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十四頁第八行即理由欄三、㈣、1關於緩刑
宣告依據記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更正為「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判決關於被告何承鴻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予以緩刑之
情形,已詳載於判決理由欄三、㈣、1,然於引用依據時則載
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明顯誤寫,於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因檢察官聲明疑義,為此爰依職
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