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吳柔瑩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范程博
被 告 黃○棋
兼上一被告
之法定代理 ○○○(未載明何人)
被 告 吳○德(住居所不詳)
兼上一被告
之法定代理 ○○○(未載明何人)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25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范程博3人涉犯加重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被告3人分別就該判決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丁所示被
害人加重詐欺部分均有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原
告A01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對其犯罪之人為
同案被告蔡俊毅及另案之少年黃○杰2人,而原告A01上開所
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均非其2人,且被告胡沅皓、范程博、
少年黃○棋、少年吳○德亦並非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80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茲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