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48號
TCHM,114,金上訴,194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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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又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6、51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第80頁)。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
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揚又睿又於113年1
0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賢」之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假投資面交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被
害人黃0格及黃0嫵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各向
2被害人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20萬元,後將款項層
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
節,原審定被告本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等於被告每一罪
之刑度僅為11月,低於刑法第339條之4既遂犯規定之最低刑
度1年,顯然過於輕縱,不僅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
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而原審又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
此寬典之考量原因,踰越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並有鼓勵多
次犯罪之虞,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實有不
當。況審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在
實務操作下,被害人實際上多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
失等情,刑事判決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更應反應此節,而判以
被告較長刑期,方符公平正義,原審判決確有未妥。綜上所
述,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二、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犯
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說明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
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
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
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收取被害
人等交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
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
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
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 類似,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 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實屬適 度評價被告的罪責,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楊又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楊又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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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