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施依寧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萬51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聲明: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4人涉犯
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427號判決被告4人分別就該判決附表甲、附表乙、附表
丙、附表丁所示被害人加重詐欺部分均有罪,有該案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而原告A01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8(即起訴書
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對其犯罪之人為被告胡沅皓
、范程博及另案之少年藍○芯3人,原告A01上開所請求損害
賠償之對象固有被告胡沅皓、范程博2人,然被告胡沅皓雖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已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
考,被告范程博則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胡沅皓
、范程博2人並非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刑事
案件之被告,而被告黃政愷、蔡俊毅則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茲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