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21號
TCHM,114,金上訴,42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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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巖鑫


林志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巖鑫林志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巖鑫林志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皮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巖鑫褚麗美
稱可投資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帳戶「VIG」(網址:https
://vig-investments.com,下稱「VIG」),每個月收益約3
%至5%云云,致使褚麗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
10月22日,經由陳巖鑫之協助,在「VIG」投資平台註冊帳
戶「nn1899」,且因投資入金需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褚麗美乃於111年10月31日,將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委由陳巖鑫熊苹褚麗美告訴熊
苹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
起訴處分)協助存入熊苹之金融帳戶提示後兌領為現金,並
攜至林志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室,將350萬
元交付予林志昇所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皮老闆」。嗣林志
昇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11時2分許,將「皮老闆」轉至其電
子錢包位址等值350萬元之USDT泰達幣,轉匯至由陳巖鑫
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再由陳巖鑫操作褚麗美前開「VIG」
投資平台帳戶「nn1899」。而陳巖鑫為取信褚麗美,即將前
開虛擬貨幣匯款截圖傳送予褚麗美,以為入金證明。迨褚麗
美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其所投資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均
遭取消換取現金之功能,且其前開「VIG」投資平台帳戶「n
n1899」消失無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巖鑫林志昇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巖鑫林志昇涉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陳巖鑫林志昇與同案被告熊苹
之供述,告訴人褚麗美之指述,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支票翻拍照片、被告陳巖鑫所提供褚
麗美在VIG之出入金資料、被告林志昇所陳報虛擬貨幣USDT
泰達幣交易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下稱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巖鑫林志昇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件被訴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2人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巖鑫辯稱:我們都只是VIG投資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VIG集團提
供予不特定投資人入金(即匯入)的錢包地址,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說這是被告陳巖鑫的錢包,這是不對的,被告陳巖鑫
並沒有成立VIG來詐騙投資人的錢。被告陳巖鑫褚麗美是1
0幾年的朋友,被告陳巖鑫投資VIG獲利,就推薦給褚麗美
我們都有去VIG工作室學習參加理財(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工作室有很多資料,電子郵件匯豐銀行履約保證信用狀也
有寄給褚麗美褚麗美覺得可以才去領錢買泰達幣投資的,
被告陳巖鑫推薦褚麗美入金5000美元部分(褚麗美0000帳戶
),是找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投資VIG,褚麗美已經出金(獲
利)合計3049美元,後面褚麗美找其他上線陸續加碼,被告
陳巖鑫就不知道了。這一次350萬元部分,是褚麗美自己推
褚麗美而且升上E級營業所聘階(褚麗美000000帳戶),
褚麗美也在111年11月8日出金領到奬金1490個泰達幣,350
萬元這次是褚麗美其他投資到期,拜託被告陳巖鑫帶她去領
錢,褚麗美原本希望111年10月25日(按應係26日,下同)
當天就能拿到現金買(泰達)幣加單,結果領了2張支票,
合計面額是350萬元,被告陳巖鑫請朋友熊苹把2張支票軋到
熊苹的國泰世華帳戶,禮拜一(111年10月31日)那天幫褚
麗美領錢出來,褚麗美一直拜託,她說她沒有買幣完成,她
的營業所又要再延一個月,本來是10月25日就要入金了,所
以拜託林志昇,是因為褚麗美這個金額比較大,要10萬美元
,不是一般幣商可以處理的,被告陳巖鑫才帶褚麗美去拜託
林志昇找幣商,如果10月25日不是拿支票,而是拿現金的話
,就不會牽扯到熊苹了。VIG不出金,不是被告陳巖鑫的問
題,是整個VIG投資人都無法拿到,被告陳巖鑫的錢也有投
入這個VIG錢包(即附表一編號2),褚麗美很清楚,褚麗美
有去高振雄(按:VIG集團違法吸金等案件被告之一,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於114年7月10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14303、16922、21407、25026號提起公訴
,見本院卷二第19至48頁)開的餐廳討錢,被告陳巖鑫VI
G之投資兼招攬人,對於VIG之詐騙洗錢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林志昇則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褚麗美投資VIG,但
褚麗美不是被告林志昇的下線,被告林志昇並沒有詐騙褚麗
美投資VIG。褚麗美跟被告陳巖鑫來拜託被告林志昇介紹幣
商買350萬元的泰達幣,被告林志昇在本案的角色就是受託
買幣而已,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而褚麗美交付「皮老
闆」350萬元,依泰達幣與美元當時是1:1,再以當時新臺
幣與泰達幣間32.35:1之匯率計算,總計可換得10萬8191個
泰達幣,已經全數入到褚麗美提供的VIG錢包,被告林志昇
已經按照他們的請託完成交易。被告林志昇偵查中所陳報虛
擬貨幣泰達幣交易資料中,記載向幣商「皮老闆」購買的泰
達幣共10萬6694個泰達幣,事後查對後,發現少算了一筆即
附表二編號1所示2484個泰達幣,故總計為10萬9178個泰達
幣,987個泰達幣(000000-000000=987)為被告林志昇仲介
所賺取的差額,並無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指被告林志昇倒貼
1497個泰達幣之交易情形。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VIG集團涉犯詐欺吸金
案件,按該案投資人證述及提供之VIG集團投資方案截圖資
料等事證,顯示褚麗美提供之VIG錢包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錢
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確係VI
G集團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入金(即匯入)的錢包地址,該
錢包有數量眾多VIG投資人入出金紀錄(吸金總額龐大,分
別匯入6個錢包),以及VIG給付利息、奬金予包含被告陳嚴
鑫、林志昇在內等人後,導致該錢包虛擬貨幣金流複雜,此
客觀事實係長期記錄,非被告林志昇可臨訟為之,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誤以為該錢包為被告陳嚴鑫的錢包,於此錯誤之基
礎上,進而建構該錢包幣流係被告林志昇、陳嚴鑫刻意為之
之犯罪事實,實屬誤會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褚麗美分別於111年6月6日、111年8月10日,各交付24
萬元、11萬3000元予被告陳巖鑫;復於111年10月26日由同
案被告熊苹協助告訴人褚麗美以支票兌現350萬元,由被告
陳巖鑫帶同告訴人褚麗美交付被告林志昇所介紹之「皮老闆
」(即傅柏瀚,係提供現金及泰達幣協助VIG集團入金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陳巖鑫熊苹林志昇分别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褚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支票翻拍照片及下述VIG集團吸金案件起訴書等可佐(見
112年度偵字第39631號卷第61至62、63至65、87至89頁,本
院卷二第19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觀諸告訴人
褚麗美VIG之出入金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9631號卷第2
61至275頁,原審卷第119至129、137頁),告訴人褚麗美
交付上揭款項後,其VIG平台帳戶確實均有入金,亦有告訴
褚麗美多次出金之紀錄。而告訴人褚麗美之投資款項均係
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由幣商將虛擬貨幣泰達幣匯
褚麗美提供之VIG錢包。又告訴人褚麗美前因投資VIG獲利
,先後投資,此次又投資350萬元,被告林志昇受託買幣,
依泰達幣與美元1:1,再以當時新臺幣與泰達幣間32.35:1
之匯率計算,總計可換得10萬8191個泰達幣,已全數匯入告
訴人褚麗美提供之VIG錢包,有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資料及O
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等在卷足稽(112
年度偵字第39631號卷第243至253、255至259頁,原審卷第6
3、177頁),又本案相關人別錢包地址間幣流之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見113年度交查字第256號卷第73至86頁),經查核
上述幣流亦確係泰達公司發行之泰達幣。告訴人褚麗美指稱
被告陳巖鑫林志昇製造上述泰達幣之幣流都是虛假等語,
即無可採。參以VIG集團涉犯銀行法吸金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結果,已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其起訴之證據資料所示,告訴人褚麗
美乃VIG之投資人,其係遭該案列為被告之黃麗蘭陳宥霖
招攬而投資,且其投資除本案所述之111年6月6日、8月10日
及10月31日(係本案之350萬元)外,尚有7月29日、8月23
日、8月24日,而可知告訴人褚麗美乃投資VIG集團;而被告
林志昇係將VIG投資方案提供予投資人並協助投資人兌換虛
擬貨幣而獲利之人,僅得認被告林志昇為投資人兼招攬業務
角色(但非本案告訴人褚麗美之上線),有前述VIG集團吸
金案件起訴書(含其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48
頁)。再者,關於本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函覆本院所載:按該案投資人證述及提供之VIG集
團投資方案截圖資料等事證,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確係VIG集團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入
金(即匯入)之錢包地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
4年5月27日北防字第1144359245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是以被告陳巖鑫林志昇辯稱:上開錢包地址
VIG集團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入金(即匯入)的錢包地址
,該錢包有數量眾多VIG投資人入出金紀錄,以及VIG給付利
息、奬金予包含被告陳嚴鑫、林志昇在內等人後,導致該錢
包虛擬貨幣金流複雜,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誤以為該錢包為被
告陳嚴鑫的錢包,於此錯誤之基礎上,進而建構該錢包幣流
係被告林志昇、陳嚴鑫刻意為之之犯罪事實,實屬誤會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巖鑫林志昇係「VIG
」投資平台之經營者,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巖鑫林志昇
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尚難僅憑被告陳巖鑫林志昇曾向
告訴人褚麗美推介該投資平台或協助告訴人購買泰達幣投資
VIG,即遽令其等擔負上開詐欺、洗錢罪責。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形成被告2人確有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原審
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均抗辯無罪
,指摘原審有罪判決違誤,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一:電子錢包位址對照表
錢包編號 錢包位址 使用人 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志昇 0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G電子錢包 0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皮老闆」 0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皮老闆」移轉泰達幣予林志昇明細
編號 發送方:「皮老闆」 移轉時間 移轉泰達幣數量 接收方:林志昇 1 編號07錢包 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15秒 2,484個 編號01錢包,共計10萬9,178個 2 編號03錢包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45分09秒 8萬495個 3 編號05錢包 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14分48秒 2,309個 4 編號06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8時43分12秒 4,207個 5 編號04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9時53分3秒 3,683個 6 編號03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1分54秒 1萬個 7 編號03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6分21秒 6,000個 附表三:林志昇移轉泰達幣予VIG電子錢包明細編號 發送方:林志昇 移轉時間 移轉泰達幣數量 接收方:VIG電子錢包 1 編號01錢包 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56分00秒 1,000個 編號02錢包,共計10萬8,191個 2 111年10月31日晚上7時49分3秒 1,000個 3 111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分33秒 10萬6,19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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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