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曹永義
曹政雄
程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 訴 人 曹文通
曹樹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鈺彤
上 訴 人 曹銀來
黄松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黃于秦
上 訴 人 曹朝貴
王宗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豊筌
上 訴 人 曹榮宗
曹榮華
曹榮甫
曹榮𨥺
曹榮忠
曹榮州
曹永信
曹永禮
曹晏銓
曹家富
曹珮需
曹緗羚(即曹啟旺之承受訴訟人)
曹閔峯(即曹啟旺之承受訴訟人)
曹淇峰(即曹啟旺之承受訴訟人)
曹秝溱(即曹啟旺之承受訴訟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筱育
張銘彰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嚴佳雯
複 代理 人 蔡盈嵩
上 訴 人 林秋美
曹雪莉
曹玲莉
曹香莉
曹淑雯
曹勝裕
曹仁安
曹依婷
曹博倫
曹明寶
曹萬鎰
曹睿樺
被 上訴 人 白錫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被上訴人
白錫一方案,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二之一所
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
上訴人曹永義、曹政雄、程慶芳(下稱曹永義等3人)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
審同造之曹文通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原上訴人曹啟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曹緗
羚、曹閔峯、曹淇峰及曹秝溱(下稱曹緗羚等4人),有曹
啟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被上
訴人已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由曹緗羚等4人承受訴訟(
詳本院卷㈠第411至4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7
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
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
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
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
第1367號民事裁定參照)。曹緗羚等4人於113年3月28日繼
承曹啟旺關於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該遺產,嗣於113年8月6日為遺產
分割,由曹秝溱單獨取得該遺產,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詳本院限閱卷第305、323、339、355至
357、373、389頁),惟曹秝溱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
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曹緗羚、曹閔峯、曹淇峰自可繼續
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本件判決若經確定,依同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既判力自及於曹秝溱。
四、上訴人曹文通、曹朝貴、曹榮宗、曹榮華、曹榮甫、曹榮𨥺
、曹榮忠、曹榮州、曹永信、曹永禮、林秋美、曹雪莉、曹
玲莉、曹香莉、曹淑雯、曹勝裕、曹仁安、曹依婷、曹明寶
、曹萬鎰、曹睿樺、曹緗羚、曹閔峯、曹淇峰、曹秝溱經合
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為共有人部份相同之相鄰數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
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求為裁判合併分割,分
割方案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4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被上訴人白錫一方案,詳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並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二、上訴人抗辯:
(一)曹永義等3人:同意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分割方案主
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7
日複丈成果圖(即上訴人曹永義等3人方案,詳如附表三
)所示。兩造並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二)曹文通、曹銀來、曹仁安、林秋美、曹閔峯:同意系爭土
地裁判合併分割,採曹永義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黄松山(原審判決誤載為黃松山)、曹晏銓、曹家富、曹
珮需:同意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
(四)曹樹發、王宗銘、曹博倫、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同意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
(五)其餘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或主張採取之分割方案。
三、原審判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原判
決附圖一(其中編號C6部分由程慶芳取得)及附表二所示,
並依附表三所示相互找補;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案主張
分割方案如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
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
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
,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
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
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為共有人部份相同之相鄰數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11頁、本院限閱卷
第273至3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
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八卦山脈風
景特定區都市計畫住○區○地○○○000○000地號土地為同計畫
道路用地,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15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225條之1規定,固不得將使用性質不同住宅區
、道路用地之合併為一宗土地,然依被上訴人及曹永義等
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僅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未
將上開住宅區、道路用地合併為一宗土地,並未違反上開
規定,且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曹永義等3人、曹文通、
曹銀來、曹仁安、林秋美、曹閔峯、黄松山、曹晏銓、曹
家富、曹珮需、曹樹發、王宗銘、曹博倫、彰化縣彰化市
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6項之規定,其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物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
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
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八卦山脈風景
特定區都市計畫住○區○地○○○000○000地號土地為同計畫道
路用地,業如前述。再系爭土地係透過穿越系爭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對外往南、北方
向聯絡,行經路段之道路寬度約3.1至4.25公尺不等,另
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緊鄰○○街;又系爭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詳如現況圖所示,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同段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00巷0號,共有人曹晏銓、曹
家富、曹珮需,下稱系爭00建號建物)、系爭000地號土
地上有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00巷0號,共
有人程慶芳及訴外人林秋鑾、程慶隆、程彥銘、程彥翔,
下稱系爭00建號建物),並均有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其餘
建物或地上物皆無使用執照;另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除
小部分係屬○○街00巷外,其餘部分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均
為空地等事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列印之地籍圖、現場照片與現況圖、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110年6月28日彰市城觀字第1100024857號函檢附之
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㈠
第265至271、301至315、323至324、329至397、403至404
-1、417至491頁、本院卷㈠第329至348頁)。
㈡經兩造於本院整合後,目前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分
割方案,及曹永義等3人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兩個分
割方案就分割筆數、編號、面積均完全相同,擬分配人除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編號M1部分、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編號
M3部分,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編號M2部分,有所不同外
,其餘各編號土地之擬分配人亦完全相同,且各編號土地
之擬分配人,亦已盡量配合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占有狀況、擬分配人應有部分面積,
減少系爭土地分割後需拆屋還地之情形。而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雖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然現況係供部分共有人建屋使用、作為○○街00巷之一部分
及空地,彰化縣政府尚無具體開闢計畫道路之時程,且系
爭000地號土地上多棟建物,係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多棟
建物相鄰或為同棟建物,分別同屬相同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且均正常使用中,上開二分割方案,均將其
分別分割給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既未
將不同使用性質之道路用地及住宅用地合併為一宗土地,
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規定,且
保留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將來被徵收或開闢為計畫道路
之彈性,另原屬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中華民國(管
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彰化市(管理者為彰
化縣彰化市公所)分割取得之編號K、J部分土地,亦係位
於原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目前亦屬○○街25巷之範疇,同
作為道路使用,將來亦屬計畫道路的範圍,不致產生與民
爭利之情形,且有助於將來計畫道路的開闢,是上開二分
割方案,均屬系爭土地合法適宜的分割方案。且兩造到庭
之共有人均明確表明原物分割的意願,本件亦無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之情事,自無考量變價分割之必要性。
㈢至於系爭00、00建號建物固分別領有79彰市工字11872、11
873號使用執照,然其等有關法定空地面積之記載均為零
,有各該使用執照存根及申請書可稽(詳原審卷㈠第425至
431頁),經函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關於上開建物興建日
期,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該所以113
年1月30日彰市城觀字第1130002192號函覆,上開建物為
補發使用執照,依卷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存根,並無填寫
竣工日期,無從確認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
日建築法修正前即已建造完成之建物,因檔案資料使用執
照申請書圖法定空地面積欄位,申請人未登載,故使用執
照存根法定空地面積欄位無記載(詳本院卷㈠第353至354
頁),已無從確認上開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
22日建築法修正後始建造完成之建物,難認有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而依系爭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該建物1層加計騎樓登記面積為74.01平方公尺(55
.22平方公尺+18.79平方公尺=74.01平方公尺);依系爭0
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建物1層面積為97.21平方
公尺(詳原審卷㈠第265至279頁),各在曹晏銓、曹家富
、曹珮需共同分割取得編號R部分土地面積80.59平方公尺
、程慶芳分割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04.92平方公尺之
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及曹永義等3人所提之
分割方案,其中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分割後之編號M1
部分土地,分歸分得編號A至I、A-1至I-1、P至U之共有人
,依該土地面積比例共有;將編號M2、M3部分土地,分歸
分得編號A至I、A-1至I-1、P至U之共有人及其等取得之編
號M1部分土地面積,與分得編號L、L-1、N1、N2之共有人
依該土地面積比例共有,應係考量編號M1部分土地西側鄰
同段163、164、165地號土地,並無對外通路,其東側則
為○○街00巷,會使用到編號M1部分土地之人,即為分得編
號A至I、A-1至I-1、P至U之共有人,且編號M1部分土地目
前雖為空地供分得編號A至I、A-1至I-1、P至U之共有人通
行使用,然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日後若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開闢為計畫道路,則該空地勢必不可能再作為通行
使用,為減化共有之法律關係,自無需再由分得編號A至I
、A-1至I-1、P至U以外之共有人再共有編號M1土地之必要
性,而編號M2、M3部分土地,現為○○街00巷,為分得編號
A至I、A-1至I-1、P至U、L、L-1、N1、N2之共有人通行所
需,然分得編號A至I、A-1至I-1、P至U之共有人,既同時
共有編號M1部分土地,則計算其等共有編號M2、M3部分土
地之共有比例時,自應加計其等共有編號M1部分土地之比
例,方屬公允。反觀曹永義等3人之分割方案,將依客觀
使用狀況不會使用到編號M1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分得編
號L、L-1部分土地)、及黄松山(分得編號N1、N2部分土
地)列入共有人,並要求其等以分得編號L、L-1、N1、N2
部分土地面積之2分之1比例共有,卻無法說明其合理性,
且徒增日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開闢為計畫道路時,編
號M1部分土地共有的複雜性,自不足採。
㈤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
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
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
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
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M1、M2、M3維持共有,係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對外通行之所需,其餘維持共有者,則係
因其等之親誼關係,且到庭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曹永義等
3人、曹文通、曹銀來、曹仁安、林秋美、曹閔峯、黄松
山、曹家富、曹珮需、曹樹發、王宗銘、曹博倫亦均同意
就該分割方案中需維持共有者,依上開說明,自屬適宜。
而曹晏銓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然就M1、M2、M3部分若不維持共有,其與曹家富、曹珮
需共同分得之土地,將無法對外通行,至於其與曹家富、
曹珮需共同分得之土地,係因其上有其等共有之同段00建
號建物,若再為細分,僅係增加土地及其上建物法律關係
之複雜,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佳之考量。
㈥綜此,本院斟酌上情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共有土地整
體開發利用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
平原則,認為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結
果,各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臨路面寬及條件並不相同,
其價值仍有所差異,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
金錢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
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其分割
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確有增減不同之情形(
詳外放之該所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係依系爭都市計畫
內土地,先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
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後,以本案
基準地區域內新建案交易資料較為缺乏,且同一供需圈內
缺乏具替代性、性質相近之新建案資料可供參考,故僅運
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分別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價值及分割後之分配價值,且兩造到庭之人對於該鑑定報
告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其鑑定結論自屬可採,是兩造應
按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被上訴人白錫一方案,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二之一所示為金錢補償。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並無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將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其中編號C6部分由程慶芳取得)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相互找補;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有未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曹進興(曹晏銓、曹家富、曹珮需之父)於94年11月11日提供其應有部分,供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程慶芳於100年9月26日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供彰化六信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對彰化六信告知訴訟(詳原審卷㈠第281至285、293頁、原審回證卷㈠第75頁),依上開說明,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曹晏銓、曹家富、曹珮需及程慶芳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載。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曹睿樺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0.83% 2 曹明寶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0.83% 3 曹萬鎰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0.83% 4 曹文通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 5 林秋美、曹博倫、曹勝裕、曹雪莉、曹玲莉、曹香莉、曹淑雯、曹仁安、曹依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250/24000 1250/24000 1250/24000 1/24 1/24 1/24 1/24 4.91% (連帶負擔) 6 曹樹發 1250/24000 1250/24000 1250/24000 1/24 1/24 1/24 1/24 4.91% 7 曹銀來 1250/24000 1250/24000 1250/24000 1/24 1/24 1/24 1/24 4.91% 8 黃松山 45/192 45/192 45/192 2/8 2/8 2/8 2/8 23.9% 9 曹朝貴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 10 王宗銘 1/16 3/384 0 0 0 0 0 2.47% 11 白錫一 45/192 84/384 45/192 2/8 2/8 2/8 2/8 23.80% 12 曹榮宗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04% 13 曹榮華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04% 14 曹榮甫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04% 15 曹榮𨥺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04% 16 曹榮忠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04% 17 曹榮州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04% 18 曹永義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0.83% 19 曹永信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0.83% 20 曹永禮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0.83% 21 曹政雄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 22 曹晏銓 1/24 1/24 0 1/24 32/1440 1/24 1/24 2.95% 23 曹家富 1/24 1/24 0 1/24 32/1440 1/24 1/24 2.95% 24 曹珮需 1/24 1/24 0 1/24 32/1440 1/24 1/24 2.95% 25 原為曹緗羚等4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後,現由曹秝溱單獨取得 0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3.82% 26 程慶芳 0 3/384 3/24 0 0 0 0 3.36% 27 彰化市 0 0 0 0 224/4800 0 0 0.28% 28 中華民國 0 0 0 0 56/4800 0 0 0.07% 附表二(被上訴人白錫一之方案):
地號 編號 面積(m2) 擬分配人 備註 000 M1 343.62 如備註 由A至I、A1至I1、P至U之共有人依該土地面積比例共有(詳備註表) P 109.85 曹永義 曹永信 曹永禮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Q 73.56 曹明寶 曹萬鎰 曹睿樺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R 80.59 曹晏銓 曹家富 曹珮需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S 74.19 曹榮宗 曹榮華 曹榮甫 曹榮𨥺 曹榮忠 曹榮州 ⒈應有部分各6分之1 ⒉曹榮州有限制登記 ⒊即650建號(查封建號) T 74.14 王宗銘 U 94.14 曹政雄 V 63.28 林秋美 曹雪莉 曹玲莉 曹香莉 曹淑雯 曹勝裕 曹仁安 曹依婷 曹博倫 公同共有 W 47.55 X 47.98 曹樹發 Y 55.54 曹銀來 合計 1064.44 000 N2 170.15 黄松山 M3 16.59 如備註 由A至I、A-1至I-1、P至U之共有人依該土地面積及渠等取得之M1土地面積與L、L-1、N1、N2之共有人依該土地面積比例共有(詳備註表) 合計 186.74 000 L 366.41 白錫一 000 N1 68 黄松山 000 B 194.65 曹晏銓 曹家富 曹珮需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C 34.41 曹朝貴 D 36.28 曹文通 E 104.92 程慶芳 ⒈即00建號 ⒉檢核後面積應為104.92 F 49.18 曹樹發 A 61.37 林秋美 曹雪莉 曹玲莉 曹香莉 曹淑雯 曹勝裕 曹仁安 曹依婷 曹博倫 公同共有 G 55.48 曹銀來 H 92.58 曹榮宗 曹榮華 曹榮甫 曹榮𨥺 曹榮忠 曹榮州 ⒈應有部分各6分之1 ⒉曹榮州有限制登記 I 109.31 曹秝溱 合計 738.18 000 J 18.69 彰化縣彰化市 管理機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K 4.67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L-1 316.42 白錫一 M2 60.87 如備註 由A至I、A-1至I-1、P至U之共有人依該土地面積及渠等取得之M1土地面積與L、L-1、N1、N2之共有人依該土地面積 比例共有(註備註表) 合計 400.65 000 B-1 77.84 曹晏銓 曹家富 曹珮需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C-1 28.00 曹朝貴 D-1 28.00 曹文通 E-1 68.91 程慶芳 即00建號 F-1 26.67 曹樹發 G-1 26.67 曹銀來 A-1 25.65 林秋美 曹雪莉 曹玲莉 曹香莉 曹淑雯 曹勝裕 曹仁安 曹依婷 曹博倫 公同共有 H-1 38.19 曹榮宗 曹榮華 曹榮甫 曹榮𨥺 曹榮忠 曹榮州 ⒈應有部分各6分之1 ⒉曹榮州有限制登記 I-1 47.84 曹秝溱 合計 367.77
附表二之備註表
序號 地號編號 編號 M1 M2、M3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A、 A-1 林秋美、 曹雪莉、曹玲莉、曹香莉、曹淑雯、曹勝裕、曹仁安、曹依婷、曹博倫 公同共有之共有比例為 8702/000242 公同共有之共有比例為 10557/287702 2 B、 B-1、 R 曹晏銓、 曹家富、 曹珮需 35308/000000 00000/000000 00000/483726 42832/000000 00000/000000 00000/863106 3 C、 C-1 曹朝貴 6241/000242 7571/287702 4 D、 D-1 曹文通 6428/000242 7798/287702 5 E、 E-1 程慶芳 17383/000242 21087/287702 6 F、 F-1 曹樹發 7585/000242 9201/287702 7 G、 G-1 曹銀來 8215/000242 9966/287702 8 H、 H-1、 S 曹榮宗、曹榮華、曹榮甫、曹榮𨥺、曹榮忠、曹榮州 20496/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967452 24864/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9 I、 I-1 曹秝溱 15715/000242 19064/287702 10 P 曹永義、曹永信、曹永禮 10985/000000 00000/000000 00000/483726 13326/000000 00000/000000 00000/863106 11 Q 曹明寶、曹萬鎰、曹睿華 7356/000000 0000/000000 0000/483726 8924/000000 0000/000000 0000/863106 12 T 王宗銘 7414/000242 8994/287702 13 U 曹政雄 9414/000242 11420/287702 14 L、 L-1 白錫一 0 68283/287702 15 N1、 N2 黃松山 0 00015/287702 合計 1 1
附表二之一:被上訴人白錫一方案找補表
彰化市公所 國有財產署 白錫一 曹朝貴 曹文通 曹樹發 黃松山 合 計 (-127) (-77) (-5,839,351) (-390,735) (-291,547) (-356,334) (-17,845,791) 林秋美等人 16 10 735,330 49,203 36,714 44,872 2,247,261 3,113,406 (+3,113,406) 曹晏銓 10 6 486,176 32,531 24,274 29,669 1,485,814 2,058,480 (+2,058,480) 曹家富 10 6 486,176 32,531 24,274 29,669 1,485,814 2,058,480 (+2,058,480) 曹珮需 10 7 486,199 32,534 24,275 29,669 1,485,887 2,058,581 (+2,058,581) 程慶芳 18 11 819,716 54,851 40,927 50,021 2,505,156 3,470,700 (+3,470,700) 曹銀來 2 1 75,781 5,071 3,783 4,624 231,596 320,858 (+320,858) 曹榮宗 2 1 94,967 6,355 4,742 5,795 290,232 402,094 (+402,094) 曹榮華 2 1 94,967 6,355 4,742 5,795 290,232 402,094 (+402,094) 曹榮甫 2 1 94,967 6,355 4,742 5,795 290,232 402,094 (+402,094) 曹榮𨥺 2 1 94,967 6,355 4,742 5,795 290,233 402,095 (+402,095) 曹榮忠 2 1 94,967 6,355 4,742 5,795 290,232 402,094 (+402,094) 曹榮州 2 1 94,967 6,355 4,742 5,795 290,231 402,093 (+402,093) 曹秝溱 13 9 603,089 40,355 30,110 36,802 1,843,117 2,553,495 (+2,553,495) 曹永義 5 3 222,356 14,879 11,101 13,569 679,548 941,461 (+941,461) 曹永信 5 3 222,356 14,879 11,101 13,569 679,548 941,461 (+941,461) 曹永禮 5 3 222,333 14,877 11,101 13,567 679,476 941,362 (+941,362) 曹睿樺 2 1 70,811 4,738 3,535 4,321 216,406 299,814 (+299,814) 曹明寶 2 1 70,811 4,738 3,535 4,321 216,406 299,814 (+299,814) 曹萬鎰 2 1 70,811 4,738 3,535 4,321 216,406 299,814 (+299,814) 王宗銘 5 3 227,362 15,214 11,352 13,874 694,846 962,656 (+962,656) 曹政雄 10 6 470,242 31,466 23,478 28,696 1,437,118 1,991,016 (+1,991,016) 合 計 127 77 5,839,351 390,735 291,547 356,334 17,845,791 24,723,962 備註:+為應付補償金 -為應受補償金
附表三(上訴人曹永義等3人之方案)
地號 編號 面積(m2) 擬分配人 備註 000 M1 343.62 如備註 白錫一以L、L-1,黃松山以N1、N2,土地面積之1/2比例共有。其餘,由A至I、A-1至I-1及P至U之共有人依該土地面積比例共有(詳備註表) P 109.85 曹永義 曹永信 曹永禮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Q 73.56 曹明寶 曹萬鎰 曹睿樺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R 80.59 曹晏验 曹家富 曹珮需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S 74.19 曹榮宗 曹榮華 曹榮甫 曹榮𨥺 曹榮忠 曹榮州 1.應有部分各6分之1 2.曹榮州有限制登記 3.即650建號(查封建號) T 74.14 王宗銘 U 94.14 曹政雄 V 63.28 林秋美 曹雪莉 曹玲莉 曹香莉 曹淑雯 曹勝裕曹仁安 曹依婷 曹博倫 公同共有 W 47.55 X 47.98 曹樹發 Y 55.54 曹銀來 合計 1064.44 000 N2 170.15 黄松山 M3 16.59 如備註 由A至I、A-1至I-1、L、L-1、N1、N2、P至U之共有人依該土地面積比例共有(詳備註表) 合計 186.74 000 L 366.41 白錫一 000 N1 68 黄松山 000 B 194.65 曹晏銓 曹家富 曹珮需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C 34.41 曹朝貴 D 36.28 曹文通 E 104.92 程慶芳 1.即00建號 2.檢核後面積應為104.92 F 49.18 曹樹發 A 61.37 林秋美 曹雪莉 曹玲莉 曹香莉 曹淑雯 曹勝裕 曹仁安 曹依婷 曹博倫 公同共有 G 55.48 曹銀來 H 92.58 曹榮宗 曹榮華 曹榮甫 曹榮𨥺 曹榮忠 曹榮州 1.應有部分各6分之1 2.曹榮州有限制登記 I 109.31 曹秝溱 合計 738.18 000 J 18.69 彰化縣彰化市 管理機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K 4.67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L-1 316.42 白錫一 M2 60.87 如備註 由A至I、A-1 至I-1、L、L-1、N1、N2、P至U之共有人依該土地面積比例共有(詳備註表) 合計 400.65 000 B-1 77.84 曹晏銓 曾家富 曹珮需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C-1 28.00 曹朝貴 D-1 28.00 曹文通 E-1 68.91 程慶芳 即00建號 F-1 26.67 曹樹發 G-1 26.67 曹銀來 A-1 25.65 林秋美 曹雪莉 曹玲莉 曹香莉 曹淑雯 曹勝裕 曹仁安 曹依婷 曹博倫 公同共有 H-1 38.19 曹榮宗 曹榮華 曹榮甫 曹榮𨥺 曹榮忠 曹榮州 1.應有部分各6分之1 2.曹榮州有限制登記 I-1 47.84 曹秝溱 合計 367.77
附表三之備註表
序號 地號編號 編號 M1 M2、M3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A、 A-1 林秋美、 曹雪莉、 曹玲莉、 曹香莉、 曹淑雯、 曹勝裕、 曹仁安、 曹依婷、 曹博倫 公同共有之共有比例為 8702/207291 公同共有之共有比例為 8702/253340 2 B、 B-1、 R 曹晏銓、 曹家富、 曹珮需 5044/00000 0000/00000 0000/88839 11769/000000 00000/000000 00000/253340 3 C、 C-1 曹朝貴 6241/207291 6241/253340 4 D、 D-1 曹文通 6428/207291 6428/253340 5 E、 E-1 程慶芳 17383/207291 17383/253340 6 F、 F-1 曹樹發 7585/207291 7585/253340 7 G、 G-1 曹銀來 8215/207291 8215/253340 8 H、 H-1、 S 曹榮宗、 曹榮華、 曹榮甫、 曹榮𨥺、 曹榮忠、 曹榮州 488/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29613 3416/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253340 9 I、 I-1 曹秝溱 2245/29613 3929/63335 10 P 曹永義、 曹永信、 曹永禮 10985/000000 00000/000000 00000/621873 3662/000000 0000/000000 0000/253340 11 Q 曹明寶、 曹萬鎰、 曹睿樺 2452/000000 0000/000000 0000/207291 2452/000000 0000/000000 0000/253340 12 T 王宗銘 7414/207291 7414/253340 13 U 曹政雄 3138/69097 9414/253340 14 L、 L-1 白錫一 22761/138194 68283/253340 15 N1、 N2 黃松山 00015/414582 00015/253340 合計 1 1
附表三之一:上訴人曹永義等3人方案找補表
彰化市公所 國有財產署 白錫一 曹朝貴 曹文通 曹樹發 黃松山 合 計 (-127) (-77) (-3,348,340) (-520,780) (-425,488) (-514,384) (-16,976,979) 林秋美等人 17 10 450,635 70,089 57,264 69,228 2,284,838 2,932,081 (+2,932,081) 曹晏銓 11 6 278,680 43,344 35,413 42,812 1,412,983 1,813,249 (+1,813,249) 曹家富 11 6 278,680 43,344 35,413 42,812 1,412,983 1,813,249 (+1,813,249) 曹珮需 11 6 278,692 43,346 35,415 42,814 1,413,044 1,813,328 (+1,813,328) 程慶芳 18 11 477,747 74,306 60,708 73,394 2,422,304 3,108,488 (+3,108,488) 曹銀來 1 1 23,005 3,578 2,922 3,534 116,640 149,681 (+149,681) 曹榮宗 2 1 50,858 7,910 6,463 7,813 257,866 330,913 (+330,913) 曹榮華 2 1 50,858 7,910 6,463 7,813 257,866 330,913 (+330,913) 曹榮甫 2 1 50,858 7,910 6,463 7,813 257,866 330,913 (+330,913) 曹榮𨥺 2 1 50,859 7,910 6,463 7,813 257,866 330,914 (+330,914) 曹榮忠 2 1 50,858 7,910 6,463 7,813 257,866 330,913 (+330,913) 曹榮州 2 1 50,858 7,910 6,463 7,813 257,865 330,912 (+330,912) 曹秝溱 13 9 342,121 53,213 43,475 52,558 1,734,650 2,226,039 (+2,226,039) 曹永義 5 3 132,967 20,681 16,897 20,427 674,177 865,157 (+865,157) 曹永信 5 3 132,967 20,681 16,897 20,427 674,177 865,157 (+865,157) 曹永禮 5 3 132,955 20,679 16,895 20,425 674,115 865,077 (+865,077) 曹睿樺 1 1 38,227 5,945 4,858 5,872 193,818 248,722 (+248,722) 曹明寶 1 1 38,227 5,945 4,858 5,872 193,818 248,722 (+248,722) 曹萬鎰 1 1 38,227 5,945 4,858 5,872 193,818 248,722 (+248,722) 王宗銘 5 3 124,208 19,319 15,784 19,081 629,770 808,170 (+808,170) 曹政雄 10 7 275,853 42,905 35,053 42,378 1,398,649 1,794,855 (+1,794,855) 合 計 127 77 3,348,340 520,780 425,488 514,384 16,976,979 21,786,175 備註:+為應付補償金 -為應受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