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12年度,7號
TCHV,112,重勞上,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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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佳鴻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燃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6,671元,及其自民國111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21,330元,其中新臺幣9,666元自民
國110年3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11,664元自民國111年10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58,621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55,2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  
七、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即民國109年9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工資,含薪資新臺幣(下同)191,350元、固定加班費1
23,669元,合計315,019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2
年4月止短付之原領工資補償5,582,027元(見原審卷四第98
-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不再主張固定加班費123,66
9元列入原領工資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更正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各月份所得請求及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B欄、C欄所示,乃將上
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金額減縮為1,707,269元( 見本院卷一
第375頁、卷二第75-77、81、196、197頁);此外,上訴人
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如附
表一編號31至47之D欄所示短付及未付之原領工資補償3,262
,159元(見本院卷二第61、198頁);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27之D、E欄所示補提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差額本息請
求部分,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補提自111年9月至113年9月
止如附表三編號28至52之D、E欄所示勞退金差額合計146,85
3元本息,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
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
61-64、79-81、205-206頁)。核上訴人上開前後所為,屬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擔任「
臺鴻輪」船長,為益州海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州公司
  )指定之船舶進行加油作業,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伊於109年10月20日將「臺鴻輪」停靠在臺中港104號碼
  頭,為益州公司指定之「PATRICIA V」(下稱受油船)實施
加油作業時,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外傷性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外傷
性第T6-T10節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屬職業災害,且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原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B欄
所示工資,惟其僅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C欄所示工資,
尚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D欄所示短付及未付之工資合
計1,707,269元。又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時至少12小時,休
假日及例假日亦上船工作,每週工作時數至少84小時,已逾
船員法第32條所定44小時正常工時,而有如附表三C欄所示
延長工時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均未依船員法第54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給付伊如附表三D欄所示之加班費1,488,883元;
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亦未提繳及足額提
繳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之D欄所示之勞退金共計22,338元至系
爭勞退專戶,自應加付利息如數提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船員法第54條、勞基法第24條、船員法第53條
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96,152元(1,707,269+1,488,883
=3,196,152),及其中1,384,185元自110年3月18日起算,
其餘1,811,967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提繳22,338元及加付其中8,406元自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
3,932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系爭勞退專
戶(見本院卷二第73-81、169、170頁)之判決。並於本院
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1-47D欄所
示未付補償工資3,262,159元(見本院卷二第74、228頁)及
自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30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暨再提繳如附表二編號28-52D欄所示勞退金146,853元及自1
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5月25日調動上訴人擔任「臺鴻輪
」船長,兩造雖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被證1及原證1,
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係專業獨立自主裁量決定執行職
務之時間、方式及內容,不受伊指示之拘束,僅於特殊事故
發生而採取必要措施後始須向伊報告,是上訴人對伊不具有
從屬性,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上訴人於未繫綁安全帶之情形
下攀登非由伊備置之鐵鉤梯至受油船,疏未注意摔落至「臺
鴻輪」右舷側致生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病,伊即毋庸依船
法第43條規定支付上訴人原薪津。且上訴人之原薪津應為
薪資70,000元、航行津貼35,690元及固定加班費31,110元,
合計136,800元,伊自109年10月20日起基於善意按月給付上
訴人每月136,800元之原薪津至112年4月間,並無短少。又
上訴人並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無從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請求伊補償。況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6日或最遲
於112年5月11日即醫療終止,並經醫療機構或勞保局審定為
失能狀態,自斯時起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依勞基法第59條為
補償原薪津。系爭契約復已於110年5月24日屆期而終止,縱
認屬不定期僱傭契約,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日比照船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相關規定合法終止,被上
訴人自上開契約終止之日起已無須給付上訴人工資。再者,
勞保局已核付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4,808元,依勞基法
第59條但書規定,應先予抵充。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申
請其餘66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577,856元,屬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應認伊就上開部分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
予以抵充。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已約定固定加班
費31,110元,優於船員法第36條、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
低標準第5條等規定之標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事
故前,每月實際加班時數逾85小時固定加班費時數,故伊並
無短付上訴人加班費之情事。且伊均已依上訴人之薪資70,0
00元、航行津貼35,690元及固定加班費31,110元,合計136,
800元列入工資範圍,作為核算勞退金提撥級距及每月提繳
金額之計算基礎,並無不足額提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及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如下: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96,152元,及其中1,384,185元自110年3月18日起,
其餘1,811,967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繳22,338元,及其中8
,406元自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3,932元自111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系爭勞退
專戶。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擴張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2,159元,及自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上訴人應提繳146,853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系爭勞退專戶。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34、81-83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臺鴻輪」船長,
  為訴外人益洲公司指定之船舶進行加油作業。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將臺鴻輪停靠臺中港104號碼頭,為
  益州公司所指定之「PATRICIA V」船舶進行加油作業時,發
  生系爭事故,並自斯時起,即未再上船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先後於109年5月29日、6月30
  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0日,以「薪水」
  名目,分別匯款88,101元、108,756元、108,541元、117,36
8元、125,913元、125,913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77
、79、83、85、19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以「薪
水」名目,按月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85、87頁,卷四第109、110頁,本院卷一第227
、228、274、275、279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傳送LINE訊息予訴外人被上人員
  工魏韻純,向魏韻純詢問:船長的薪水為多少;魏韻純於翌
  日傳送:「薪資63,000元」、「航行津貼25,835元」、「固
  定加班費27,965元」之薪津明細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四第13
3頁,惟上訴人主張其手機上之縮圖無法顯示薪資具體金額
,並未知悉薪資明細詳細數額,並提出上證16為證;被上
人否認)。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109年9月,給付上訴人
  工作獎金2,850元、自領獎金4,200元、伙食費6,300元、攔
  油索獎金5,200元,合計54,550元(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本
院卷一第213、214頁)。
 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經該局以112年5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8793號函,審
  查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神經
  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留存頑
  固神經症狀」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2,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2,426.7元)
,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218,403元(見原審
卷四第139、141、143頁);再以112年10月27日保職失字第
11260287380號函,就器質性精神病部分,核定上訴人失能
程度經綜合衡量符合附表第7等級,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
作能力減損未達50%,不符失能年金請領規定,加計前揭第1
3等級,職業傷病給付日數之合計額為750日;後經上訴人申
請審議,該局分別以113年9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360218910
號、113年10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2187010號函,審查上
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原誤載為2-5
,依本院卷一第384頁更正為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尚可自理」之失能狀態,且上訴人符合眷屬補助條件之
眷屬2人,核定自112年6月起,每月發給職災失能年金給付3
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3-392頁)。
 ㈦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提撥如附表二C
  欄所示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原審
卷一第89頁,卷三第237頁)。
 ㈧被上訴人委由劉志鵬律師、賴怡欣律師於112年12月1日以澤
  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即上證1),比照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及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表明願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經上訴人
  收受並於112年12月12日委由林亮宇律師回函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一第83、84、296、317頁)。
 ㈨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核給109年1
  0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74,80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
 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惟為保障船
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
,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
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
、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
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
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
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
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
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
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
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船員法第2條第5、6款明確規定「船員:指船長及海
員。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可見船長雖有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權限,然船員法仍將船長
定性為僱傭契約之受僱人,而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又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擔任船長以提供勞
務,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津貼及加班費等工資,上訴人須受
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此有卷附「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即系
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再者,上訴
人不負擔公司經營盈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船舶加油
執行亦需仰賴公司業務部門、管理部門及其他海員之協助,
彼此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體系
,具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甚顯。雖上訴人相對於其他海員
擁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與管理權,但係基於船舶在海上航行
,海象變幻不定之特殊情況所致,始會賦予船長一定之權限
,尚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即屬於委任契約。從而
,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
,而屬勞動契約、具有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3.另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凱文與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
Line對話紀錄:「楊凱文:學長好,如果雇傭契約寄出給
潘姊後在跟我說」、「上訴人:船上同事這幾天要來看我,
我到時候請他拿給潘姊,公司有申請勞保的補助嗎?」、「
楊凱文:那張住院補助,需要你的雇傭契約」可知(見本院
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屬僱傭關
係;而被上訴人委由有澤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2月1日寄發之
字第 00000000號律師函上亦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3、84
頁),被上訴人係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均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白自認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且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預告期間薪資等,事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更易前詞
否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並未說明前後歧異、矛盾之理由,
益徵被上訴人現辯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等語,非
為可採。
 ㈡兩造簽訂有被證1所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之工
資報酬為「薪資」、「航行津貼」、「伙食費」、「固定加
班費」之總和。
 1.卷附被證1所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1
-193頁),其上有兩造之簽名(詳後述)、並載有上訴人擔
任臺鴻輪船長之相關勞動條件,內容包括∶僱傭期間、待遇
、工時、加班及加班待遇、特別獎金、休假等事項,而第7
條之待遇內容中,包括薪資、津貼、伙食費;第10條則約定
固定加班費為每小時1,555元,若上訴人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44小時,視為加班,被上訴人每月至少應給付上訴人85小
時固定加班費等節,核屬兩造間勞動契約遵循之依歸,堪以
認定。雖船員屬國際性航運事業之一環,為與國際接軌,船
員法參考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MLC 2006)、船員帶薪年休
假公約等國際海事勞工相關公約,納入船員報酬、工作時間
、休假、傷病患之醫療補助等規定,而就船員之勞動條件與
福利,於第4章有所規定,原則上就船員之勞動條件與福利
規定,當應優先適用船員法之規定。且船員法第36條、第2
條第12、13及15款分別明定:「僱傭契約得約定船員之加班
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
費發給船員,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應等於85工作小時」、
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
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
給付」、「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
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自
應依法遵循適用之。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於
契約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及衡平原則下,兩造既
已約定被證1所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且於第7條待遇
內容中,明文約定除船員法前揭規定屬於船員待遇之「薪資
」、「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外,另包括「伙食費」
,則「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伙食費
」均應屬上訴人工資待遇之內容,應優先於船員法而依約履
行之。
 2.參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凡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的報酬,並且這種報酬屬於經常性給與,不論稱為工資、薪
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名目,都可以認為是工資。所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是指勞工因為勞動契約或現
實地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取得的對價;所稱「經常性給與
」,則是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
的給付。因此,只要勞工因為勞動契約或現實地提供勞務,
而按時間或制度,經常可以由雇主取得的對價,就是工資。
至於實際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具備「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
」及「經常性給與」等二種特性,而屬於工資,則應依一般
社會交易觀念決定,不能從其形式上名稱來認定。上揭「薪
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伙食費」
  均具備「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
種特性;且依卷附被證2、原證3之上訴人工資明細(見原審
卷一第57、195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
院卷二第229頁)可知,上訴人擔任臺鴻輪船長期間每月薪
資為70,000元、航行津貼為35,690元、固定加班費為31,110
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受傷前,亦均依約給付每月伙食費
予上訴人甚明,是「薪資70,000元」、「航行津貼35,690元
」、「固定加班費31,110元」,及「伙食費」(每月31日為
6,510元【210×31=6,510】,每月30日為6,300元【210×30=6
,300】,每月28日則為5,880元【210×28=5,880】)之總和
,確屬兩造所約定之上訴人工資內容無訛。
 3.上訴人雖主張工資包括工作作業獎金、自領獎金、攔油索獎
金,然依船員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薪津不包括特別獎
金,因為特別獎金係船員在船上因臨時性之工作,如原屬碼
工人工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或為部分國家港口
之特別規定所做額外工作所得之報酬或加班費,其非屬經常
性之給付,且因船型、航線、停泊港口而異,無一定標準,
計算不易。卷附被證1所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191-193頁)第11條亦明文: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僱用人營運
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顯然該等特別獎金非屬船員法第2條
第13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而非屬工資亦明。酌以
上訴人檢附之獎金發給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9-75頁)中,
工作作業獎金、自領獎金、攔油索獎金發給之紀錄,均並非
屬經常;且所謂之⑴工作作業獎金:係被上訴人就臺鴻輪進
行駁油作業時,若有每日加油作業第2艘船以上時,即給付
每人每船150元之獎金。因該獎金係依實際每日加油作業第2
艘船以上計算發給船員,係偶有臨時性工作之獎金。⑵自領
獎金:係船長自行承擔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之安全性之特別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⑶攔油索獎金:係為避免污染港區水域
,船舶加油時,應圍設攔油索或攔阻油污設施(商港港務管
理規則第37條參照),若船舶進行駁油作業時未申請使用拖
船公司拖放攔油索,而由船員自行從事佈放攔油索時,則可
請領該等特別工作獎金。其等領取之條件(見原審卷四第48
頁),亦可認均屬船員法第2條第15款所稱之特別獎金性質
。而特別獎金既業經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明定不屬於
船員法第2條第13款所定之「津貼」,自亦不屬於同條第14
款所稱包括薪資與津貼之「薪津」,非屬工資,洵堪認定。
 4.復雖上訴人否認109年5月25日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前揭「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一再主張兩造係以口頭約定契約之內容,
月薪約16-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然其自始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船長之待遇非低,豈有
就相關細項均以口頭約定、月薪僅約定一個數額之區間,而
全無書面依憑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本
原審時均分別自認有與被上訴人簽立108年9月26日、109
年4月2日、109年5月21日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141、296、297頁),而上揭「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之格式(見原審卷一第509-520頁),與原審卷附原證1、被
證1所示109年5月25日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原審
一第37-39、191-193頁)格式,均屬相同;參以上訴人於另
案偵查中自承109年5月25日在「臺鴻輪」執行職務(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且訴外人潘幸芳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結證:
伊任職於英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船隻進港調度,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是伊辦理的,上面的薪資、津貼、加
班費等資料是被上訴人給伊的,伊用電話跟上訴人問,上訴
人要調到哪一隻船,上訴人提供伊僱傭契約乙方資料包含身
分證字號等給伊,上面「林佳鴻」、「林曉鋒」簽名是伊代
簽的,伊代理他們的船隻,負責送件給航港局,船員要來找
伊報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38頁),足見原證1、被證
1所示109年5月25日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應係上訴人口
頭授權後,由他人代為簽署,並未違反上訴人訂約之真意。
是109年5月25日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立
,仍具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無疑。
 ㈢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為加班費之請求。
 1.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然依上開規定,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的成立,必須二種以
  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始有比較
  普通法與特別法適用其一之必要,且二法律間縱存有普通法
  與特別法關係,但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
  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
第1 條定有明文。船員法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是於船員法
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
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
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
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俾維護
勞工之基本權益,勞動部104年1月9日勞動條3字第10300348
67號函關於「工時」之函示,即同斯旨。再按船員每小時加
班費最低標準,以船員實際月薪資整除船員每月正常工作
間總時數計算之,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5條載
有明文。如船員依船員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計算每月實際
加班時數超過85小時,應另依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
準第5條規定計算加班費交通部航港局106年1月23日航員
字第1060050634號函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
 2.查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加班超過85小時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與臺鴻輪之加油航程記錄(見原審卷一第457-477頁
)及航海記事簿(見原審卷一之一第11-208頁)所載時數不
符,容有疑義。雖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船員休息時間紀錄表
(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欲證明其每日工作13小時,
每月工作30日,惟該紀錄表之真正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
審卷二第531、532頁);且109年9月僅有30日,該紀錄卻記
載上訴人於109年9月31日上午7時30分工作至晚上6時;109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送醫,但該
紀錄卻記載上訴人當天工作至晚上7時,均顯與事實有間,
而難遽以採信其記載之內容。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
證8、10之對話紀錄及上證9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175-181頁),欲補足船員休息時間紀錄表上所載
之不足,然因上證8、10之對話紀錄時間均為系爭事故發生
後,上證10之對話與船員休息時間紀錄表無涉;且上證8顯
示該船員休息時間紀錄表之拍照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並
無從得知該船員休息時間紀錄表之記載為真正,又依上證11
所示之安全管理手冊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船
員休息時間紀錄表之紀錄及保管,依船舶法、船員服務規定
、海事勞工公約,屬船長應負責之事項,上訴人於受任期間
既有錯誤記載情事,自不得以上述手冊逕作為其受任期間工
作時間之認定。再上證9之電子郵件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
為之傳送,究為何人寄至上訴私人電子信箱乃屬未明,僅依
檔案之檔名無從知悉檔案之內容,是均無從依上訴人於本院
始提出之新事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明。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認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仍應為85小時。
 3.承前,兩造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即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上訴人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4小時者,視為加班,由
被上訴人給與加班費加班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薪
資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上訴人,但計算時數,每
月至少應等於85工作小時(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上開約
定合於前揭船員法第36條之規定。而自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
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固定加班費31,110元予上訴人,有船員
薪資/獎金明細表、薪津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7、1
95頁),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曾經爭執過固定加班費之相
關事證,上訴人雖曾於109年6月30日傳訊詢問其薪資,但經
被上人員工魏韻純回覆後,上訴人表示入帳正確,並無意
見,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33頁),故足認
兩造當初約定之固定加班費為每月31,110元甚明,以此數額
換算每月85小時之加班後,每小時加班費為366元(31,110÷
85=366)。而依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5條可悉
,船員每小時加班費最低標準,以船員實際月「薪資」整除
船員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總時數計算之。故參照上訴人每月之
薪資70,000元(系爭契約內之薪資及津貼數額為錯誤之填載
,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參照前開船員薪資/獎金明細表、
薪津明細,應分別更正為70,000元、35,690元,見原審卷一
第57、152、153、195頁,本院卷一第62頁),依船員法按
船員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之規定,計算所得之固定
加班費約為每小時282元或292元或313元(70,000÷【8×31】
=282,70,000÷【8×30】=292,70,000÷【8×28】=3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較高,是被上訴人關於固定加班費
給付,並無不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
109年5月至10月之固定加班費差額1,488,883元,依法無據

 4.再者,上訴人將不屬「工資」之工作作業獎金、自領獎金、
攔油索獎金,均併入加班費之計算,於法不合;且船員法並
無類似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加給規定,上訴人將加班2
小時部分,以加給1/3方式計算加班費,就其餘加班部分,
以加給2/3方式計算加班費(見原審卷㈣第97、98頁),亦與
法有違,是難以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逕認被上訴人有加班費
給付不足之情形。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係受有職業傷害。
 1.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並無定義,依該法第1條規定,自得
酌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
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
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舉凡因就業場所存在之物質引起或
作業活動引起或其他職業上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死亡
均為職業災害。且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
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於109年10月20日進行船舶加油作業時,自高處墜落發生系
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頁),並有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57-269頁),堪認上
訴人主張其在受僱船舶內自高處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應為可採。上訴人於執行勞動業務時受傷,且其受傷與業
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核
職業災害。
 2.次按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
用;但因酗酒、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
不在此限;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
;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
致,但因其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者,不適
用之,船員法第41條、第43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據益洲公司船舶加油通知第七點及 SOLAS(海上人命安全公
約)規範,應由受油方提供領港梯或舷梯,但事發時對方未
依規定施放,而由駁油方(臺鴻輪)自行放置勾梯,上訴人
則配戴安全帽從駁油船駕駛台登上受油船,但因受油船當時
屬於卸貨階段,卸貨期間乾舷越來越高,導致上訴人爬下高
度有所落差,不慎摔落至臺鴻輪駕駛右舷側,有臺中市勞動
檢查處110年4月3日函文、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記錄表、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
查結果、職業災害通報表、交通部航港局111年11月24日、1
10年8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7-403、407-418
頁)。是若受油船未放置舷梯或領港梯時,為確保作業安全
,上訴人本應拒絕加油作業,其當時雖未依照 SOLAS相關規
定作業,而自勾梯上墜落,恐有過失,然上訴人為在場之人
,依其經驗、職務,具有相當判斷之能力,其基於職責、配
戴安全帽,且有事先告知受油船方其將登船處理加油事宜,
周圍相關人等亦處於隨時協助、待命之狀態,受油船卻仍持
續進行卸貨,終至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中之所為是否已達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實屬有疑,無從
認定。況身為僱用人之被上訴人本具有督導管理之責,確實
因未替上訴人設置上下船舶之安全設備,供上訴人往返船舶
之用,而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3萬元,有行政處分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83-685頁);勞保局亦因上訴人申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而給付上訴人在案,有勞保局
112年5月11日函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四第139-143頁),
是上訴人屬於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無誤。
 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2年12月2日終止。 
 1.查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臺鴻輪」船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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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州海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