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113年度訴字第2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
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0705、11891、11892號;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2
14號、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藍祐誠無罪部分撤銷。
藍祐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如附表二藍祐誠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壹、犯罪事實
藍祐誠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帳戶犯 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 路0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取得 吳0瑋(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所申設000000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0000帳戶), 再以40,000元之價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浪」(即「蔡0群」,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 阿浪」)使用,藍祐誠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該人取得本 案0000帳戶後,遂與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歸0民、吳0聰、劉 0漢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致先後將金錢匯入本案0000 帳戶,旋遭該不詳集團成員轉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藍祐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藍祐誠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取得上開帳戶是交 給「阿浪」作為販賣遊戲寶物收款之用,並非提供作為詐欺 及洗錢所用等語。
㈡根據被告藍祐誠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藍祐誠提供上開 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⑴被告藍祐誠如何提供本案0000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浪」等事實,已經被告藍祐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經證人吳0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 誤;又告訴人歸0民、吳0聰、劉0漢如何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致先後將金錢匯入本案0000帳戶,並遭該不詳集團 成員轉出等情,為被告藍祐誠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二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可以 認定不詳之人確有使用被告藍祐誠所交付之本案0000帳戶向
告訴人歸0民、吳0聰、劉0漢詐欺取財得逞。 ⑵被告藍祐誠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 耳目;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 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開戶 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利用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或可持用的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
③被告藍祐誠雖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他於警詢中供稱「吳0瑋 約我至他北斗鎮住處後,當場向我表示要出租本案0000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所以我當場跟他簽訂1年租用契約,及約定 租用費用為35,000元後,與他一同至0000員林分行設定約定 帳戶後,再一起與吳0瑋將他的存摺及提款卡拿至綽號阿浪 (真實姓名不清楚)指定之處所(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健身房 樓下)見面,見面後我當場將吳0瑋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綽 號阿浪,對方隨即拿4萬元給我,其中5,000元是我的收購酬 勞,另外35,000元是吳0瑋的租賃費用」等語(見偵7214卷 第17至1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收取吳0瑋 的0000帳戶,並且支付吳0瑋35,000元,之後並將吳0瑋的帳 戶交給阿浪」、「(問:現在詐騙集團如此猖獗,你也知道 可能發生三方詐編的情形,所以你也知道這些帳戶很有可能
被拿來做三方詐騙甚至直接詐騙的行為?)是」、「(問: 既然你知道,為何還繼續收取帳戶,把帳戶交給阿浪使用, 容任這件事情發生?)第一次人頭缺錢找到我,就算真的遇 到三方詐騙我們也會協助人頭解開,如果真的是詐騙,我們 也會賠償」、「(問:依照你的說法,你已經預見有詐騙及 洗錢的可能,並容忍詐騙及洗錢的發生,刑法上已經構成未 必故意,有何意見?)我承認構成未必故意」、「(問:你 跟吳0瑋怎麼說?)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沒有工作,討 論到作遊戲這塊,就問說要不要把帳戶借給我,1年35,000 元的代價」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58號卷第56至57頁)。 可知依照被告藍祐誠所述,他只要將本案0000帳戶提供予「 阿浪」使用,吳0瑋即可獲得35,000元,他自己則獲得報酬5 ,000元,惟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本案0000帳戶本身並 沒有足以供擔保的財產上價值,他與吳0瑋只憑著本案0000 帳戶即可獲得金錢,形同不勞而獲;況依被告藍祐誠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阿浪見過一兩次面,其它都是跟阿浪的 小幫手見面,阿浪是男的,小幫手也是男的,阿浪當時是在 幫忙收鑽石的,他為了避免三方詐騙,所以要我去收帳戶, 他有出示線上遊戲的交易紀錄給我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 458號卷第56頁),可知被告藍祐誠與收受本案0000帳戶之 人並非熟識,雙方並無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藍祐誠於本案 行為時是26歲,自述高中畢業,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 的成年人,對於交付本案0000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後,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錢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足 認被告藍祐誠已預見本案0000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 作為詐欺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犯行,他卻將本案 本案0000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繼之成 為不詳姓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等人金錢及洗錢的工具,被告 藍祐誠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本案0000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且具有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以為意的主 觀想法。雖本案綜合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有參與 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的犯意或行為,惟他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藍祐誠雖未參 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藍祐誠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藍祐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藍祐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藍祐誠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藍祐誠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3次),惟本案綜 合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的犯意或行為,詳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至被告藍祐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2條,惟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此條規定 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藍祐誠以一提供本案0000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歸0民、吳0聰、劉0漢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藍祐誠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㈤112年度偵字第7214號、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藍祐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 ,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被告藍祐誠無罪 部分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 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藍祐誠雖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
財等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損失金錢,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藍祐誠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致被告藍祐誠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認被告藍祐誠有填補損害的意願; 再考量被告藍祐誠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烘培、炒茶,大部分在竹 山有時要去山上,家裡有太太及兩歲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金訴字第458號卷第27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宣 告緩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藍祐誠因交付本案0000帳戶而獲取之報酬 為5,000元,詳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藍祐誠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 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 量被告藍祐誠是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 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若對被告藍祐誠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乙、如附表一被告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無 罪部分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莊駿和、林宜聖、 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無 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
記載的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第6頁第14列至第11頁第26列)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瑜均 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莊駿和透過被告藍祐誠與另案被告黃0修對外收購之人頭 帳戶,光已查獲者即高達數10個,每個帳戶之收購價格28,0 00元至35,000元不等,被告莊駿和僅以規避三角詐騙風險為 由,投入如此大額成本收購大量人頭帳戶使用,此舉實與一 般合法經營網路遊戲寶物者所為迥異。況所謂三角詐欺並非 經常性發生於同一賣家身上,且被告莊駿和如有長期經營網 路遊戲寶物之經驗,於交易過程中,並非不能事先過濾買家 身分、研判買家是否施行三角詐欺之人,被告莊駿和於偵審 中提出之「第一次交易驗證流程表」,適足以證明被告莊駿 和有驗證買家之能力,既如此,被告莊駿和何須再另外長期 雇用他人經常性的以高價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必要 ? 此等 大量蒐購人頭帳戶之方式,恰與詐騙集團核心幹部透過下屬 成員對外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之所為頗為相符,而詐騙集團大 量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除一部分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即 俗稱第一層帳戶)外,其餘帳戶則作為層層轉匯之洗錢帳戶( 即俗稱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已是吾人所熟知之 洗錢伎倆,自無待言,足見被告莊駿和上開所提「第一次交 易驗證流程表」,僅是為了掩飾犯行而虛晃之招,或利用其 另外所為之少數合法交易,遮掩其等詐騙本案被害人(並非 所有被害人受騙後均會報案,被害人因被騙金額不高,而選 擇息事寧人不跑法院者甚多,是被告莊駿和詐騙之對象未必 只有本案的被害人)犯行之伎倆。而被告莊駿和雇用被告藍 祐誠與另案被告黃0修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時間,早於111年 4月間即開始,其所稱遭LINE暱稱「不明」詐騙遊戲幣之時 間則為112年6月4日,被告莊駿和以此作為收集大量人頭帳 戶之藉口,邏輯上已難自圓其說。是被告莊駿和所辯上開諸 情,均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㈡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之帳 戶,均係被告莊駿和透過被告藍祐誠、黃0修對外收購之人 頭帳戶,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廖0隆匯入之7592元沒有 被轉匯出去、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鄭0威匯入之5萬元、5萬元 (於111年5月11日匯入被告胡文耀提供之0000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遭被告林宜聖於當日提領3萬元、3萬元及翌 日提領6萬元(多出之2萬元應是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外 ,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
或翌日旋遭轉匯至附表一所列之第二層帳戶內。是被告莊駿 和所辯「買家向伊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之金錢,伊都指示被告 林宜聖提領出來交給伊,再由伊全部交付給大陸遊戲平台業 者,伊沒有用收購之帳戶詐騙及洗錢」云云,顯與上開事實 不符,上開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遭轉出第二層帳戶之情形 ,與前述詐騙集團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除一部分作為 被害人匯款帳戶(即俗稱第一層帳戶)外,其餘帳戶則作為層 層轉匯之洗錢帳戶(即俗稱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 情,不謀而合。
㈢被告莊駿和提供數家大陸遊戲工作室業者之暱稱與姓名及相 關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該等暱稱、姓名及對話紀錄截圖, 根本無從查證渠所稱大陸遊戲工作室是否真實存在、亦無從 確認該工作室是否被告自己一人分飾數角、為掩人耳目而虛 設之合作對象,渠所提出之「姓名」是否真有其人,更因均 非臺灣人民而不得查考,參以詐騙集團為了取信於被害人, 或為了日後遭檢警查獲時能規避刑責,屢有事先架設防火牆 者,如利用「對話紀錄生成APP」製造不實對話紀錄(LINE、 IG等即時通訊軟體均有此等技術,上網即可下載使用)、不 實交易紀錄截圖等虛偽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用於 偵查、審理時之答辯佐證,更有詐騙集團自行架設假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實施加密貨幣詐欺等不實交易,藉合法掩護非法 、魚目混珠之案例並非罕見,況且經現今AI科技之加持,網 路虛擬對話及影像生成技術已相當成熟,詐騙集團利用前開 技術實施詐騙、規避查緝之現象,應抱持審慎態度小心查證 。
㈣被告莊駿和透過被告藍祐誠、黃0修對外收購之人頭帳戶光已 查獲者即高達數10個,每個帳戶之收購價格2萬元至3萬5000 元不等,復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負責領取買家匯入之款項,已如前述,相較於被告莊駿和 所辯他販賣遊戲虛擬寶物給臺灣玩家之所得係全部歸由大陸 遊戲平台業者所有,伊僅抽取營業總額1%之微薄報酬,則其 所得與投入之成本顯然不成比例,有違一般商業經營者所追 求之成本效益;且依被告莊駿和所辯他如何取得買家匯入之 價金後,再叫被告林宜聖將現金領出,由他全數交給大陸遊 戲工作室等情,等同於大陸遊戲工作室業者授權被告莊駿和 先收取所有買家貨款之後再繳回,倘若被告莊駿和不甘於僅 僅賺取營業額1%之微薄利潤,心生貪念侵吞全部貨款,對岸 業者將能奈之何?焉能不事先評估此等風險,尤其兩岸雙方 只透過即時通訊軟體接洽聯繫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對岸業者 完全信任被告莊駿和,被告莊駿和所辯自難採信。
㈤原審另以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0000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見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賣 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及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凱旋」、 「凱」之存入紀錄為由,認定被告莊駿和確實從事合法虛擬 寶物交易。然「買鑽1.8」、「鑽」等字眼,何以就是代表 虛擬寶物之買賣?上開字眼亦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過 程中使用之暗號;其中「2021/06/01,存入3150,凱」、「 2021/06/01,存入1793,凱旋」等文字,充其量僅能看出某 人於某日,匯入某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如何能據此即看出 匯款之人就是遊戲虛擬寶物之買家?又是如何看出匯入之金 額係用以購買虛擬遊戲寶物之對價?上開匯款紀錄亦有可能 是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將下層帳戶內之贓款,層層轉匯回歸至 被告莊駿和所有上開0000帳戶之洗錢紀錄。本件被告莊駿和 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用來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 過前開法院未進一步查證所有人與匯款原因之下層帳戶,層 層轉匯回歸至被告莊駿和所有上開0000帳戶,以遂其洗錢之 目的,並掩蓋其本案已查獲(或其他未報案、未查獲)詐欺犯 行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原審未究明上開多筆匯款之真正 對象及原因,亦未敘明何以認定前述匯款就是合法虛擬遊戲 寶物交易紀錄之具體理由,其證據之調查實難謂完備、認事 用法亦有欠允當,並有判決理由不足之瑕疵。 二、綜上說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 所辯被告莊駿和因經營販賣遊戲寶物,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 錢;被告胡文耀、余靜所辯被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 證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收款使用,其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 洗錢所用等情,如何可以採信的理由,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 (見原判決第6頁第14列至第11頁第26列),原判決此部分 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莊駿和、藍祐誠、 林宜聖、胡文耀、余靜有此部分被訴罪嫌,本於無罪推定 原則,為被告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等 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等人有 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06、5207、5 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部分,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部分,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尚無退併的必要,併予說明。 伍、被告胡文耀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一被告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無罪部分,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附表二被告藍祐誠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號、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廖0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2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0隆佯賣遊戲幣,致廖0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00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2 鄭0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0威佯賣遊戲幣,致鄭0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0000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轉入鄭0威帳戶)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轉入鄭0威帳戶)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3 籃0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0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0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0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洗錢方式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1 歸0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0民佯賣遊戲幣,致歸0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3時7分許,匯入18,615元至吳0瑋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5時44分許,轉出264,000元至陳0昇0000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歸0民警詢證述(見偵1021卷第75至77頁) ⑵證人吳0瑋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021卷第9至11、137至13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21卷第79至8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83至99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021卷第100頁) ⑹吳0瑋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21卷第73頁) 2 吳0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0聰佯賣遊戲幣,致吳0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匯入9,300元至吳0瑋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⑴告訴人吳0聰警詢證述(見偵1021卷第101至104頁) ⑵證人吳0瑋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021卷第9至11、137至139頁) ⑶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21卷第105、119頁) ⑷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⑸轉帳交易截圖(見偵1021卷第116頁) ⑹吳0瑋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21卷第73頁) 3 劉0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0漢佯賣遊戲幣,致劉0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匯入5,580元至吳0瑋00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0漢警詢證述(見偵1021卷第121至122頁) ⑵證人吳0瑋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021卷第9至11、137至13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21卷第123頁) ⑷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 ⑹吳0瑋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21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