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293號
TCHM,114,金上訴,229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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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THU (中文名:阮忠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THU (中文名:阮忠秋)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NGUYEN TRUNG THU (中文名:阮忠秋)前因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資
佐證,並經原審判決有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
逃逸外籍移工,且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堪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1
0月21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後,審酌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被告自原審羈押之日
起算,已羈押近4月,考量案件進行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參酌被告原為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越南籍移工,經主管機關
撤銷其居留許可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本院認有併諭知責付之必要
,而被告既為逃逸移工,本案復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告偵辦,認宜將被告責付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高雄市專勤隊,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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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