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4年度,21號
TCHM,114,附民上,2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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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弘安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淑儀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市中西區通訊處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等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黃弘安吳淑儀方面(下稱上訴人等):上訴
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中
市中西區通訊處(下稱被上訴人等)方面:答辯聲明及陳述
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9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等於原審雖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然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陳湘宜
,亦即被上訴人等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甚明,且依原審上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論及被上訴人等為該案之共犯
,亦即從形式上觀察,被上訴人等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此
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就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所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等顯
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上訴人
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不合。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等
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所
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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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