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257號
TCHM,114,金上訴,225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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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杜昀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於114年8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量刑
過重,其餘理由請容於當庭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如何犯加重詐欺罪所憑的事證,已
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並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詳加審酌,對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被告
上訴所執前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
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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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