栗地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原
審卷第19至21、219至224、237至247、353至381頁,本院卷
第53至56、61至64、441至443、446至452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拘束,不得以該支
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主張蔡秋明之會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
滅: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
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蔡秋明於101年間聲請苗栗地院對〇〇〇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請求〇〇〇給付30萬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獲准,於同年9月6日確定,有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而蔡秋明於
96年間參加〇〇〇召集之互助會,於同年10月1日得標,〇〇〇積
欠蔡秋明會款30萬元,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範圍即
為上開蔡秋明對〇〇〇之會款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84至285、411頁,本院卷第141至142、468頁),且
有互助會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準此,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乃於104年7月1日前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前說明,蔡秋明對〇〇〇有會款債權30萬元存在一節,已生
既判力,上訴人為〇〇〇之繼承人,亦受該既判力效力所及,
不得執該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再為相反主張。是上訴人以
蔡秋水於97年間代理蔡秋明與〇〇〇約定將共有房地買賣價金
抵銷蔡秋明之會款債權,嗣共有房地業於97年11月19日移轉
登記予蔡秋明為由,主張〇〇〇已清償對蔡秋明之會款債務云
云,自無可取。
㈢蔡秋水對〇〇〇之借款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〇〇〇曾向蔡秋水借
款129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5頁
)。至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於97年間與蔡秋水約定以共有房地
買賣價金抵銷債務,故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則為被
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〇〇〇與蔡秋水於97
年間有成立意定抵銷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原審先稱:〇〇〇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與蔡秋水
協議以共有房地買賣價金抵銷〇〇〇所負全部債務云云(見原
審卷第147、160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謂:〇〇
〇與蔡秋水於97年間即成立意定抵銷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
90頁),歷次主張顯有重大歧異,苟所言為真,焉會無法為
前後一致之陳述。則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於97年間與蔡秋水約定
以共有房地買賣價金抵銷債務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〇〇〇、〇〇〇於97年11月12日與蔡秋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〇〇〇、〇〇〇將共有房地全部出賣予蔡秋明,買賣價金676萬2
,500元,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出賣人於契約成立時收取
訂金18萬元,並由買受人以此直接代為支付〇〇〇辦理出賣人
繼承等案件之費用;餘款658萬2,500元以買受人代償出賣人
所欠〇〇〇會款45萬2,500元、〇〇信合社貸款530萬元、土地增
值稅83萬元之方式給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
237至24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337、374、394頁)。由系爭買賣契約前載內容
,可知買受人僅蔡秋明一人,且契約明定蔡秋明係以代償出
賣人之其他債務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並逐一條列應代償之債
務;遍繹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亦洵未提及〇〇〇對蔡秋水之借
款債務。果若〇〇〇於97年間確與蔡秋水約定以共有房地買賣
價金抵銷其對蔡秋水之既存債務而成立意定抵銷約定,系爭
買賣契約豈有就此全然未置一詞之理。是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
蔡秋水於97年間成立意定抵銷約定云云,與系爭買賣契約文
義顯有扞格,難認可取。
⒋再者:
⑴〇〇〇與蔡秋水於98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1條記載「甲方(即〇〇〇)積欠乙方(即蔡秋水)代墊〇〇〇
之公款計129萬元整,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同意返
還。」,該協議第2條至第4條約定〇〇〇自同年月30日起至99
年1月31日止分10期清償,應於每月底前將應給付款項直接
匯入蔡秋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並應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0紙供擔保,蔡
秋水則於〇〇〇依約給付時按月返還同額本票。〇〇〇乃簽發如苗
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由蔡秋水收執。嗣〇〇
〇屆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蔡秋水即持系爭本票
聲請苗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
所附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
、115至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5
、206頁)。上訴人亦坦言:蔡秋水係借款129萬元予〇〇〇,
以此代墊清償〇〇〇積欠〇〇〇之公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90
、270、294頁,本院卷第204頁)。雖兩造所陳〇〇〇向蔡秋水
借款129萬元之日期略有出入,惟衡諸共有房地早於97年11
月19日移轉登記至蔡秋明名下,苟〇〇〇確於97年間與蔡秋水
約定以共有房地買賣價金抵銷對蔡秋水之借款債務,焉可能
再於98年4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暨簽發系爭本票,承諾返還
業已清償之借款並提供擔保,無端使自己額外負擔債務。由
此益徵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蔡秋水於97年間成立意定抵銷約定
云云,顯然背於常情,殊難採信。
⑵上訴人就此固主張:蔡秋水向〇〇〇表示共有房地遲遲無法賣出
,致蔡秋水等2人無法取得現金。〇〇〇鑑於共有房地倘未能出
賣,〇〇〇不但失去共有房地權利,亦無法取得價金,遂與蔡
秋水補充約定倘〇〇〇得依系爭協議書如期給付足額現金,蔡
秋明應將共有房地移轉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且蔡秋水等2人不
得再向〇〇〇主張任何債權。雖〇〇〇嗣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惟依原本協議,〇〇〇對蔡秋水之債務仍已歸於消滅云云(見
本院卷第205至206、389至390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並無隻字提及此情,該協議書
簽立人更僅為蔡秋水、〇〇〇。衡諸常理,倘〇〇〇與蔡秋水確有
約定於〇〇〇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如數給付完畢,蔡秋明應移轉
登記共有房地回〇〇〇、〇〇〇名下,豈有未詳載此節於系爭協議
書並令蔡秋明簽名在上,以使蔡秋明受拘束,俾明雙方權益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前詞,容難憑取。
⒌又蔡秋水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12641號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件對〇〇〇之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經該院與101年度司執字第5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併案執行。嗣因〇〇〇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蔡
秋水乃於101年10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且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39
頁)。依一般社會經驗,果〇〇〇確於97年間即與蔡秋水約定
以共有房地買賣價金抵銷借款債務,其於蔡秋水聲請強制執
行時,既未積欠蔡秋水任何債務,斷無就此未置一詞,反而
另設定甲抵押權予蔡秋水,致徒然增加系爭土地物上負擔之
可能。尤彰〇〇〇斯時尚未清償對蔡秋水之借款129萬元,方設
定甲抵押權予蔡秋水以資擔保。上訴人指稱〇〇〇於97年間即
與蔡秋水成立意定抵銷約定而清償借款債務完畢云云,俱非
實在。上訴人另主張:〇〇〇不諳法律,為使蔡秋水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亦為免自己名下坐落「〇〇〇」之系爭土地遭其
他債權人拍賣,方設定抵押權予蔡秋水云云(見本院卷第20
6頁),除所言與常情相悖,復未舉證證明,諉無可採。
⒍至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稱:〇〇〇係伊之大伯,伊就共有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係繼承自訴外人即伊父親〇〇〇。伊有於97年間與〇
〇〇共同將共有房地出賣予蔡秋水等2人,當時伊只有跟〇〇〇協
議,未與蔡秋水等2人見面。當初要賣土地時有開家族會議
,伊爺爺跟伊說〇〇〇欠〇〇〇200多萬元,本來只要過戶〇〇〇之應
有部分即足以還清債務,但〇〇〇表示蔡秋水他們說倘只賣持
分,地賣不出去,所以要連伊的一起賣,會再給伊賣出去之
價差;當時未約定買賣價金數額,因〇〇〇表示蔡秋水他們說
要賣出去才知道賣多少。伊聽說為方便他們買賣,故共有房
地只移轉登記至蔡秋明名下。所謂償還〇〇〇錢是指還給〇〇〇,
但錢是蔡秋水等2人幫〇〇〇出,然後用土地移轉給蔡秋水等2
人;伊的認知是〇〇〇過戶土地時就已經清償欠〇〇〇的錢;〇〇〇
要伊賣土地時,祖父母、伊媽媽、兩個姑姑都在場,就知道
要用土地去還債。又伊未曾收到蔡秋水等2人之買賣價金云
云(見原審卷第442至446頁)。惟〇〇〇所證共有房地出賣經
過等節,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記載買受人僅蔡秋明、買賣
價金已有特定金額暨明定價金給付方式等項(見本院卷第23
7至241頁)不合。參以〇〇〇確有在系爭買賣契約第3頁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為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374頁),按理〇
〇〇實無可能不知契約內容,益顯〇〇〇所證上情,當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表示僅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第3頁,未
看過第1、2頁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然未舉證證明,
無可憑採。況由〇〇〇前揭證述之情節,及另證稱:伊不知〇〇〇
對蔡秋水等2人之債務是否了結等語(見原審卷第444至446
頁),可知〇〇〇未曾親自與蔡秋水等2人見面協商共有房地買
賣事宜,所云〇〇〇出賣共有房地之動機、買受人人別暨買賣
條件等項,俱僅係〇〇〇單方面說詞,無從執此認定渠等就共
有房地與買受人約定之真實買賣條件為何,遑論推謂〇〇〇確
有與蔡秋水約定以共有房地買賣價金抵銷債務;所稱〇〇〇過
戶土地時即清償債務云云,復純為〇〇〇個人主觀意見。另〇〇〇
有無現實取得買賣價金,與〇〇〇是否與蔡秋水成立意定抵銷
約定無必然關連;且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蔡秋明以代償其他
債務方式給付買賣價金,〇〇〇本人縱未現實取得價金,尤與
事理無違。是〇〇〇所證前詞,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〇〇〇、〇〇〇,待證事實為〇〇〇曾與蔡秋水
約定以共有房地買賣價金抵銷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5、20
7、456頁)。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悉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且依上訴人自承:〇〇〇、〇〇〇於伊所稱
97年間〇〇〇、蔡秋水約定當下沒有在場;蔡秋水係於〇〇〇往生
後,以〇〇〇為窗口與上訴人商討抵押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251頁),可知〇〇〇、〇〇〇未曾見聞上訴人所稱意定抵
銷約定之經過,〇〇〇更直至110年間〇〇〇過世後,方參與上訴
人與蔡秋水間協商。是自無調查必要。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於97年間與蔡秋水約定以共有房地買賣
價金抵銷債務云云,並不可採。是蔡秋水對〇〇〇之借款債權
,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得以共有房地未償價金4萬7,847元之半數即2萬3,924
元,與蔡秋明對〇〇〇之會款債權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各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蔡秋水等2人尚未給付共有房地買賣價金餘款61
3萬元,因該債權為可分之債,〇〇〇對蔡秋水等2人有買賣價
金債權306萬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為蔡秋明,已如前述。蔡秋水既非
買受人,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〇〇〇對「
蔡秋水」亦有買賣價金債權云云,顯無可採。
⑵蔡秋明就共有房地買賣價金,尚餘4萬7,847元未償,故〇〇〇對
蔡秋明有買賣價金債權2萬3,924元:
①蔡秋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應以代償出賣人積欠之〇〇
〇地政士費用18萬元與會款45萬2,500元、〇〇信合社貸款530
萬元、土地增值稅83萬元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
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依約代付上述〇〇〇地政士費用18
萬元與會款45萬2,500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7、408頁)。
②〇〇〇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2人)於95年11月15日,將共有房地
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640萬元、債務人為〇〇〇等2人、設定原
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〇〇信
合社,經頭份地政所於同日以頭地資字第101070號收件登記
設定(下稱丙抵押權)。嗣蔡秋明於98年4月27日出具〇〇信
合社同年月9日竹信塗字第1092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稱
系爭塗銷同意書)、〇〇信合社就丙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申請塗銷丙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
引、頭份地政所114年4月14日頭地一字第1140002230號函所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
爭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81
、185至187、219至224、237至247頁,本院卷第287至297頁
)。雖經本院函請〇〇銀行提供〇〇〇與〇〇信合社於95至97年間
所有借款、清償及抵押權設定、塗銷相關資料,據覆:〇〇〇
債務於〇〇信合社與〇〇銀行合併前已清償、塗銷,合併時未交
接此顧客相關資料,有〇〇銀行八德分行114年3月31日〇〇八德
字第1140000005號函與同年4月22日〇〇八德字第1140000007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67、301頁)。然稽之系爭塗銷同意
書明載「茲因債務清償,同意苗栗縣(市)頭份地政事務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收件頭地資字第101070號權利價值最
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見本院
卷第289頁),蔡秋明亦可提出〇〇信合社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苟非〇〇〇等2人前確有積欠〇〇信合社債
務,嗣經蔡秋明代償完畢,〇〇信合社要無可能出具系爭塗銷
同意書及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供蔡秋明執以申請辦理丙抵
押權塗銷事宜。再考之〇〇〇就其與〇〇〇積欠〇〇信合社並以丙抵
押權供擔保之貸款數額為若干,理應知之甚稔;系爭買賣契
約既能列明買受人須代償之貸款金額,可信斯時〇〇〇等2人應
確有積欠〇〇信合社貸款53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蔡秋明已
代償出賣人積欠〇〇信合社之債務530萬元,以為買賣價金給
付等語,應值採信。上訴人泛詞爭執:因丙抵押權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〇〇〇實際上是否確有積欠〇〇信合社貸款暨金額為
何,尚屬有疑;系爭塗銷同意書未記載實際清償數額,無法
證明蔡秋明有為〇〇〇清償〇〇信合社貸款530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336至337、393至394頁),殊非足取。
③〇〇〇名下共有土地於97年間移轉登記予蔡秋明時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計為78萬2,153元(計算式:19,953+762,200=782,15
3),於同年11月18日蔡秋明、〇〇〇、〇〇〇向地政機關遞件申
請辦理共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經繳納完畢,此觀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附繳證件含增值稅繳納
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原審卷第219頁)。
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特約由買受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以此
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身為出賣人之〇〇〇或〇〇〇自無反於契
約約定逕行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徒然增加自己實際支出負荷
、亦須額外另向買受人索討價金之理由與必要。況上訴人復
未證明該土地增值稅係由〇〇〇或〇〇〇自行繳納。堪認蔡秋明確
有代繳土地增值稅78萬2,153元,以此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確切金額,須俟
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始能終局確定,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應代繳金額縱與實際應納金額稍有落差,容非事理所無,亦
不影響蔡秋明有代繳實際應納金額之認定。上訴人以實際繳
納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應繳金額未盡相符為由,主張蔡
秋明有無代墊係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第374、394頁),並
不可採。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所列預估土地增值稅金額83
萬元與實際繳納金額之差額4萬7,847元,係補給代書作為塗
銷丙抵押權之報酬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75、409、424頁
),為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375、394、409頁)。而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固記載「他項權利塗銷、土地增值稅
費用由出賣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39頁),然遍觀系爭買
賣契約全文,並未約定買受人得以代墊他項權利塗銷費用或
此部分代書報酬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遑論被上訴人未證明
確有將此差額給付予代書暨塗銷丙抵押權所需代書報酬費用
為若干。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土地增值
稅83萬元,包含第9條之土地增值稅及他項權利塗銷費用、
代書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409、424頁),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上訴人前揭辯詞,無可憑取。
⑤綜上,蔡秋明就共有房地買賣價金,已給付計671萬4,653元
(計算式:180,000+452,500+5,300,000+782,153=6,714,65
3),尚餘4萬7,847元未償(計算式:6,762,500-6,714,653
=47,847),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蔡秋明總計尚餘買賣
價金613萬元未償云云,則無足採。又〇〇〇與〇〇〇同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有同一買賣價金債權,該給付可分,系爭
買賣契約亦未訂定渠等各應分配之金額,依民法第271條前
段規定,自應平均分受。是〇〇〇對蔡秋明有買賣價金債權2萬
3,924元(計算式:47,847×1/2=23,92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⒊蔡秋明對〇〇〇之會款債權,與〇〇〇對蔡秋明之買賣價金債權,
均屆清償期且適於抵銷。〇〇〇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3條規定,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由上訴人與〇〇〇繼承公
同共有。則上訴人以114年1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
㈢狀,主張以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與蔡秋明之會款債權抵銷(
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54頁),經〇〇〇出具同意書同意(見
本院卷第461頁),即無不合。據此,經抵銷後,蔡秋明對〇
〇〇之會款債權僅餘27萬6,076元(計算式:300,000-23,924=
276,076)。
㈤甲、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依序為102年9月27日、同
年10月18日,清償日期各同上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此觀土
地登記謄本、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9
至21頁,本院卷第56、64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性質與普
通抵押權無異。蔡秋水對〇〇〇之借款債權129萬元既未據清償
,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而蔡秋明對〇〇〇之會
款債權僅於27萬6,076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復未具體主
張尚有何其他受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7萬6,076元部分不存在,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所憑。又甲、乙抵押權既仍有受擔
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就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暨蔡
秋明應塗銷乙抵押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7
萬6,076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蔡秋明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抵押權種類 收件字號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務人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與債務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種類 1 蔡秋水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頭份地政所101年10月22日頭地資字第84240號 101年11月5日 129萬元 〇〇〇 102年9月27日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實行抵押權費用等債務 2 蔡秋明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頭份地政所101年10月22日頭地資字第84250號 101年11月5日 30萬元 〇〇〇 102年10月18日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貼現、會款、墊款、應收帳款、實行抵押權費用等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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