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1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8之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A01前揭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刑。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A01(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
原審有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有
罪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其等就原審有罪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爭執,亦就原審免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有罪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刑及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原審認定與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9、11至20之少年江○芸,及
與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21至31之少年邱○銨,於本案行為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知道他們未滿
18歲等語(原審卷第356頁),故被告明知江○芸、邱○銨係
少年,仍與其等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9、11至31所示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
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其本案所犯各次犯行,
且於原審時陳稱:其自己去收水部分的報酬是每天3千元;
但都沒拿到江○芸、邱○銨去提領部分的報酬,江○芸是其女
友,其沒跟她拿,邱○銨則是黑吃黑等語(原審卷第356、38
4頁)。亦即被告就附表編號1即109年3月17日,附表編號3
至4即109年3月25日,及附表編號5至8即109年3月27日之報
酬各為3千元,共9千元;就附表編號9、11至31則尚無所得
。從而: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9、11至31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實際所得應予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予減輕其刑,且
此部分因有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可稽,本院依照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方式,認被告係繳回其於109年3月27日所犯各罪即附表編
號5至8之犯罪所得,從而,就附表編號5至8各罪,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
減輕其刑。
⒊就附表編號1、3、4各罪,因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2日及113年8月2日分
別修正生效。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均坦承
在卷,其中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另就附表編號9、11至31部分,則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應自動繳交之財物,上開各罪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條件,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
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⒊至就附表編號1、3、4各罪,因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3、4、9、11至31之刑
之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9、11至31部分,說明
有前揭法定加重、減刑事由後,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
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就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係親自
收水)、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職冷凍空調、日薪1千元之生活狀況,與
告訴人A05、A10、A14、A029、A18、A32、A20、A21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9、11至31
原審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
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
,認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⒉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上開各罪該當之法定加
重、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宣告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應係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原審就附表編號9、11至31部分,認被告尚無
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刑,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向多名車手收
取提領之款項,且有招募少年擔任提款車手,顯屬集團內
階層較高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原審量處之刑度偏低,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判決。然查:
①於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於114
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檢
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不當等詞,核與前開大法庭裁
定意旨有違,難認有理由。
②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手段、情節、分工等情具體審酌,雖原審於量刑審酌時
,未具體載明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此情,然依照
目前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1、3、4、9、11至
31各罪共獲取犯罪所得6千元,業如前述,被告未能與
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固無從於量刑時對其為有利
之考量,然審酌被告自陳係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目前無
能力與被害人等調解等情(本院卷第142頁),認被告
尚非全無彌補被害人之意願,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犯罪,就警方循線查知之相關共犯
所涉犯行,亦均配合指認,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從而
,原審雖未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具體載明,
亦難憑此認原審量刑有明顯失衡過輕,顯失公平之情。
③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各罪,認原審有減刑失當且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高中肄業,從小半工半讀,
沒有什麼社會經驗,遭查獲後全然配合調查指證,亦有繳
回犯罪所得意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被告前揭所指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考量審酌;而被告
陳稱遭警查獲後,有配合調查指證等情,固有被告警詢筆
錄可稽,然查,本院佐以被告參與程度、情節、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認原審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9、11
至31所示之刑,雖無明顯失衡過輕之情,然亦均屬偏低度
之量刑;此外,被告雖稱欲繳回附表編號1、3、4之犯罪
所得,然因經濟能力有限終未繳回。從而,被告執前詞認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部分(即原審就附表編號5至8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⒈原審就附表編號5至8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
9千元諭知沒收追徵,固屬有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繳回此數罪之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且就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部
分,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原審無從審酌上情,應由本院
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考量。
⒉檢察官執同前理由,認原審就此部分犯罪量刑過輕,依照
上揭三㈠⒊②相同之理由,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⒊被告以其業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予宣告追徵
等情,經核有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則有理由,
且原審有前揭無從審酌之情,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5至8之
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時間收取詐欺贓款後
,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編號5
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非微,影響社會治
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程度、詐得金額;且此部分相較於附表
編號9、11至31部分(即被告就其招募之少年江○芸及少年
邱○銨所參與犯行分擔共犯責任),被告因係實際分擔收
水,參與程度較深;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繳回
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且配合員警指認,然尚未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狀況等情(本院卷第264頁),及
告訴人A08、A09於原審時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5至8「本院判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權衡
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另行偵審判決,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乃不
酌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依前揭二㈡之說明,被告自任收水之報酬為每日3千元,亦即
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分別於109年3月17日、25日、27日之
報酬共計9千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3千元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諭知
沒收,併就未扣案之6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A3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原審科處之罪刑 本院判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告訴人A002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A03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免訴-非本案上訴範圍 3 告訴人A04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告訴人A05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林0蓮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A07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A08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A09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A10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10 被害人A11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另為免訴判決-非本案上訴範圍 11 告訴人李A12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2 告訴人A13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告訴人A14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4 告訴人A029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5 告訴人A15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6 告訴人A16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17 被害人A030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8 告訴人A17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9 告訴人A31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0 告訴人A18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1 告訴人A32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2 告訴人A019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3 告訴人A20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4 告訴人A21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5 告訴人A22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6 告訴人A23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7 告訴人A024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8 告訴人A25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9 告訴人A26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0 告訴人A27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1 告訴人A28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