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081號
TCHM,114,金上訴,208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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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乙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部分則已撤回上訴,即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有其聲請撤回部分上訴
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
貳、關於法律適用及刑之加減部分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阿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本案
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
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既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雖係在處斷刑範圍之內,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114年8月3日,與告訴人A03達成民事和解,並
當場1次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
紙及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收訖和解金之公務電話詢問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13、131頁),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稍欠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予「阿成」等
使用,且依照「阿成」指示提領款項,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
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
  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原審卷第34頁),及被告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共犯之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而本院已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尚無再科 以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以免過苛,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上訴 亦請求諭知緩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宣判之前,曾犯類似案 件(屬同一詐欺集團)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4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111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且應依其附件一之調解成立筆錄及 附件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案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現 仍在緩刑期間,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其既在緩刑期間,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失效,核與本 件欲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諭 知緩刑,於法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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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