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12號
TCHM,114,金上訴,191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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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海斌(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由
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民國114年7月11
日送達至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且被告係直接向其現所在之監
所長官(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蕭海斌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收狀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頁、本院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該監
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被告對於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判決正
本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4年7月31日(該
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是被告遲至114年8月1日始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章
之收發日期戳記在卷可稽,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且無可補
正,應予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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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