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71號
TCHM,114,金上訴,197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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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第10313號、第10
484號、第1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林建宗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林建宗(下稱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
、83、106、10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85、8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短時間
內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款,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可參。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佯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以假姓名「黃志杰」向告訴人鄧錦煜收款共2次,
詐得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客觀而言,以現
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
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在無任何支出、花
費之情形下,需經超過200個月(即16年8月)始可能取得,
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
察,亦需耗費6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
、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
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600萬元之現金,
必然耗費相當歲月,且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
成影響,此影響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
所造成之危害極為嚴重。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
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並非
最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未併科罰金,量刑應有過
輕。綜上,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及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初犯,在調查過程中態度配合
,無隱匿,亦無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參與程度極低,又社會
經驗不足,易受誤導遭人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
過重,請求重新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
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參與原判決所認
定之丙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之「黃志杰」
工作證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接續2日共向告
訴人收取高達合計600萬元之巨額款項,與其他取款車手所
收受之30萬元(同案被告吳宇軒)、100萬元(同案被告邱
志杰)相較明顯高出甚多,以被告案發時僅18歲餘,2次收
取與其年齡、收入、家庭背景顯不相當之巨額各300萬元,
期間復僅相隔2日,其面對年紀老邁將近85歲的告訴人(00
年0月出生)竟然無視於此筆巨額應為告訴人畢生積蓄,安
享晚年之用,卻仍無動於衷,僅為一己私利,悉數收受後並
交付集團上手,而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遭受巨額財物
損失,其身心靈所受之傷害、對人際不信任感,無以復加,
而為全面評價詐欺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嚴懲詐
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113年8月2日新增訂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高額詐欺犯罪,此條文雖係在被
告本案行為後增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原則,
被告本案固然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惟已足彰顯被告本案高額
詐欺之惡性,原審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
情況下,僅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復裁量未併科以洗錢輕罪
之罰金刑,即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
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屬無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個人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面對足為
其祖父輩之告訴人竟然2次接續收受各300萬元之巨款,當知
此可能為告訴人畢生積蓄、安享晚年之用,仍然擔任車手收
受並交付上手集團成員,致使年邁將近85歲的告訴人受有高
達6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惡性尤重,對告訴人之財
產、身心靈及社會秩序俱產生重大危害,應予高度非難,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移付調解
後,因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告訴人希望支付600萬元
,被告表示願意每月支付2千元,見原審卷第157頁之民事調
解紀錄表),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偵查中
除否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外,餘均坦承犯行,於原審
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
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
報酬,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
流理貨人員、月薪約3萬元、具狀表示尚有債務22萬元須分
期清償(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65歲父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
7頁),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79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基於非法取財利益之考量,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因此分工詐取告訴人高達600萬元巨款,認併科洗錢輕罪 之罰金刑亦屬適當,爰併科罰金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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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