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62號
TCHV,111,上,26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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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許智成即鴻圖書局


被上訴人 陳威利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及00號房屋(下分稱00號房屋、00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供經營書局之用,租賃期間分別
至111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
)1萬9000元。系爭房屋電線為被上訴人所配置提供,伊自
承租後未曾對屋內配線進行變更或裝修,僅外接電線供營業
照明設備使用,惟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疏未定期檢
測、維修及保養系爭房屋之電力線路設備,且未經許可在既
有線路上額外私接電線,而違規用電供相鄰之火鍋店、洗車
廠,使電力負載過重超出線路承載範圍,復未善盡修繕漏水
問題,使電線失修長期浸泡水中,致00號房屋如附件位置圖
所示販賣區㈢東側中間區域(儲藏室北側走道),於108年3
月15日12、13時許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發生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造成伊存放系爭房屋內之商品、書籍及設備等
全數遭焚毀,因而受有書籍65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設
備財產163萬53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現況交屋後,就系爭房屋內部管線未曾
進行更動,惟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房屋屋頂加裝噴水系統,且
自行裝設房屋後側內部電源配線,變動電路分布、電壓負荷
等行為,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伊係以相
鄰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申請用電,電源總開關箱設
於系爭房屋外,自該開關箱拉線配置電力僅供系爭房屋使用
,未與他人合併用電,而無造成電力負載過重情形,故非造
成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系爭房屋起火原因可能是電氣因素
引燃火災,與漏水問題無關,況無法特定漏水點位置,上訴
人就漏水點即起火點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0-
41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至
111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9000元;另於106年8月1日向
被上訴人承租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至111年8月1日止,每月
租金1萬9000元。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範圍如附件位置圖(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500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5頁○○○街00號火警案現場照相位置
圖)虛線範圍(包括販賣區一、二、三)所示。
 ㈢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供作為鴻圖書局之營業場所,上訴人
有委請水電師傅裝設LED電燈及所需之電源線安裝
 ㈣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15日發生火警,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結論為:「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紀錄
供述分析,認係臺中市○○里○○○街00號為起火戶,販賣區㈢東
側中間區域(儲藏室北側走道)附近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
因以室內配線電氣因素造成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㈤兩造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函送及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兩造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而得認定渠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兩造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㈥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兩造均無意見。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疏未定期檢
測、維修及保養系爭房屋之電力線路設備,且未經許可在既
有線路上額外私接電線,使電力負載過重超出線路承載範圍
,復未善盡修繕漏水問題,使電線失修長期浸泡水中所導致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
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經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
系爭房屋販賣區㈢東側中間區域(儲藏室北側走道)附近疑
似短路熔斷燒損之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送內政部消防署
鑑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
通線痕相同,消防局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係臺中市○○里
○○○街00號為起火戶,販賣區㈢東側中間區域(儲藏室北側走
道)附近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室內配線電氣因素造成
火警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
見偵查卷第23-41頁,結論見第28頁,下稱消防局鑑定書)
。而關於電線短路之原因諸多,舉凡相關設備於製造出廠時
即有瑕疵、電線外殼被覆裂化、電線老舊、外力碰撞、動物
破壞絕緣被覆或環境溫度太高、溫差變化大、潮濕等因素均
有可能導致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非必然係因疏於定期檢測、
管理維修所造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證人消防局第三
救災救護大隊隊員○○亦於兩造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
結證:此次失火原因是電線短路所造成,但什麼原因造成短
路,有很多可能性,火災發生前的電線使用狀況或者有什麼
鼠蟲或外力震動造成摩擦後,導致電線被覆層(即外皮)有
劣化或破損的情形;我們在現場勘查時,會先看附近有無發
火的原因,再依照所採證的東西去送驗,送驗結果,我們認
為這條電線在火災發生當時,是處於通電的狀態且有短路的
情形發生,所以我們才會出具前開的鑑定結果;起火處基本
上都被燒掉,看不出原來原來的面貌,且關係人看到起火
的處所是在天花板上面,天花板上面有一些室內配線;天花
板的室內配線是做何用伊不清楚,因為現場燒燬非常嚴重,
我們有詢問承租人及屋主,他們也不清楚天花板上方的室內
配線是做何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08-209頁)。可見系爭
火災發生之原因雖以電線短路之室內配線電氣因素造成系爭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但造成電線短路之實際原因難以認定,
尚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疏未定期檢測、管理維護電力線路設
備或違規用電供相鄰之火鍋店、洗車廠,使電力負載過重超
出線路承載範圍,抑或未善盡修繕漏水問題,使電線失修長
期浸泡水中所導致所肇致。
三、又上訴人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系爭房屋前面三分之二
是木質三夾板裝潢天花板,前側內部電源配線是屋主所留下
來的,後側三分之一是輕鋼架石棉板裝潢天花板,是伊請水
電工裝設,後側內部電源配線也是由水電工裝設等語(見偵
查卷第53頁);復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承租系爭房屋後,伊
有將地板翻修,因為木地板會爛掉,所以拆掉。還有後半段
因為是空的,只有鐵皮,所以伊做輕鋼架,還有做牆面玻璃
;伊裝的燈都是外露的,全部都是LED燈,伊裝了約10幾支
。天花板裡面的配線,伊沒有整理過,因為天花板是密封的
,伊沒辦法接線,原來天花板內的電線是接舊有的燈具,就
是樣品屋的燈具,伊自己裝的燈是自己從總開關拉線的,所
以伊的開關是不會經過天花板的線路等語(見偵查卷第216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系爭房屋這塊地是登記給陳威利的,上面的鐵皮屋是伊
之前買這塊地時別人已經搭好的,106年8月1日因為許智成
要來租系爭房屋,伊就以現況租給許智成。伊本身從事建築
業,告知水電方面要請許智成找專業的來拉線,當時合約上
有載明是以現況來交屋,許智成說好;跟許智成洽談租賃合
約內容及後續的維修處理都是伊在談;伊租賃契約是載明以
現況交屋,像毛胚屋,但是之前有承租戶可能有做木質天花
板,目的是為了修飾用及防熱,也許有預留電線但很少,後
許智成承租後,他為了要營業有整修過,且他做文具店,
需要很多電燈,所以會裝很多線路等語(見偵查卷第197-19
9頁)。綜合其等所述,足徵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
僱工施作天花板裝潢及裝設電源配線、燈具之情。系爭房屋
之電源配線,既已與被上訴人交屋時之現況有所變動,佐以
證人即鴻圖書局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看到從燈泡的
裝設處縫隙冒出火苗,但不清楚冒出濃煙位置是本來房東就
有在天花板牽線路,還是上訴人搬進去後才牽的新線路等語
(見偵查卷第237-238頁),上訴人復無法具體指明其僱工
於系爭房屋後段施作輕鋼架石棉板及增設線路、燈具之確切
位置(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未能舉證證明起火處短路之
電線係被上訴人所設置,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
人疏未定期檢測、維修及保養系爭房屋之電力線路設備所造
成云云,益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在既有線路上額外私接電線
供相鄰之火鍋店、洗車廠使用,使電力負載過重超出線路承
載範圍,致發生系爭火災云云。而查:
 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其因所出租之洗車場及火
鍋店尚不能申請電表,故自系爭房屋之電表總開關分戶拉線
供上開兩營業場所使用乙節固供承不諱,惟陳稱該分戶拉出
之電線是走鐵皮屋外圍,沒有經過室內漏水位置等語(見偵
查卷第152頁)。而證人○○於刑事偵查中亦證述:我記得現
場有2個總開關,一個在編號7、8,一個在編號21、22,要
看電源線路從那邊牽過去,如果牽到後面那2戶線的電源來
源與火災現場這條電線的來源不同的話,應該不會有過負載
問題,正常書局所用開關應該是編號21、22,不過還是要問
當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9頁)。
 ㈡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
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①系爭火災現場之電源總開關線路配
置,有無造成現場電力負載過重而超出線路承載範圍之情形
、②電源總開關線路配置如有電力負載過重而超出線路承載
範圍之情形,是否以造成短路進而使電線起火燃燒之可能、
③如有,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有可能是因前開電源總開
關線路配置因電力負載過重,超出承載範圍所造成等事項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①總電源開關為通電使用中而無跳脫
閉合(即跳電),因而總電源開關所控制總電源尚未超過其
額定值,故目前無事證可資證明本件火災事故現場之電源總
開關線路配置,造成現場電力負載過重而超出線路承載範圍
之情形。②線路短路係因線路本身之物理性異常因素,而與
電源總開關線路配置若有有過載而超出線路承載範圍並無既
定關係。③無。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顯現導線短路所造成之
通電痕特徵,則顯示因導線本體之絕緣層發生絕緣失效所致
,而與總電源開關線路配置若有過載而超出線路承載範圍並
無既定關係,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電源總開關線路火
災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結論見報告書第11-12頁),且兩
造對於中華工商研究院上開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410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足認
  被上訴人雖有自系爭房屋電源總開關分戶拉線供相鄰之火鍋
店、洗車廠使用乙情,但並未有造成系爭房屋電力負載過重
超出線路承載範圍,亦無因此導致系爭房屋電線短路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又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想不起來最先發現火苗的地方
是否為漏水的地方,事發當時沒有下雨等語(見偵查卷第23
8-239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電線失修
長期浸泡水中所肇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長期未修
繕漏水,致電線失修長期浸泡水中而造成系爭火災之過失云
云,亦無可採。
六、依前論述,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固以室內配線電器因素造成
之可能性較大,然造成電線短路之實際原因難以認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疏未定期檢測、維修及保養系
爭房屋之電力線路設備,且未經許可在既有線路上額外私接
電線,使電力負載過重超出線路承載範圍,復未善盡修繕漏
水問題,使電線失修長期浸泡水中所導致云云,並無可採。
再兩造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函送及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亦認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兩造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
為,而得認定渠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兩造犯
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此外,上訴人未再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行為,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系爭火災所受40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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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