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26號
TCHV,113,上,126,2025100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盧賢祥
送達代收人 劉寶美 住○○市○區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鈴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桂芳

廖千蘋
廖柏森

廖柏林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市○鎮○○
00號私有耕地租約)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就前項租約辦理
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登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鈴芳負擔50%,由林桂芳
  負擔23%,餘由廖千蘋廖柏森廖柏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
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民事
訴訟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
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參照)。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
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
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451條之1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下述耕地租約年租金2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法院
誤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有誤用訴訟程序之瑕疵,應由本院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當事人主張
  之訴訟標的,必須主張與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故
  同一事件之認定,既以訴訟標的為準,自應包括該訴訟標的
  相關之原因事實在內。查本件關於確認之訴部分,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4號租佃爭議
事件(見原審卷第107-115頁;下稱前案)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其中㈠當事人:前案為原承租人(佃農)盧樹金與原地主即
被上訴人,本件則為盧樹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盧賢祥、原地
主即被上訴人;㈡訴訟標的:前案與本件皆為○○市○鎮○○00號
私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約或系爭租賃關係);
㈢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租期自
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不存在,上訴人於
本件則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存在;㈣原因事實:前案為被上訴人主張盧樹
金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
耕作,及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變更下述土地
為非耕地使用等情,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賃關
係不復存在,而本件則係上訴人主張盧樹金並無違法轉租下
述土地予其兄弟盧森炎、盧阿慶(下稱盧森炎等2人),系爭
租賃關係依然存在。準此各情,本件與前案聲明、訴訟標的
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祖父盧樹金自38年6月間向林文棠(被上訴人之前手)承租
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8540甲,重劃後地
號如附表一所示○○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下稱各個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雙方訂立
系爭租約;迭經續約,其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
31日止,均經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盧樹金於000年0月0日死
亡,伊代位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伊父盧朝龍先於盧 樹金死亡
,伊與伊兄妹盧建志、盧玫吟協議由伊分割繼承),並於111
年8月15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公所)申辦承租人
變更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提出異議,並聲稱盧樹金生前轉租
系爭土地予盧森炎等2人,而未自任耕作云云,容非事實。爰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並依減租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南屯公所
系爭租約辦理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盧樹金生前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盧森炎等2人,有未自任耕作
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
效,不因其後經主管機關核定續約登記,而受影響。是上訴
人無從代位繼承系爭租賃關係,其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南屯公所就系爭租約辦理變更承租
人為上訴人之登記。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183頁,並依卷證資料文
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盧樹金於38年6月間向林文棠承租系爭土地(重劃前○○段00-0
地號、面積0.8540甲,重劃後地號如附表一所示),雙方並
訂立系爭租約(鎮犁字第55號);迭經續約,其租期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均經主管機關核定登記(見原
審卷第57-58、165-166、309頁,及本院卷一第201-205頁
  )。
 ㈡系爭土地原為林文棠所有,迨林文棠於00年0月0日死亡,由
其女林桂芳林鈴芳於88年7月28日辦竣繼承登記,各取得
應有部2分之1;林鈴芳嗣於96年7月1日將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贈與其子女廖千蘋廖柏森
廖柏林,並於96年7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人分別
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詳如附表一欄所示;見原審卷第63
-72頁)。
 ㈢系爭土地位於第五單元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
該重劃區籌備會(即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之前身;下稱高鐵重劃會)於94年7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
准成立,94年8月14日核定重劃範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
於97年6月2日發布實施,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編定為第一之一
住宅區、道路用地(詳如附表一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87頁
、本院卷第157頁)。
 ㈣被上訴人於前案對盧樹金(即上訴人之祖父)請求確認其等間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盧樹金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臺
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4號;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下稱基準日);見原審卷第107-115頁〉。
 ㈤兩造相關親屬系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見原審卷第61、1
  55-163、176-178、20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鎮犁字第55號)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鎮犁字第
55號)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
訴人向南屯公所就系爭租約辦理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登記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
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
,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
、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
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
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
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
定存在者,例如有無效、清償、免除等事實,無論其未提出
有無過失,在後訴因遮斷效而不得再提出〈魏大喨著民事訴
訟法第415-416頁(2025年9月修訂四版一刷)、呂太郎著民事
訴訟法第655-656頁(2025年9月六版第1刷)參照〉。經查
  : 
 ⑴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上
訴人為盧樹金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以前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即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在前案基準日所得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不以
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及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情事為限。
 ⑵被上訴人抗辯盧樹金生前將系爭土地轉租盧森炎等2人云云,
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卷附鬮分證書記載意旨(見原審
卷第199-202頁),盧樹金代表其兄弟盧森炎等2人出名向地
主承租系爭土地,始將系爭土地交予盧森炎等2人分耕,核
與一般轉租情形應屬有別,尚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
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先例參照)。況
被上訴人抗辯無效之原因事實,核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108年5月2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為附著於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租約之瑕疵。被上
訴人雖於前案主張有前揭2項終止租約事由,但其等並非於
前案審理時不得提出系爭租約無效之主張,不論其等未提出
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就前開無效事由所得主張或行使權利之
法律效果,即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⑶上訴人嗣於盧樹金死後,本於繼承盧樹金(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地位,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原因事實不同,惟就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於基準日(108年
5月21日)前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乙事,兩造均不
得再為不同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上訴
人就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系爭租約無效事由,
及其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抗辯。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基準日前沒有「無效」事由,
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仍執陳詞,反此抗辯有前開無效事由,
要屬無據,自難採認。
 ㈡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
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
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除非經耕地租約當事人就終止租
約、補償及註銷租約等協調成立者,否則重劃會應於權利變
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
更登記,自不影響原租約之效力。經查:
 ⑴系爭租約於基準日前既無租約無效或其他消滅事由存在,且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基準日後尚有新發生租約無效或
消滅事由;又高鐵重劃會曾於108年4月8日邀集系爭租約當
事人協調,而協調不成,並於權利變更(重劃)登記後,將系
爭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114年8月15日府地劃
一字第1140238247號函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89-90頁、原審卷第63-72頁),則系爭租賃關係亦
不因系爭土地辦理重劃,而受影響,自無疑義。
 ⑵上訴人之父盧朝龍先於盧樹金死亡,而上訴人則於盧樹金
亡後,與其兄妹盧建志、盧玫吟協議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賃
關係(耕作),此情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耕繼承
人切結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7-89、92-96、168-17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從而,系爭租賃關係既然有效存在,上訴人乃盧樹金之繼承
人,嗣因盧樹金死亡而當然繼承取得其租賃之權利義務,
茲因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反對上訴人辦理
承租人變更登記,致上訴人私法上承租人之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准許。
 ㈢變更登記部分:
 ⒈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之義
  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
  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依然有效存在,且其承租人因盧樹金死亡而變更
為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
記之義務,即無不合。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原承租人盧樹金(系爭租約)繼承人之
地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並
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
南屯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
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坐落○○市○○區○○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 所有人及應有  部分 使用分區(97  年6月2日編  定) ○○市○○  區公所勘查  結果 1 000 509㎡ 林鈴芳(2分之1) 廖柏森(6分之1) 廖千蘋(6分之1) 廖柏林(6分之1) 第一之一住宅區 建地尚未分配 2 000-0 2,022㎡ 林桂芳(2分之1) 林鈴芳(2分之1) 道路用地 人行道使用 3 000-0 38㎡ 林桂芳(2分之1) 林鈴芳(2分之1) 道路用地 人行道使用 4 000-0 212㎡ 林桂芳(2分之1) 林鈴芳(2分之1) 道路用地 人行道使用 5 000-0 342㎡ 林鈴芳(2分之1) 廖柏森(6分之1) 廖千蘋(6分之1) 廖柏林(6分之1) 道路用地 道路使用 6 000-0 1,658㎡ 林鈴芳(2分之1) 廖柏森(6分之1) 廖千蘋(6分之1) 廖柏林(6分之1) 第一之一住宅區 建地尚未分配
附表二(世系): 盧金教(父) 盧劉免(母)-------盧森炎(長男、00.0.00亡)          盧何梅(長媳、00.0.00.亡)             -----盧朝坤(長男)             -----盧朝益(次男)             -----盧承淞(三男、000.0.00亡)                     ------盧亮廷             -----盧朝文(四男)             -----盧朝照(五男)             -----盧朝欽(六男)      ------盧樹金(次男)            ------盧阿慶(三男)

附表三(世系): 盧樹金(祖父、000.0.0亡) 盧劉免(祖母)--------盧朝龍(父、000.0.00亡)           盧陳雪尾(母)               ---------盧建志(長男)               ---------盧賢祥(次男)               ---------盧玫吟(長女)    
附表四(世系): 林 文 棠(父) 林賴彩娥(母)-------林桂芳(次女)           廖景炘(次婿)              ---------廖千蘋(長女)              ---------廖柏森(長男)              ---------廖柏林(次男)       -------林鈴芳(三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