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偉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萬3,886元,及其中新
臺幣2萬0,217元自民國110年1月7日;其中新臺幣5萬3,795元自
民國111年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萬0,343元,及其中2萬0,343元自民
國(下未註明紀元者均同)109年8月11日起;其中8萬5,650
元自109年9月11日起;其中8萬5,650元自109年10月11日起
;其中1萬1,420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萬0,331元,及
其中168萬2,654元自110年1月7日起,其中51萬7,479元自11
1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應再提繳22
萬0,83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114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如後所述,依上開規
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
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慰勞假未休工資、109年10月5日後工資,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原審認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
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而予准許,已無從聲明不服,被上
訴人於本院仍抗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無可採,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9月13日起受僱於寶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成公司),錄取職缺為海外行政中心儲備幹部
,先後被外派至中國大陸、越南胡志明市平政郡行政中心。
寶成公司於104年4月1日以組織調整為由,將伊調動至寶成
國際集團關係企業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在
臺辦事處,惟伊之職務、工作內容、薪資結構、指揮監督關
係皆未改變。嗣寶成國際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派駐海外臺籍幹
部自105年12月1日轉由被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前身澳門
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聘僱並概括
承受所有權利義務與年資。伊遂與被上訴人簽署勞動契約及
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5日通知伊自該日起至寶元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
南寶元公司)出勤後,旋於同年月8日以越南工作階段性任
務結束為由,將伊調回臺灣(下稱系爭調職行為、系爭調職
命令),且罔顧伊設籍桃園,卻要求伊須於同年7月10日返
臺至臺中報到上班,再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調職行為並不
合法,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
在。伊即於同年月23日後,持續在越南提供勞務。惟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凍結伊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及各類系統帳號,拒絕
受領勞務,亦未給付薪資。又伊自103年9月22日轉調越南後
,於週六、除年節、勞動節以外之國定假日均需出勤;另需
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巡夜輪值表巡夜,被上訴人卻未依勞基法
第24條、39條規定,給予加班費;被上訴人另以暫收款、代
扣款為名,剋扣其薪資;又寶成國際集團會按臺籍派駐海外
人員於派駐當地停留天數計算發給日支費,惟被上訴人未將
日支費列入工資,致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短少。伊於109年3月
27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等費用,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以111年1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同日到達被上訴人。爰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
、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11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109年7月7日電子郵件、寶成國際
集團109年3月23日內部聯絡函,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共計248萬2,585元,及加計自附表
一遲延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補提撥退休金17萬9,069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隸屬寶成國際集團,該集團業務遍及國內外,有在臺聘僱
臺籍幹部並指派至海外任職之需求,上訴人即係為擔任海外
幹部職務而聘僱。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進入寶成國際集團
後,即在海外擔任管理職,伊於103年間指派上訴人至越南
,並自108年起擔任集團子公司越南百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負責越南船務管理工作。上訴人因須依越南當地法令取得工
作許可證,並與越南當地公司簽立勞動合同。為此上訴人與
越南寶元公司簽署勞動合同(下稱系爭勞動合同),惟其主
要工作即係管理並擔任越南百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
擔任越南百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違法發放薪資予非越南
百達公司員工,經伊內部稽查後,要求上訴人追回前開款項
,並暫予扣發上訴人108年度年終獎金,上訴人竟於109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不支付薪資予越南百達公司員工,
導致該公司工會宣布於同年4月6至8日停工。上訴人更於同
年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如臺灣總部無法解決爭議事項
,越南百達公司工會將無限期停工等語。嗣經上訴人高層與
工會勸說後,上訴人才勉予同意越南百達公司復工。嗣寶成
國際集團擬結束越南百達公司負責之船務業務,上訴人在越
南階段性任務已告一段落,且上訴人前述行為已不適合繼續
在越南擔任管理職務,始將上訴人調任回臺。伊於109年6月
上旬請上訴人自同年月5日起至越南寶元公司出勤;再於同
年月8日起與上訴人溝通調動事宜,異動日期訂於同年7月10
日;並於同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提醒上訴人工作項
目、座位、宿舍均已安排與確認,等候上訴人報到,已調動
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未料上訴人未至新職報到,自
同年7月10日起持續曠職,伊遂於同年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兩造間已無僱傭
關係存在。系爭契約經伊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伊自無須給
付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工資及資遣費,或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另慰勞假性質屬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附停止條件
恩惠性給予,勞基法或伊之工作規則均未規定未休完之慰勞
假可折算工資;上訴人係派駐越南幹部,應依據越南當地行
事曆出勤,工時亦應依照越南當地法令,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且同意,自不得請求週六、國定假日加班費;依伊越南海外
幹部夜間執勤巡察規範,當夜輪值巡查人員,次日上午得延
後2小時上班,故上訴人實質上已有補休,不得再請求加班
費;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各年度特別休假均已休畢,終
止契約當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伊亦已結算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予上訴人;至工資扣款,乃經上訴人同意以其薪
資代繳越南當地所得稅;日支費依寶成國際集團管理辦法規
定,為出差費用,須由員工提出申請,並非工資,且上訴人
應於109年7月10日返臺工作,自不得請求該日至終止契約前
之日支費。上訴人返臺時間既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即無給
付其返臺後車資及隔離費用之義務。日支費、上開加班費既
不應於核算勞工退休金級距時列入計算,上訴人請求伊補提
撥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9,425元,及其中2萬5,6
30元自110年1月7日,其餘5萬3,795元自111年1月1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提繳1,224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所設立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如下(本院卷四第81、82
、252頁):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3,063元,及其中2萬0,3
43元自109年8月11日起;其中8萬5,650元自109年9月11日起
;其中8萬5,650元自109年10月11日起;其中1萬1,420元自1
09年11月1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9萬0,449元,及其中168萬2,654
元自110年1月7日起,其中50萬7,597元自111年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7萬9,06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㈥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調職行為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越南尚有船務、關務之職缺,系爭調
職行為之目的係為施壓讓上訴人自動辭職,並放棄相關勞動
權益,顯基於不當動機,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等情,
被上訴人否認之,抗辯係因上訴人違法發放薪資,經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追回款項,並暫予扣發上訴人108年度年終獎
金,上訴人拒絕發放薪資予越南籍員工,致越南百達公司工
會宣布停工,且事後寶成國際集團及結束越南百達公司業務
,因而將上訴人調任回臺等情。經查: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
變動,通常附帶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應得勞工
同意。惟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就調職已有默示合意時,
於合理範圍內,雇主仍有調職命令之權限。
㈡查上訴人自100年9月13日起受僱於寶成國際集團所屬之寶成
工業公司,錄取職缺為海外行政中心儲備幹部,嗣陸續被指
派至越南、中國大陸地區任職,編制為臺灣海外人員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不爭執事項㈠),且
有電子郵件、個人綜合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勞專調卷一第
33、37、38頁),而堪認定。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
作地點: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視企業經營之需要,
得彈性調整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之工作地點,至寶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元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及上述二公司既
有與未來之關係企業或轉投資公司負責相關業務。」(見原
審勞專調卷一第31頁),乃關於上訴人須遵守被上訴人調職
命令之條款,應認上訴人在訂定系爭契約時,已有接受被上
訴人調職之默示合意;又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薪資㈠
每月本薪(含基本薪資、特加…等固定給予之津貼)及派駐
海外人員海外工作加給:依甲乙方簽定之錄取通知書為準。
乙方瞭解,如屬派駐海外人員調任回台灣者,海外工作加給
取消」(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31頁),顯見上訴人當初錄取
之職缺,或系爭契約訂立後之編制,雖均屬派駐海外人員,
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仍有調任回臺灣之可能,是系爭調職
命令雖將上訴人調任回臺,然除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外,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自
應認為有效。
㈢查上訴人於越南之工作內容為寶成國際集團在越南之寶元、
寶崧、寶成、寶宏、寶利、裕得公司之關務及船務工作;被
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自同日起,於
越南寶元公司出勤;於同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在越南工作階段性任務結束,因其目前主要工作為關務
,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將上訴人調回臺灣關務部繼續服務
,異動生效日期為同年7月10日,請上訴人於該日到臺中報
到等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185、1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6、107頁不爭
執事項、),堪認於系爭調職行為前後,上訴人職務內容
均是負責關務事務,是調動後工作應為上訴人體能、技術可
勝任,應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越南寶元公司簽立系爭勞動合同,但
在越南主要工作係管理並擔任百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上訴
人擔任越南百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兩造勞資爭議,於
109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付薪資予越南百達公司員工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勞動合同、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勞專調卷一第519至526頁、原審勞訴卷第33頁)。觀之
上開電子郵件,越南百達公司會計於109年3月31日向上訴人
詢問:「因為疫情情況,你無法如期回到百達,請指示是否
我們可以經由DHL把薪資文件寄給你簽名?」上訴人於同日
回覆,表示:「因為我的勞動權益受損,最近我和HQ有法律
上爭議,等到事情釐清後,我就會繼續執行相關事項。」;
越南百達公司工會嗣於同年4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
向上訴人表示:「我們得到消息,你最近有一些外部的法律
糾紛,這個月的薪資可能會延遲幾天發放,如果是這個情況
,是否越南百達公司可以在4月6日至4月8日休息?因為最近
新冠疫情變得嚴重,越南百達公司的同事在家中是比較好的
選擇」;上訴人並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臺灣總部
、越南行政中心的各事業部主管,表示:「由於今年1月份
臺灣總部與百達船務公司發生法律授權糾紛與爭議,總部至
今遲未解決,已違反相關法規。百達船務公司工會已發出通
知,在臺灣總部未妥善處理問題之前,於4/6〜4/8暫停越南
區所有工廠船務出貨工作,影響廠別包括…。停工期間,以
下作業皆暫停服務…」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107頁不爭執事項、、),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因兩造勞資爭議,拒絕簽署越南百達公司薪資相關文件,甚
至片面暫停越南區所有工廠船務出貨等工作等情,應屬實情
。上訴人將自身勞資爭議與越南百達公司業務之執行作不當
連結,以拒發薪資、暫停船務出貨工作,作為要求被上訴人
解決兩造間勞資爭議之手段或籌碼,縱未實際造成被上訴人
損害,然衡情確足以破壞兩造信任關係,已不適任越南百達
公司負責人及管理職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將上訴人自越南調
回臺灣,乃基於企業經營所需,應屬有據。上訴人以未見被
上訴人因此公告懲處上訴人為由,主張系爭調職行為與前揭
越南百達公司之事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9、23日以內部聯絡函
要求派駐海外臺籍幹部避免返台及移動云云,質疑系爭調職
行為之正當性云云。惟觀諸同年月23日之內部聯絡函載明:
「1.1派駐海外幹部常駐台幹的返台或移動需求,考量自身
及家人健康與安全,以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派駐第
為第三級旅遊警示國家者,無確切必要建議暫緩返台與移動
;若需返台或出差移動,依台籍人員核決權限0-99之規定呈
簽核定後,將簽呈附件於出差或休假申請單位…」等語,同
年月19日內部聯絡函亦宣示相同意旨(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
189、309至312頁),足見上開聯絡函僅為善意規勸駐外人
員於疫情嚴峻期間,盡量避免不必要之出差或返台休假,並
非禁止被上訴人發布調職命令,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調職命
令非正當,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行為乃因兩造加班費等爭議,被上訴人
出於不當動機所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於109年3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
求加班費、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暫收款及代扣款、
勞工退休金差額、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有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佐等情(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169至18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6頁不爭執事項㈨),固可證明兩造
間確有加班費等費用爭議存在,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
系爭調職行為即係出於不當動機所為。至上訴人於系爭調職
行為後,持續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勞動權益或調動
事宜為說明部分(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191至207頁),縱被
上訴人未積極回覆,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行為
係出於不當動機乙節為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履
行非屬合法之工作範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若上訴人主張屬實,亦無從認定
此情與系爭調職行為有何關聯。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調職
行為是基於不當動機或目的,尚難憑採。
㈦上訴人主張其自越南調回臺中後,因無法再領取海外工作加
給及日支費,每月經常性工資由8萬5,650元減少為5萬1,650
元,對其薪資已產生重大不利之變更云云。惟勞工擔任不同
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
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經查,上訴人109年3月之基
本薪資5萬1,650元,另領有海外工作加給4,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6頁不爭執事項㈩);又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屬派駐海外人員調任回台灣者,海外
工作加給取消」;另日支費適用對象乃臺籍駐外人員及臺及
國內人員海外出差者之差旅津貼(詳如後述),故上訴人因
系爭調職命令返臺工作後,固不得再按月請領海外加給4,00
0元,若未至海外出差,亦不得支領日支費,然此乃因任職
地點差異,不再符合海外津貼、日支費領取條件所致,則其
得領取之工資總額,伴隨工作地點之變更而合理調整,並無
不當,自難認系爭調職行為致上訴人之薪資受有不利益之變
動。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即已將系爭調職命令及應於同年7月1
0日到任之事告知上訴人,並提醒「對您的調動,若有相關
需要的協助,公司會提供相關必要的幫忙」、「相關的航班
班機也請提前規劃並告知日期,以利安排」;於同年6月10
日製表說明上訴人調動後之工作項目、工作內容,並再次請
上訴人妥善規劃班機安排;於同年6月23日通知上訴人:「7
/10在台上班報到事宜,工作項目、座位以及宿舍部分等等
都已經幫您確認安排好了,提醒您請記得妥善規劃您個人慰
勞假的使用及相關班機的安排」;同年7月1日通知上訴人已
幫其及配偶準備返臺機票,並再次提醒上訴人盡速安排返臺
班機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187
頁、第197至199頁、第202頁),可證被上訴人已預留相當
時日供上訴人安排自越南返回臺灣工作、居住事宜,並為上
訴人及家人準備機票,且在調動後工作地點之臺中安排宿舍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調動上訴人工作地點,已給予必要之協
助。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戶籍地在桃園,然被上訴人既已在工
作地點之臺中為其安排宿舍,應認已考量上訴人交通、居住
問題,而提供必要之協助。
㈨上訴人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越南交通部至109年8月始恢復
臺越往返班機,且上訴人配偶為中國大陸籍人士,我國政府
自109年2月11日起全面禁止中港澳人士入境,至同年9月24
日始有限制地開放,上訴人配偶要入境臺灣,實有困難,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配偶入境事宜未協助處理或預備配套措施,
則系爭調職命令將對上訴人家庭生活造成巨大影響云云,並
提出中央通訊社網路新聞、衛生福利部網頁資訊、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被上訴人
則以:越南於疫情期間並未禁止出境,且臺灣並未全面禁止
中國大陸籍配偶入境,上訴人配偶持有臺灣居留證仍可入境
等語置辯。經查,各國於疫情期間,採取邊境管制政策之目
的,乃在攔阻病毒傳入國內,殊無禁止出境之理,此由上開
中央通訊社新聞內容:「越南為了遏止武漢肺炎(COVID-19
)疫情蔓延,祭出前所未有的防疫措施,不但自3月下旬就
暫停『外國旅客入境』,並中止所有國際航班」等語,益證出
境並不在限制範圍,上訴人自無不能如期於109年7月10日前
返臺之理。至上訴人主張因其配偶居留證已過有效期間,致
無法入境,且縱使上訴人搭乘109年7月9日班機返臺,仍需
進行14日居家檢疫及7日自主健康管理,無可能於109年7月1
0日至臺中報到云云,並提出其配偶居留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3頁)。惟查,109年6月至同年8月30日之防疫期間,
大陸地區配偶僅持有效居留證(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
得以來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
務站112年12月21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27012334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足見當時持有有效居留證之
中國大陸籍配偶仍得來臺,況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8月5日
始知其配偶居留證已逾有效期限,無法入境台灣等情(本院
卷二第182頁),並提出越南入出境管理局約談通知、上訴
人配偶遭取消之越南簽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
。是上訴人及其配偶縱於系爭調職命令後有可能需分居二地
,此亦係因上訴人配偶自己行為所肇致,且非被上訴人為系
爭調職命令時所得審究,自不得據此即認系爭調職命令因影
響上訴人家庭生活至鉅,應屬違法。
㈩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調職命令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規定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調職行為不合法,
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9年7月23日終止:
㈠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㈡查依系爭調職命令,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10日返臺至臺中上
班,然其於109年8月9日始自越南返臺等情,有其提出入出
境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301頁),顯見其自
同年7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向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日止
,均未前往調動後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應可認定。雖上訴人
主張其仍在越南寶元公司上班,並無曠職,然系爭調職命令
為合法,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如期至調動後處所提供勞務
,即便其所辯於同年7月10日後仍至越南寶元公司上班等情
屬實,亦難謂係依債務本旨提供勞務。至上訴人主張其工作
證及暫住證皆由越南寶元公司申辦保管,在未獲該公司批准
同意前,無法逕離境,其在該公司之最後工作日為109年7月
27日,於同年8月2日始與越南寶元公司完成解除系爭勞動合
同手續云云。惟查,越南寶元公司乃被上訴人所屬寶成國際
集團關係企業,且上訴人係為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始與該集團所屬越南寶元公司簽立系爭勞動合同,是系
爭勞動合同實質上自非獨立於系爭契約外之另一法律關係,
上訴人自不得執與越南寶元公司之系爭勞動合同尚未終止,
作為拒絕調動,或不依系爭調職命令依期到任新職之正當理
由。再者,由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9年8
月5日因越南寶元公司註銷其越南之工作證及暫住證,方知
悉其配偶因居留證問題無法入境臺灣等情以觀,更足彰顯上
訴人在該日之前毫無依期返臺到任新職之計畫,自不得以此
作為其無法依系爭調動命令如期報到之正當事由。
㈢查上訴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無故未至臺中
到任新職,提供勞務,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以上訴人自同年月10日調職生效日起,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以上,且1個月內曠工已達6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209、21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不爭執事項),是兩造之僱傭觀系已因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終止權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核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9
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
證明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109年7月23日
至同年10月4日止之工資,均無理由:
㈠按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
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自屬無據。
㈡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有明定。然該條規定之
服務證明書主要作為勞工日後求職時的職業資歷證明,其目
的在於確保勞工能夠順利轉職用於勞工求職;而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主要係為勞工申請失業給付及相關政府補助之證明,
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容有誤會。
㈢又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上訴人並非因上開規定所列之
事由離職,亦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該規定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殊無理由。
㈣再者,系爭契約已於109年7月2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失
其效力,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終止後之109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4日止之工資
,亦足認定。
四、日支費非屬工資:
㈠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
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
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
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而雇主所發給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
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
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雇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
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
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
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極難
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
似,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
,亦將差旅費、差旅津貼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
常性給與範圍以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薪資包括每月本薪及派駐海
外人員海外工作加給,並未將日支費列為兩造約定薪資(見
原審勞專調卷一第31頁);又依寶成國際集團於101年9月28
日修訂「集團台籍人員國外出差日支費標準」其說明欄載明
:「⒈集團現行日支費標準已施行二十餘載,因集團營運據
點分布幅員廣大,各地區之發展狀況及當地生活條件不同,
為合理反映各地區環境條件之差異,故重新檢視並擬定台籍
人員國外出差之日支費標準,以利集團未來營運發展及人力
的運用。⒉適用對象:台籍駐外人員及台籍國內人員海外出
差者。⒊各地區之日支費將由現行單一日支費項目,修訂為
「生活日支費」與「地區日支費」,並依各地區訂定不同標
準。同仁出差各地之日支費係依出差地點之生活日支費與地
區日支費合計。⑴生活日支費:考量各地區生活與物價水平
差異訂定。⑵地區日支費:考量各地區整體環境之艱苦程度
訂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集團內部聯絡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45頁),顯見寶成國際集團乃因派駐地
點生活、物價水平、整體環境艱苦程度不同,以訂立不同金
額之日支費;況由該標準亦適用於非規範地區出差者,並以
出差地是否為亞洲地區而異其給付金額(說明⒋);且訂立
該日支費標準之適用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定期檢視各地區日支費之合理性以進行適當之修訂(說明
⒍)觀之,足見寶成國際集團設計日支費制度之目的乃為駐
外期間或海外出差者額外之生活補貼。至上開標準說明⒌固
記載:「儲備幹部於培訓期間之生活日支費及地區日支費依
各地標準*50%核給」,然此乃以職務之不同定相異之標準,
仍非以工作時間或工作成果為計算標準或有密切相關,自難
視為與勞務具有對價性之給付。是就駐外人員而言,日支費
固為經常性給與,然不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自不能視為工
資。
㈢上訴人雖提出103年4月、5月薪資單(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47
9、480頁),主張「海外工作加給」乃被上訴人自基本薪資
拆分而來,日支費始為上訴人派駐海外工作額外薪資加給云
云。然查,上訴人103年4月份薪資單之「基本薪資」與同年
5月份薪資單「基本薪資、海外工作加給」之總和固然相同
,然此仍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額外給付之日支費始為外派加
給之勞務薪資。至上訴人雖又提出寶成國際集團103年12月3
1日內部聯絡函、簽署補充說明&各區當地所得稅計算範例說
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第89至95頁)。然該內部
聯絡函雖記載「因應休假制度調整,派駐海外台幹當地發薪
之日支費計算基準由原28天調整為27天」等語;另寶成國際
集團嗣將海外工作加給及日支費合併為「派駐津貼」,並改
以美金發放,然前述情形,或為計算基準之調整,或為薪資
單發放名目及給付幣別之不同,與前揭寶成國際集團「集團
台籍人員國外出差日支費標準」所載將定期檢視各地區日支
費之合理性以進行適當之修訂之意旨並無不同,是自難僅以
嗣後計算標準或薪資單上名目之變更,即認日支費具勞務對
價之性質。
㈣基上,被上訴人發給之日支費,既不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
則上訴人主張日支費亦屬工資,自無可採。另由日支費適用
對象包括臺籍國內人員海外出差者,且未與當月薪資同時發
放(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47至167頁上訴人薪資單),可見
被上訴人抗辯日支費為補貼駐外人員海外生活費用所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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