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瀅瀅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瀅瀅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瀅瀅(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
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提起上訴,目前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10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