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江宛諭
賴建廷
許呈榮
陳海蓉
賴奕勝
洪瑋澤
柯楚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
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
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
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
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雖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
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等人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惟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
、柯楚筠等人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已於民國111年3月
19日,在原審與原告成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件附民卷第43
至44頁)。是本件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
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
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