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 上訴人 陳秋鳳
陳俊豪
林貞利
林貞妤
陳芳怡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追加 被告 楊美珍
被 上訴人 陳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返還溢收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161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以陳猛、陳秋鳳、陳俊豪、林貞利、林貞妤、陳芳
怡、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與○○○為被告,起訴
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
決(下稱第一次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其提起上
訴後,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
(下稱第二次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於該件
審理中撤回對○○○之起訴,並追加○○○為被告,見該事件卷二
第17頁)。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223號審理中追加楊美珍為被告,另撤回對○○○之起訴
,並經○○○同意(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卷二第203、2
35、243頁) 。嗣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確定在案,此有
本件歷審卷宗在案可憑。
三、次查,上訴人對第二次第一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以112年9月13日裁
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2,892元,惟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8,208元,則上訴人上開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卷一第419頁),溢
繳第二審裁判費24,684元(計算式:932,892-908,208=24,6
84),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裁定返還上訴人,該裁定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歷審程序中,上訴人前對第一次第一審判決(即原審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第一次上訴)
時,已於109年3月2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嗣於110
年11月16日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661元(見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117號卷一第81頁,卷四第161頁),是其在第一次
上訴時合計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4,161元(計算式:1,500+
122,661=124,161),然本件歷審合計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908,208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溢繳之第二審裁判
費124,161元,應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