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70號
TCHV,113,上,270,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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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李呂秋鶯
張絮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文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6,3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0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250萬7,100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6,3
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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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