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琦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72號、114年度偵字第2
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1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
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對於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等
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僅於原
審審判中自白犯行,前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謀,且犯後已與全部2位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事實審法院就此亦有裁量之職權,且
該條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
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近來詐欺犯罪盛
行,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
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
長詐欺犯罪,更使詐騙主犯等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損
及一般民眾與金融安全及社會治安,整體犯罪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被
告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被告於本案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轉帳
手段,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手
段,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經濟秩序,已損及社會交易之信賴基礎,並慮及各告
訴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以及被告犯後於原審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與告訴
人A03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830、1214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
、53至54、97、105至106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專科畢業,目前在做倉管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
,有1名13歲未成年兒子,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算1日之折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被告皆係與共犯「dong
」所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除於原審判決 前按月(114年5、6月)履行與告訴人A03調解筆錄之分期款項 (每月1萬元,共計2萬元),更於原審判決後提前於114年7月 15日1次全部履行當時尚未到期之按月分期款共計8萬元,有 各次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再參以被 告現有正常工作就業中之情(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之被告勞 保記錄)。
(二)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資力、家 庭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 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 預防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A03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A04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