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00號
TCHM,114,金上訴,800,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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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劉力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6843、7544、754
7、7640、76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62、63、64、6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愷部分:
 原判決關於黃政愷之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政愷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4,120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蔡俊毅部分:
 原判決關於蔡俊毅如附表丙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及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毅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80,96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蔡俊毅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因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
貳、被告黃政愷部分
一、被告黃政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曾涉犯如原判決附表甲 所示之罪,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内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 予集圑上手等情;然而,被告並非車手集團内運籌帷幄,擔 負決策重任之首腦份子,僅為車手集團内最底層擔任提領款 項之顯名車手,係屬隨時可輕易遭檢警查緝之代罪羔羊;犯 後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始終坦認,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 頗見深切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因年少識淺, 一時利令智昏,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 有所欠缺不足,才導致罹犯本件罪行,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尚 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初始即遭羈押,已 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教訓。然原審卻對被告就各罪均量處 畸重之刑度,絲毫未論及各罪量處畸重之刑之審酌基準為何 ;甚至在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7、8、12、13、14之被害人 中,其被害人匯款金額均僅為2萬餘元以下,原審卻仍舊各 量處1年1月之刑期,就連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3之被害人匯款 金額不逾1萬元之金額亦同樣量處1年1月之刑期;再者,被 告於本案中與其餘同案被告相較,屬最低階且提領次數最少 之角色,犯罪情節尚屬輕徽,然而原審卻未審酌本案各個被 告之角色支配地位,僅依據匯款金額來量處每一被告之刑度 。是以,上揭所述均同有量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核心價值,難認適法有據。再者,被告學歷為 高職肄業,因學歷非高太過年輕,並無過多社會經驗,且當 時因急於解決自身債務問題,以致自身判斷及自制能力不足 ,始誤入歧途;被告對於自己未經縝密思考,致罹犯本案犯 罪,事後著實深感懊悔。復參被告現恆有穩定之正當工作, 任職於租車公司擔任營業員,踏踏實實地工作,已真心悔過 ,若處以過重之刑期,恐將使被告於人生大好事業、學業發 展之初期,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之人格 遭受完全性抹滅,實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然原審並未詳 細審究被告斯時犯罪之原因、態樣,逕自量處畸重之刑度, 僅泛稱已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情節、所造



成之傷害云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再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亦不予爭執;且被 告亦願意與被告本案所涉之所有被害人和解,並願意繳回本 案之犯罪所得,就該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倘認定屬被告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如有不足,被告亦願意另行繳回,本案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疏未審酌此部分之規定,自有應予審酌事項未予審酌之瑕疵 ,顯有違誤。㈢另查本件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 予非難;然被告擔任車手時間僅十餘日,時間非長,其行為 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較諸其他行為人長時間、且多次實 施詐欺犯罪者,確屬犯罪情狀較輕者。再觀,被告因年輕識 淺,當時為經濟所困,以致判斷能力不足,偶罹犯本案犯行 ;被告事後著實深感懊悔,審參其狀況,仍有情堪憫恕之處 。被告現恆有正當穩定之工作,透過自身踏踏實實賺取之薪 水,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亦積極希望能與告訴人等 人和解,稍事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頗見被告具深切之悔 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偵審訊問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可能,應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況,應適用 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㈣被告前並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現均有穩定工作,顯非常習犯罪之不 法人士;又犯案時年僅18歲,就本案係屬偶然之初犯,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顯然已無再犯之可能,應適合為緩刑 之宣告。㈤原審於被告參與提領總額之計算與本案起訴書附 表四被告參與提領總額計算有所差異,起訴書附表四被告所 提領之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54,000元與原審所計算之 金額817,000元有所差距,故原審對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 認定同有疵誤,自難予以維持;且此部分對於前揭量刑因子 部分,亦有所變更,請惠予衡酌,並為妥適之審認等語。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刑之審酌事項
 ⒈被告黃政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不在被告黃政愷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 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說明:  被告黃政愷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參酌即可。
 ⒊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而被告黃政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政愷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之犯行,於原 審訊問時供述其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見原審卷一第84 頁),是被告黃政愷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之提領 總額為754,000元(原判決誤算為817,000元),其報酬總額 應為15,080元(計算式:754,000元X2%=15,080元;原判決 誤算為16,340元),且被告黃政愷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見偵5958卷四第291至303頁、原審卷二第181頁), 又被告黃政愷已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A71 、A72調解成立,並當場各給付11,000元、18,000元之全額 賠償金,此有114年9月16日被告黃政愷與告訴人A71之和解 書及被告黃政愷與告訴人A72之114年苗司小調字第400號調 解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21頁、卷二第263頁),已逾 其犯罪所得(即提領金額48,000元X2%=960元),應可寬認 其就此2次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另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5、8至15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繳回扣案,有本 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57、58頁);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黃政愷取得告訴 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均已轉交上游(詳原判決第13頁關於 「㈢洗錢標的部分」之記載),並未實際保有該等犯罪所得 。從而,就被告黃政愷所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認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屬想



像競合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參酌即可。  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說明:被 告黃政愷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黃 政愷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黃政愷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7所示部分,賠償告訴人A7 1、A72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可寬認其就此2次犯行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5所 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繳回扣案;從而,就被告黃政愷所犯 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黃政 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被告黃政愷犯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固可作為量刑上為有利因素 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黃政愷犯本案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是被告黃政愷尚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黃政愷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及諭知犯罪 所得16,340元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黃政愷 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之犯行,其提領總額為754,0 00元,原審誤算為817,000元,已然有誤,則原審依被告黃 政愷於訊問時供述其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計算其報酬 為16,340元,依該數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屬有誤;⑵ 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黃政愷已與告訴人A71和解及與告訴人A72 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致未將此有利之量刑因子列入考量 ,容有未洽;⑶被告黃政愷本案各次犯行,或因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已逾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已繳回其餘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斟酌,致未依各該規定於量刑時參酌或減輕其刑,即有 未合;⑷被告黃政愷可寬認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已剝奪 被告黃政愷不當利得,如仍就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全 數沒收,將重複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尚屬過苛,因被告黃 政愷已就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賠償之其餘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繳回扣案,則被告黃政愷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宣 告,亦有未洽。是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新增之量刑事由及沒收 考量,所為關於被告黃政愷之科刑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均難認允當,被告黃政愷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並對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所不服,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政愷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愷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黃政愷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 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黃政愷與【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且已繳 回所領取款項因而獲取之2%犯罪所得,兼衡被告黃政愷之犯 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領取款項之金額多寡 ,暨被告黃政愷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工作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被告黃政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黃政愷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黃政愷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併此敘明。
 ⒋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政愷所犯本案各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黃政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中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黃政愷所犯本案及他案係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黃政 愷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⒌不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黃政愷及其辯護人固上訴請求 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黃政愷行為時已滿18歲, 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與社會生活脫節之人,自難對政府近年 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嚴重破壞人際 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黃政愷仍漠 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足認 其主觀上之法對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政府現正大力查緝詐 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 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 會秩序所生之影響非微;並審酌被告黃政愷僅與【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獲致其等原諒,難認被告黃政愷 已有全面悔過之積極表現,認仍有對被告黃政愷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認被告黃政愷



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黃政愷為緩 刑之宣告。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政愷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之犯行, 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其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見原審卷一 第84頁),是被告黃政愷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之 提領總額為754,000元,其報酬應為15,080元(計算式:754 ,000元X2%=15,080元),惟被告黃政愷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6、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賠償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可認已剝奪被告黃政愷之不當利得,如仍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全數沒收,將重複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 尚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判決就此 部分緣由未及審酌,因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 ,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黃政愷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5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 計14,120元,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洗錢標的:被告黃政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 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如 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被告黃政愷提領之款項,其性質固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政愷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黃 政愷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扣案手機之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審認扣案之被告黃政愷所持有、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 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供被告黃政愷為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理由欄贅載「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 違誤。被告黃政愷就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亦提起上訴,難謂可 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蔡俊毅部分
一、上訴意旨部分
  被告蔡俊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案時年紀尚輕,係因家 中負債、母親癌末,另有外婆及3位弟弟要照顧,為了改善 家庭經濟狀況,始受詐欺集團高層之指揮,擔任下層車手之 工作,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上,尚非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 利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節,請考量上情 ,並衡酌本案被告年紀尚輕,若給予適當教誨,未來仍有回 歸社會之機會,以及被告尚有家庭成員須照顧等節,於犯後 之犯罪態度良好,願竭盡所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 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丙編號12之科刑部分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部分) 
㈠、刑之審酌事項
 ⒈被告蔡俊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不在被告蔡俊毅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 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而被告蔡俊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蔡俊毅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三編號3至27、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之犯行,於原審 訊問時供述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 ),是被告蔡俊毅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4、附表三編號3至27、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之提領總額 為4,078,000元(原判決誤算為4,111,000元),其報酬應為 81,560元(計算式:4,078,000元X2%=81,560元;原判決誤 算為82,220元),且被告蔡俊毅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見少連偵64卷二第501至508頁、原審卷二第181頁), 然被告蔡俊毅僅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40調解 成立,且已給付10,000元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9月16日審 判筆錄關於告訴人A40之陳述及被告蔡俊毅提出之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卷三第45頁), 是被告蔡俊毅賠償予告訴人A40之金額10,000元已逾其此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600元,應可寬認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蔡俊毅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騙款項均已轉交上游(詳原判決第13頁關於「㈢洗錢標的部 分」之記載),並未實際保有該等所得。從而,就被告蔡俊 毅所犯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認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屬想 像競合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參酌即可。  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說明:被 告蔡俊毅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蔡 俊毅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蔡俊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賠償告訴人A40之 調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可寬認其已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蔡俊毅所犯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蔡俊 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被告蔡俊毅犯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固可作為量刑上為有利因素 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蔡俊毅犯本次犯 行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是被告蔡俊毅尚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蔡俊毅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丙 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蔡俊毅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3至27、附表四 編號1至15所載之犯行,其提領總額為4,078,000元,原審誤 算為4,111,000元,已然有誤,則原審依被告蔡俊毅於訊問 時供述其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計算其報酬為82,220元 ,亦屬有誤;⑵原審未及斟酌被告蔡俊毅已與告訴人A40調解 成立,並已為部分賠償,致未將此有利之量刑因子列入考量 ,容有未洽;⑶被告蔡俊毅本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 犯行,因賠償告訴人A40之金額已逾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斟酌,致未依 各該規定於量刑時參酌或減輕其刑,即有未合;⑷被告蔡俊 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可寬認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部分,已剝奪被告蔡俊毅不當利得,如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 全數沒收,將重複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尚屬過苛,則被告 蔡俊毅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宣告, 容有未洽。是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新增之量刑事由及沒收考量 ,所為關於被告蔡俊毅原判決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科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難認允當,被告蔡俊毅上訴 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並對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所不服,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俊毅此部分犯行 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俊毅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蔡俊 毅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A40 受損金額,及被告蔡俊毅與告訴人A40雖已調解成立,然僅 為部分賠償之態度(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告訴人A40之陳述) ,兼衡被告蔡俊毅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領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蔡俊毅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及工作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俊 毅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 號3至27、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之犯行,於原審訊問時供述



其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見原審卷一第88頁),是被告 蔡俊毅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 三編號3至27、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之提領總額為4,078,00 0元,其報酬應為81,560元(計算式:4,078,000元X2%=81,5 60元),惟被告蔡俊毅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 40調解成立而部分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可認 已剝奪被告蔡俊毅此次犯行之不當利得,如仍就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將重複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尚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判決就此部分緣由未及審酌 ,因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且就全部犯罪所 得之計算數額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被告蔡俊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49所 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80,960元,因未據扣案,且未據 被告自動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標的:被告蔡俊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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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